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出庭行為規范怎樣規定的?公訴人出庭行為規范
發表時間:2025-11-13 09:38:5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1次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庭行為規范(試行)
[2004]高檢訴發107號
為規范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行為,樹立國家公訴人良好形象,保障公訴人正確履行公訴指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公訴工作實踐,制定本規范。
一、通則
第一條公訴人出席法庭的職責,是代表國家指控、揭露和證實犯罪,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同時結合案情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
第二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正確履行公訴職責。
第三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客觀、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輕的證據。
第四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除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外,應當使用普通話。發言時應做到用語規范,語速適中,吐字清晰,聲音洪亮。
二、庭前準備
第五條公訴人在出庭前應進一步熟悉案情,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意見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知識,認真做好出庭預案,熟悉訊問、詢問、舉證、質證和答辯提綱。
第六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備齊出庭所需的案件卷宗、出庭預案以及相關法律法規文件和出示所需的設備。
第七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警察服裝管理規定(試行)》中的規范要求著裝,佩戴胸徽和制式領帶。做到儀表整潔,舉止得體,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挽袖子、卷褲腿、穿拖鞋;
(二)不得染彩發、化濃妝、涂彩色指甲;
(三)不得戴耳環、佩項鏈及其他飾物,男同志不得留長發、剃光頭、蓄胡須;
(四)不得佩戴除檢察胸徽以外的徽章;
(五)不得有其他與公訴人形象不符的服飾、發型和舉止。
三、出席法庭
(一)一般規定
第八條公訴人出席法庭應攜帶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統一制發的出庭文件夾。法庭書記員宣布“請公訴人入庭”后,公訴人應手持出庭文件夾精神飽滿步入法庭,并向旁聽席露出文件夾上的檢察徽章。多名公訴人出庭的,應按順序進入法庭,第一公訴人坐在靠近審判席的一側。如案件材料較多,可將有關材料先行放到公訴席上。
第九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應當尊重審判人員,尊重審判長依法進行的訴訟指揮,遵守法庭紀律,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隨意離開法庭。確實需要離開法庭的,應當經審判長同意或提請法庭休庭。
第十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應當分別稱“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或統稱“合議庭”。向法庭提出要求時應當稱“審判長”;當某階段活動完畢或發表公訴意見時應當稱“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多名被告人聘請辯護人的,應當稱“被告人×××的辯護人”,一名被告人聘請兩名辯護人的,應當稱“被告人×××的第一辯護人、被告人×××的第二辯護人”。
訊問中,對被告人應當稱“被告人×××”,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稱“你”。
公訴人作上述稱呼時,應當正視上述人員。
公訴人可以自稱為“公訴人”或者“本公訴人”。
第十一條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發現法庭審理案件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或嚴重侵犯訴訟參與人合法利益,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應當在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并根據需要提出意見。但是如不當庭指出可能嚴重影響公正審判或者可能造成難以彌補損失的,公訴人可以當庭指出并于庭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
(二)法庭調查
第十二條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時,應保持姿勢端正。宣讀起訴書應從“×××人民檢察院起訴書”開始至“檢察員×××”結束。宣讀完畢后,應面向審判長告知:“審判長,起訴書宣讀完畢。”
第十三條訊問被告人,應當先告知其應當如實回答訊問。
詢問被害人應當告知其應當如實陳述和有意作虛假陳述要承擔的法律責任。
訊問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
第十四條公訴人應當根據訊問后詢問提綱以及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的當庭供述或陳述,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則及時調整訊問或詢問內容。
第十五條公訴人當庭訊問被告人應遵守下列要求:
(一)應在起訴書指控的范圍內,圍繞對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進行訊問;
(二)應具有針對性,目的明確,有利于公正審判;
(三)同一事實,一般不應重復訊問,但確需強調的除外;
(四)不得使用有損人格或帶有人身攻擊性的語言進行訊問;
(五)不得采用威脅、誘導等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
第十六條被告人在庭審中的供述與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供述不一致,足以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訴人應結合被告人庭前的供述,對不一致的內容有針對性地進行訊問,也可以在示證階段宣讀或出示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或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第十七條在法庭調查階段,遇有下列情況,公訴人應根據情況自己或提請審判長制止,或者建議休庭:
(一)被告人的供述與案件無關或答非所問的;
(二)被告人使用污言穢語,或者攻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其他公民的;
(三)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采取威脅、誘導等不正當方式進行提問的;
(四)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提問與案件無關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發言可能泄漏與案件無關的國家機密的;
(六)辯護人越權為同案其他被告人辯護的,但該辯護有利于從輕、減輕或免除自己當事人刑罰的除外。
公訴人提請審判長制止的方式可以是:“反對。審判長,剛才……(例:辯護人向被告人提問是誘導性的。)”或:“審判長……(例:被告人當庭使用污言穢語,有損法庭莊嚴的形象,應予制止。)”
第十八條訊問暫時告一段落時,公訴人應向審判長說明:“審判長,對被告人×××的訊問暫時到此。”
第十九條法庭調查過程中,如果需要繼續對被告人訊問的,應當向審判長申請:“審判長,公訴人需要補充訊問被告人×××。”得到準許后再訊問。前述申請不得打斷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正在進行的提問。
