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0-23 10:29: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8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構成本罪必須要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立案追訴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首先,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包括捆綁、毆打、禁閉、搶掠等方法,如果僅有干涉行為而沒有實施暴力的,不構成本罪。其次,行為人實施暴力的目的在于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即結婚的自由與離婚的自由,如強迫他人結婚或離婚,包括強迫他人與自己結婚或離婚。
如果行為人僅實施了暴力行為,但并未侵犯他人的婚姻自由,或者與婚姻自由無關,則不能視為本罪的暴力行為。如果暴力行為對被干涉者的人身危害程度輕微,對被干涉者爭取婚姻自由的威脅不大,則屬于一般的違反《婚姻法》的行為,不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行為人僅以口頭阻撓或者以暴力威脅及書面威脅等,而沒有將威脅的內容付諸實施的,不應按照本罪處理。
根據《刑法》第257條第3款之規定,對于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沒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告訴的才處理。所謂告訴的才處理,是指被害人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處理,不告訴不處理。《刑法》這一規定,主要是考慮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數是發生在親屬之間,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間,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親屬關系破裂,更不希望訴諸司法機關對干涉者定罪判刑。因此,要充分考慮被干涉者的意愿,如果被干涉者不控告,司法機關就不要主動干預,這樣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團結。但是,根據《刑法》第98條的規定,如果被干涉者因受強制、威嚇等而無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被干涉者的近親屬也可以控告。工會、婦聯等群眾組織和有關單位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檢舉揭發干涉者,由人民檢察院查實后提起公訴。犯本罪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適用告訴才處理的規定。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國少數民族地區有搶婚的習俗,這是一種結婚的方式。對于這種搶婚方式,不應當作犯罪處理。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的人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絕,于是糾集多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搶到自己家中,其情節嚴重或引起嚴重后果的,應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論處。
【案例】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阿斯亞,女,1986年出生,維吾爾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
被告人:肉孜,男,1982年出生,維吾爾族,小學文化程度,新疆伽師縣人,農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肉孜的父母和自訴人阿斯亞的父母商定讓阿斯亞與肉孜成親,為此肉孜的父母給阿斯亞家送去了禮品。因阿斯亞不同意與肉孜結婚,退回了禮品。2005年8月23日晚,阿斯亞和姐姐坐畜力車從姑姑家回家時,肉孜及其朋友吾甫爾、喀迪爾、吾麥爾(在逃)等在中途攔阻,不顧阿斯亞極力反抗,用摩托車、汽車強行把阿斯亞帶到伽師縣臥力脫格拉克鄉、巴楚縣等地,強迫阿斯亞同意與肉孜結婚。在實施強搶過程中,阿斯亞右腿被摩托車排氣管燙傷。阿斯亞的父母聞訊后向公安機關報案,當月25日凌晨,公安人員解救了阿斯亞,并將肉孜抓獲。阿斯亞右腿被燙傷,花去治療費557元、檢查費280元、交通費100元、鑒定費280元、誤工費105元、護理費105元。經法醫鑒定,阿斯亞的損傷為輕微傷。
自訴人阿斯亞稱:2005年8月23日晚,我和姐姐坐畜力車回家時,被告肉孜及其同伙吾甫爾、喀迪爾、吾麥爾等在中途攔阻,并用摩托車、汽車強行把我帶到伽師縣臥力脫格拉克鄉、巴楚縣等地,強迫我同意與被告人肉孜結婚,為此非法限制了我的人身自由,并將我的右腿燙傷。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致使我身心遭受痛苦,并造成經濟損失。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肉孜的犯罪行為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并判令被告人肉孜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及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427元。
被告人肉孜辯稱:我與自訴人于2004年3月相識,我們約定結婚后,我的父母給自訴人家送去了彩禮。過了一段時間,自訴人的父母給我們退回了彩禮并說阿斯亞不同意與我結婚。又過了10天,我的朋友吾甫爾、喀迪爾、吾麥爾等跟我說“聽說阿斯亞要與其他人結婚”。我想因為以前她同意與我結婚,就準備搶婚。阿斯亞與其姐姐回家路過時,我們用摩托車把她帶到伽師縣臥力脫格拉克鄉,之后用汽車把她帶到巴楚縣。在此過程中,我沒有實施不正當的行為,只是勸她與我結婚。我們已經具備結婚的條件,我想辦理結婚證與她結婚。我同意賠償自訴人的經濟損失,對我的行為不應給予刑事處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實施行為的時間很短,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
伽師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權,禁止買賣、包辦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被告人肉孜明知其父母給自訴人家送去禮品后,自訴人阿斯亞不同意與被告人結婚,退回了禮品,仍伙同他人強行將自訴人帶到伽師縣臥力脫格拉克鄉、巴楚縣等地,強迫自訴人同意與其結婚,其行為構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自訴人的控訴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辯解和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態度、愿意賠償自訴人經濟損失等情節,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肉孜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肉孜賠償自訴人阿斯亞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42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在法定期限內,自訴人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
本案中,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發生在維吾爾族當事人之間,且暴力干涉表現為“搶婚”,頗具典型性。依據《刑法》第257條的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結婚和離婚自由的行為。行為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往往同時要以暴力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所以本罪既侵犯了他人的婚姻自由權,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從本案事實看,阿斯亞的父母未征得阿斯亞本人的同意,即答應被告人肉孜父母的要求,要自己的女兒阿斯亞與肉孜結婚,并且接受了肉孜家的彩禮,這顯然是“父母包辦婚姻”,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基于婚姻自由原則,在婚姻法理論上,“父母包辦婚姻”和送彩禮是受到排斥的,且不能以此表明當事人對該婚姻的同意;相反,有時會將父母包辦和接受彩禮認定為干涉當事人婚姻自由的事實根據。本案阿斯亞的父母包辦其婚姻,并接受了肉孜家送的彩禮,說明此時他們在干涉女兒的婚姻自由;阿斯亞為表明其拒絕與肉孜結婚,將肉孜家送的彩禮予以退回。在這種情況下,肉孜采用搶婚的手段,限制阿斯亞的人身自由,強迫阿斯亞與其結婚,不僅侵犯了阿斯亞婚姻自由的權利,也侵犯了阿斯亞人身自由的權利,在侵犯的客體上,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
目前在偏遠的鄉村和少數民族地區,干涉婚姻自由的現象雖然還較為普遍,但其中構成犯罪的只是個別現象。因為行為人只有直接以暴力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僅僅停留在言語和態度上,并未使用暴力,則不構成本罪。所以,使用暴力干涉是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所必須具備的要件。本案中,肉孜使用的暴力,表現為“搶婚”。據查,我國有的少數民族有搶婚這種習俗,而且視這種習俗為結婚的一種方式。對這種搶婚方式,不應作犯罪處理。但是,在實際生活中,有的向女方求婚遭到拒絕后,便糾集一些人,用暴力手段把女方搶到自己家中,情節嚴重的,則應當認定這種搶婚行為構成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依法處以刑罰。我國維吾爾族沒有這種搶婚的習俗,男女結婚不實行搶婚的方式。被告人肉孜在自訴人阿斯亞明確表明拒絕與其結婚的情況下,糾集多人,用汽車和摩托車強行將自訴人搶到別處,迫使自訴人同意與其成婚,這顯然是使用暴力干涉自訴人的婚姻自由且情節相當嚴重,其行為在客觀方面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特征。因此,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以上就是關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