招搖撞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5 14:46:0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1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招搖撞騙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位,進行招搖撞騙,除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外,原則上即可以予以立案追訴。
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主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把握:
(1)看冒充的對象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冒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不構成本罪。
(2)看客觀行為。招搖撞騙罪不屬于理論上通常所稱的“復合行為犯”,而是一種“并列行為犯”。復合行為,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的數個實行行為之間一般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系,如搶劫罪中作為手段的暴力行為和劫取財物的行為之間就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系。如果行為人只實行前一行為而未實行后一行為的,仍成立犯罪,但屬于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而并列行為,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的數個實行行為之間并無牽連關系,如誣告陷害罪中的捏造事實行為和向司法機關告發行為都屬于犯罪的實行行為,但兩者之間屬于并列關系。如果行為人只實施前一行為而未實施后一行為的,還不能成立犯罪。因此,構成本罪,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必須同時實施了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招搖撞騙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僅僅實施了冒充行為,或者僅僅實施了招搖撞騙的行為,均不能以本罪論處。
(3)看主觀上是否具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能以本罪論處。
(4)看情節輕重。行為人雖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行為,但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如為了住宿或者購買車、船票等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取得任何非法利益,造成的不良影響不大等,可以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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