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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會議紀要2023年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發表時間:2023-12-04 17:32:1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63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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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昆明會議紀要)

  2023年6月26日

  為全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對政法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政法工作會議精神,認真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禁毒決策部署,進一步加強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推進新時代新征程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續高質量發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開了全國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會議。參加會議的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等。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高憬宏、楊萬明、沈亮、李勇出席會議,高憬宏、楊萬明講話。

  會議深入學習了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總結了黨的十八大以來人民法院禁毒工作取得的成績,分析了當前我國毒品犯罪的總體形勢和主要特點,研究了毒品案件審判工作面臨的突出問題,明確了推進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續高質量發展的各項舉措,并對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人民法院禁毒工作作出部署。

  會議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發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和2015年印發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較好地解決了毒品案件審判中存在的一些突出法律適用問題,在一定時期內發揮了重要指導作用。隨著毒品犯罪形勢不斷發展變化,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及時應對、有效解決。與會代表對《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的內容進行了系統總結,對以上兩個紀要沒有作出規定或者規定不盡完善的突出問題進行了認真討論,達成了共識,F紀要如下。

  一、總體要求

  禁毒工作事關國家安危、民族興衰、人民福祉,厲行禁毒是黨和政府的一貫立場和主張。黨的十八大以來,在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強領導下,各地區、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禁毒委員會統一部署,深入開展新時代禁毒人民戰爭,全面落實綜合治理措施,禁毒工作取得顯著成效,禁毒斗爭形勢持續向好,彰顯了黨領導下中國特色毒品治理體系的強大優勢。

  依法審理毒品案件,積極開展禁毒工作,是人民法院擔負的重要職責使命。各級人民法院始終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持續加強毒品案件審判規范化建設,不斷提升禁毒綜合治理效能,各項工作取得明顯成效,為推動禁毒斗爭形勢持續向好、推進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國、法治中國建設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受國際國內多種因素影響,我國禁毒工作仍然面臨諸多風險挑戰,禁毒工作任務依然繁重艱巨。新時代新征程,各級人民法院要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深刻把握禁毒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法治性,進一步增強做好禁毒工作的政治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積極參與禁毒綜合治理,推動人民法院禁毒工作持續高質量發展。

  一是始終堅持黨對禁毒工作的絕對領導。堅持黨對禁毒工作的絕對領導,是走好中國特色毒品問題治理之路的根本要求,是打贏新時代禁毒人民戰爭、確保禁毒司法工作正確政治方向的根本保障。各級人民法院要把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作為開展禁毒工作的首要政治要求,把黨的領導貫穿禁毒工作各方面全過程。要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堅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禁毒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禁毒決策部署。要自覺在同級黨委領導下開展禁毒工作,及時向黨委匯報法院禁毒工作情況,緊緊依靠黨委政法委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遇到的問題。要加強法院黨組對禁毒工作的組織領導,把禁毒工作納入黨組重要議事日程,壓緊壓實黨組主體責任,統籌推進禁毒工作向縱深發展。

  二是全面加強毒品案件審判工作。各級人民法院要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突出打擊重點,注重打擊效果,依法嚴懲源頭性毒品犯罪、具有嚴重情節的毒品犯罪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加大對新型毒品犯罪、侵害青少年及危害農村地區毒品犯罪的懲處力度,依法嚴懲操縱、經營涉毒活動的黑惡勢力、毒黑交織、槍毒合流的制販毒團伙,深挖涉毒黑惡勢力及其“保護傘”。要更加注重從經濟上制裁毒品犯罪,加大涉毒資產追繳力度和財產刑判決執行力度,依法懲處涉毒洗錢和窩藏毒贓等下游犯罪。要織密刑事法網,對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及加工、販賣非列管物質等行為,準確運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懲處,并促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有機銜接。要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從嚴懲處的同時,做到寬以濟嚴、寬嚴有度、罰當其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質量生命線,堅決落實證據裁判原則,深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嚴格規范審判程序,進一步提升毒品案件審判質效。