第二十條公訴人舉證、質證、答辯時應參考舉證及質證提綱,并根據庭審情況及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公訴人應當根據庭審情況合理安排舉證順序,遵循一事一證、證明同一事項的證據同組出示的原則,做到條理清楚、層次分明。一般應先出示定罪證據,后出示量刑證據,先出示主要證據,后出示次要證據。特殊情況下,公訴人可以按照有利于指控犯罪的原則排列舉證順序。
第二十二條公訴人要求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要求搜查、勘驗、檢查等活動的見證人或負責偵查的人員出庭說明有關情況的,應說明將要證明的內容,提請合議庭傳喚或通知。
第二十三條公訴人當庭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及搜查、勘驗、檢查等活動的見證人或負責偵查的人員,適用本規范第十五條關于訊問被告人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當庭作虛假陳述,足以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公訴人可以宣讀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所作的陳述或證言筆錄,并結合具體案情有針對性地進行詢問,或在舉證、質證時出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第二十五條公訴人舉證,應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讀、播放每一份(組)證據前,公訴人應先就該證據的來源、特征及所要證明的內容向法庭作概括說明,書證、物證宣讀或出示完畢后,應提請法庭交由法警讓當事人、證人辨認。
(二)未到庭被害人、證人的證言筆錄、陳述筆錄公訴人可以直接宣讀。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由鑒定人、勘驗人、檢查人自己宣讀,未到庭鑒定人、勘驗人、檢查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公訴人可以直接宣讀。
(三)每出示、宣讀或播放一份(組)證據后,應說明“×××證據出示、宣讀或播放完畢。”也可以根據案情在證據全部出示完畢后再向法庭說明。
(四)出示、宣讀、播放每一份(組)證據時,可以全部出示,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作扭曲原意的刪減、概括。
(五)出示的證據一般應當為證據的原件或原物,原物不易搬運、不易保存或已返還被害人時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內容的照片、錄像。取書證原件有困難時可以出示書證副本或復制件。
(六)使用多媒體示證的,公訴人應向法庭簡要說明該示證方式。
第二十六條公訴人可以根據庭審需要,出示開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但應說明理由及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所有證據出示完畢后,公訴人應向審判長說明:“審判長,本案的有關證據已全部出示完畢,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證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情節,請合議庭依法采信。”
第二十八條對于被告人、辯護人向合議庭提交的證據,公訴人應認真審查。認為該證據不具備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或關聯性的應當及時向法庭提出。
前述證據如果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當庭難以準確判斷,符合延期審理條件的,公訴人應當提請法庭延期審理。
(三)法庭辯論
第二十九條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應參考出庭預案,結合庭審情況及時予以調整和完善。
(一)根據法庭調查的情況,概述法庭質證的情況、各證據的證明作用,并運用各證據之間的邏輯關系說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已經得到充分證明。
(二)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論證應適用的法律條款并提出定罪及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等意見。
(三)根據法庭情況,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基礎上,作必要的法律宣傳教育工作。
第三十條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可以根據情況提出量刑建議。
第三十一條公訴意見發表完畢,公訴人應告知審判長:“審判長,公訴意見發表完畢。”
第三十二條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后,公訴人應根據庭前準備的答辯提綱,結合庭審變化情況進行適當調整,有針對性地答辯。答辯應當重點突出,條理清晰,說理充分,論證嚴謹。
第三十三條對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公訴人必須答辯。答辯前應先向審判長表明堅持公訴意見的態度,同時表明將針對被告人或辯護人的辯護觀點,作出答辯。
第三十四條公訴意見已經闡明,但被告人(或其辯護人)仍重復公訴人已經答辯過的意見時,公訴人應向法庭說明:“審判長,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所提意見,公訴人已在上一輪的論辯中作出答辯,鑒于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沒有提出新的意見,公訴人不作重復答辯。”
第三十五條對于控辯雙方認識基本一致,或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不影響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與案件無關時,公訴人可以不辯論或者只做簡單說明。
第三十六條辯護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見與公訴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參照前述規范進行答辯。
第三十七條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認為需要恢復法庭調查的應當向法庭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法庭辯論階段,公訴人還有新的答辯意見,而審判長未征求公訴人意見即結束法庭辯論時,公訴人應向審判長提出:“審判長,公訴人的答辯意見還未發表完畢,請恢復法庭辯論或者允許公訴人補充進行答辯。”
(四)延期審理及宣判
第三十九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情況,公訴人應當要求法庭延期審理:“審判長,鑒于……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特提請法庭延期審理。”
第四十條宣告判決時,公訴人和書記員應當按照法庭要求起立。
第四十一條宣告判決時,公訴人一般不發表意見,如果審判長征求公訴人意見,公訴人可以回答:“審判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本院將依法對本案的判決進行審查,如有意見,將由本院在法定期限內正式提出。”
四、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則適用于檢察人員出庭支持公訴的一審普通程序公開審理的案件。對于人民法院按照簡易程序、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程序、二審程序公開審理或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范。
第四十三條本規范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20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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