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9:1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6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文物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實體法角度
(一)走私文物罪立案追訴的具體依據
根據《刑法》第151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梢?,走私文物的行為只要達到“情節較輕”就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僅對q隋節較輕”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則予以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走私文物罪q隋節較輕”是指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情形??梢?,走私文物罪的構成沒有具體數量的要求,原則上行為人只要走私一件以上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就構成走私文物罪,需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予以立案追訴。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應該結合《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來具體認定是否應該予以立案追訴。
(二)司法機關運用上述標準時應注意的問題
為了更好地運用上述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對走私文物罪進行立案追訴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正確認定該罪的犯罪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根據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規定,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珍貴文物及其他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因此,行為人運輸、攜帶、郵寄的文物只有是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走私的文物屬于一般文物、國家限制出口的文物或根本就不是文物則不構成本罪。國家限制出口的文物不是本罪的犯罪對象。根據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規定,一般文物屬于限制出境文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科學、歷史、藝術價值,但不夠博物館、文物單位等有關文物收藏機構藏品等級的文物。一般文物中符合鑒定標準、經文物出境鑒定確認的,可以出境。因此,對于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限制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不構成本罪。當然,如果情節較輕可認定為一般走私行為處以行政處罰,如果走私的數額較大,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可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
同時還需注意,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包括但不限于珍貴文物。因為根據《文物藏品定級標準》的規定,珍貴文物僅限于國家重點保護的、具有科學、歷史、藝術價值的一級、二級和三級文物,而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除珍貴文物外,還包括其他不宜出境的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可見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在外延上包括珍貴文物。
2.從主觀上區分罪與非罪
本罪的主觀故意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從事走私的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對走私對象的明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的規定,走私罪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的故意即可,而不要求行為人對走私對象明知,行為人只要有走私的故意,即使不明知其走私的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比如,在走私集團犯罪中,集團成員之間有著不同的分工,有的負責走私物品的收買,有的負責聯絡,有的負責運輸。對在走私犯罪集團中僅負責運輸走私物品的行為人來說,其對走私的具體對象可能并不明知,其運輸走私物品的行為一旦被海關查明,就應按照其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如果查明其走私的物品為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那么就應當定走私文物罪。這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走私的故意,明知自己走私的物品可能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客觀上實施了走私國家禁止出口文物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3.從客觀上區分罪與非罪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其中,違反海關法規與逃避海關監管是構成本罪的必備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行為人沒有逃避海關監管,而是向海關如實進行申報,則不具備本罪的客觀特征,不構成本罪。在客觀上還須是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如果是一般文物或根本不是文物也不構成本罪。例如,香港居民何某來內地聯系業務,先后兩次在福建省廈門市某酒店,向個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17件,并將上述文物藏匿于行李箱中,欲乘廈門至香港的航班出境,在廈門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不向海關申報,逃避海關監管,在機場出境通道被海關人員查獲,人民法院一審對何某以走私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半月。
并非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都一律予以立案追訴,對此是否立案追訴還應綜合考慮《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但書規定。
二、程序法角度
(一)走私文物犯罪案件的管轄
1.立案管轄
走私文物犯罪屬于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因是否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其立案管轄的機關有所區別。根據《海關法》的規定,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的進出境地點。通關走私是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典型走私案件,而繞關走私、間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則多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
根據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于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案件由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同時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接受海關調查部門、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和工商行政等執法部門查獲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但根據《海關法》第4條的規定,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2002年10月22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關于海關總署走私犯罪偵查機構職能調整和更名的復函》,將走私犯罪偵查局更名為緝私局,并承擔原調查局部分查私辦案職能??梢?,海關總署中的緝私局為我國專門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負責各類走私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工作,地方公安機關則對緝私局的偵查活動予以配合。如果海關調查部門和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等在通關或者執法過程中查獲有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或者準走私文物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涉嫌走私文物的犯罪材料移交至有管轄權的緝私局。緝私局對這些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并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應予立案。
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走私文物案件,根據1998年11月23日《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規定,則具體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管轄。
2.屬地管轄
關于走私文物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此作了詳細規定。根據該意見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走私文物案件由犯罪地的緝私局立案偵查。對有多個走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緝私局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緝私局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緝私局指定管轄。對發生在海(水)上的走私文物案件由該轄區的緝私局管轄,但對走私船舶有跨轄區連續追緝情形的,由緝獲走私船舶的緝私局管轄。
3.走私文物過程中暴力、威脅抗拒緝私的管轄
行為人在走私文物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海關緝私,依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應以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的,根據2003年11月18日海關總署、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阻礙和抗拒海關緝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明確規定,海關緝私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分工,分別對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務罪進行立案偵查。如果涉嫌主罪屬于海關緝私機構管轄的走私文物罪的,由海關緝私機構為主偵查,公安機關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妨害公務罪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海關緝私機構予以配合。一時難以區分涉嫌主罪的,可由查獲案件的一方為主偵查,另一方予以配合。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予立案條件
犯罪事實是立案追訴的前提條件,但是如果僅有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實也并不必然導致行為人被立案追訴,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條件?!缎淌略V訟法》第86條為此作了不予立案追訴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1)經查明沒有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實的;(2)雖然有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實,但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對犯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和審查批準逮捕,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來辦理。一般按照下列標準掌握:
1.有證據證明有走私犯罪事實
首先,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實。對此,須同時滿足下列兩項條件:(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2)查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走私文物的數量達到《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起刑點,即行為人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l件以上的。
其次,有證據證明走私文物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有下列情形之
一,可認為走私文物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2)視聽資料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供認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4)有證人證言指證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6)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
最后,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符合下列證據規格要求之一,屬于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有現場勘查筆錄、留置盤問記錄、海關扣留查問筆錄或者海關查驗(檢查)記錄等證據證實的;(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3)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的;(4)證人證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5)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其他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這里是指根據《刑法》第15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實,對走私文物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對此,主要是指走私文物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殺、串供、干擾證人作證以及偽造、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的,或者存在行兇報復、繼續作案可能的情形。
(四)證據的收集、保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對于能夠證明犯本罪的案件真實情況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賬冊、單位內部的電子信息資料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收集、保全。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有關文字說明,記明案由、對象、內容,提取、復制的時間、地點,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和能夠證明提取、復制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電子數據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絕簽字的,偵查人員應當記明情況;有條件的可將提取、復制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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