  三是持續推進毒品案件審判規范化建設。各級人民法院要結合當地毒品犯罪形勢特點,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及時總結審判經驗,切實解決突出問題。要充分發揮典型案例的裁判規則引領作用,遴選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予以發布,并擇優推薦參選指導性案例,為類案審判提供參考借鑒。各高級、中級人民法院要加大對下指導力度,在依法、有效發揮審判監督指導作用的同時,通過加強專業化隊伍建設、召開專題會議、組織業務交流培訓等,不斷提高轄區法院毒品案件審判工作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將采取出臺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發布指導性案例等舉措持續規范法律適用,通過案件審理、隨案附函、集中通報等方式繼續加強審判指導,并適時總結成熟實踐經驗,提出立法建議,推動完善相關法律。

  四是不斷完善參與禁毒綜治工作機制。各級人民法院要主動延伸審判職能,落實好打防并舉、綜合施治方針,積極參與禁毒綜合治理。要將禁毒宣傳工作制度化,在“6·26”國際禁毒日期間等重要時間節點,集中開展禁毒宣傳,形成嚴厲懲處毒品犯罪的強大聲勢。要健全常態化禁毒宣傳機制,依托審判資源優勢,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日常禁毒法治教育,增強全社會尤其是青少年識毒、防毒、拒毒的意識和能力。要立足審判職能,就毒品案件審判中發現的治安隱患和社會管理漏洞,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加強源頭治理、強化日常管理的司法建議,推動構建更為科學嚴密的禁毒防控體系。要樹立禁毒工作“一盤棋”思想,在同級禁毒委員會組織協調下,認真履行成員單位職責,加強與其他部門、地區的溝通協作,在文件制定、信息共享、業務交流等方面建立長效合作機制,積極探索禁毒合作共治新舉措,更好地凝聚禁毒工作合力。

  二、罪名認定問題

  (一)關于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確定罪名時不以行為實施的先后、毒品數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條文規定的順序表述。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且有確鑿證據證明的,應當按照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對同--宗毒品可能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但根據證據只能認定其中一種或者幾種行為,認定其他行為的證據不屬確實、充分的,則按照依法能夠認定的行為性質定罪。對不同宗毒品分別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應對不同行為并列確定罪名,累計毒品數量,不實行數罪并罰。

  檢察機關起訴指控或者原審法院判決確定的選擇性罪名不準確或順序不當的,審理法院可以減少部分罪名或者改動罪名順序;檢察機關指控了相關犯罪事實,但未適用相應選擇性罪名的,在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審理認定的事實,增加或者變更為相應選擇性罪名,但上訴案件不得加重刑罰或者對刑罰執行產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響。

  對于從販毒人員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并非販毒人員用于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用毒品支付勞務報酬、償還債務或者換取其他財產性利益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用毒品向他人換取毒品用于販賣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雙方以吸食為目的互換毒品,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吸毒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吸毒者因運輸毒品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遞方式交付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代收者明知物流寄遞的是毒品而代購毒者接收,沒有證據證明其與購毒者有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數量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的,對代收者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制造毒品,除傳統、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以外,還包括以改變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為欺騙購毒者或者逃避查緝等,對毒品摻雜使假,通過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種物質,或者以自用為目的對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質、改變形態的,不認定為制造毒品。

  (二)關于代購毒品行為

  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未從中牟利的,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代購者加價或者變相加價從中牟利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代購者收取、私自截留部分購毒款、毒品,或者通過在交通、食宿等開銷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等方式從中牟利的,屬于變相加價。代購者從托購者事先聯系的販毒者處,為托購者購買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一般不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沒有證據證明代購者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代購毒品,代購者亦未從中牟利,代購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代購者因購買、存儲毒品被查獲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因運輸毒品被查獲的,一般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對于辯稱系代購毒品者,應當全面審查其所辯稱的托購者、販毒者身份、購毒目的、毒品價格及其實際獲利等情況,綜合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代購,并依照前述規定處理。向購毒者收取毒資并提供毒品,但購毒者無明確的托購意思表示,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代購行為的,一般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行為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國家規定管制的、沒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一般以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確有證據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藥品管理法規,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生產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口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或者明知是上述未經批準生產、進口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而予以銷售,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明知是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毒人員,而向其販賣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實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的行為的,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以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或者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確有證據證明出于治療疾病等相關目的,違反有關藥品管理的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不以毒品犯罪論處;情節嚴重,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實施帶有自救、互助性質的上述行為,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確須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依法充分體現從寬。

  因治療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數量范圍內攜帶、寄遞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醫療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進出境的,不構成犯罪。

  明知他人利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實施搶劫、強奸等犯罪仍向其販賣,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和搶劫罪、強奸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案件存在其他情形,符合數罪并罰條件的,依法定罪處罰。

