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律師辯護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5 15:02:4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次《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違法所得10萬)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侵犯知識產權罪的處罰】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二十七條 [銷售侵權復制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
(二)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貨值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十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產權為業的;
(二)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的注冊商標的;
(四)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現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第十條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四、關于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內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適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關于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產、制造侵權產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標簽標識、生產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關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13年)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二十一、將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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