  (四)關于其他涉毒行為

  利用信息網絡,設立用于實施販賣毒品,非法買賣制毒物品,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或者傳授制造毒品、非法生產制毒物品的方法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或者發布實施上述違法犯罪活動的信息,情節嚴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利用信息網絡,組織他人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盜竊、搶奪或者搶劫毒品,構成盜竊罪、搶奪罪或者搶劫罪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量刑。盜竊、搶奪或者搶劫毒品后實施販賣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數罪并罰。

  不以提煉毒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種植罌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三、毒品數量、含量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的,按照相關標準依法定罪量刑。對于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參考已有折算標準,綜合考慮其毒害性、濫用情況、受管制程度、純度及犯罪形勢、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涉案毒品既無定罪量刑數量標準,亦無折算標準的,應當委托有關專業機構確定涉案毒品的致癮癖性、毒害性、純度等,綜合考慮其濫用情況、受管制程度及犯罪形勢、交易價格等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兩種以上毒品,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可以根據現有定罪量刑數量標準,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但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客觀表述涉案毒品的種類和數量,不表述折算的毒品數量;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參照前述規定,綜合考慮相關因素,依法定罪量刑。

  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被告人實施了毒品犯罪,但未查獲毒品實物的,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依法認定毒品數量。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毒品交易金額和單價的,可以據此認定毒品數量。制造毒品的,不應單純根據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數量。無法根據現有證據認定涉案毒品具體數量的,可以在事實部分客觀表述毒品交易的金額、次數或者制毒原料的數量等,表明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情節、危害。對于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等,下同)、MDMA片劑(俗稱“搖頭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毒品粒數,參考相關案件中查獲的同類毒品的一般重量計算毒品數量;在裁判文書中,則只客觀表述根據在案證據認定的毒品粒數。

  對于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購買的毒品數量無法查明的,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及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毒數量;確有證據證明其購買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販賣的,不計入其販毒數量。

  除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逃避查緝等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情形外,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并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酌情考慮。

  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量,廢液、廢料不計入制造毒品的數量。制毒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其殘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查獲毒品疑似物性質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專業機構意見。

  對于查獲的相關毒品,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進行鑒定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含量鑒定。

  對于含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應當根據相關成分和含量鑒定,確定其所含不同毒品的成分及比例,并根據主要毒品成分和具體形態認定毒品種類、確定名稱;旌闲投酒分泻泻B逡蚧蛘呒谆奖(冰毒,下同)成分的,一般以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分別認定毒品種類;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或者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含量極低的,可以根據混合型毒品中其他定罪量刑數量標準較低且含量較高的毒品成分認定毒品種類,并在量刑時綜合考慮其他毒品的成分、含量和全案毒品數量。

  四、共同犯罪問題

  (一)一般規定

  對于毒品共同犯罪,根據現有證據能夠區分主從犯的,應當依法認定,不能因為涉案毒品數量巨大,就不加區分一律將在案被告人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都按主犯處罰。部分涉案人員未到案,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認定系共同犯罪,或者能夠認定在案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應當依法認定。確有證據證明在案被告人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不能因為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認定為從犯,甚至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按主犯處罰。

  區分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從犯,應當從犯意提起、具體分工、出資或者占有毒品的比例、約定或者實際分得毒贓的多少及共犯之間的相互關系等方面,準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指使、雇用他人參與犯罪等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指使、雇用實施毒品犯罪的,應當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具體發揮的作用準確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對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被告人,不能因其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從重處罰情節,而認定為主犯或者實際上按主犯處罰。

  應當準確認定共同犯罪人的涉案毒品數量,并非對所有共同犯罪人均按照涉案毒品的總數量認定處罰。對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毒品犯罪的總數量認定處罰。對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認定處罰。對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毒品犯罪的數量認定處罰。

  毒品共同犯罪中有多個主犯的,應當在全面考察各主犯實際發揮作用的差別、具體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的差異及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不同的基礎上,對其中罪行更為嚴重者依法判處更重的刑罰。

  對于從犯的處罰,不同的毒品案件不能簡單類比。本案從犯的涉案毒品數量可能大于他案主犯,但對本案從犯的處罰并非必然重于他案主犯。依法認定為從犯的,無論主犯是否到案,也無論其涉案毒品數量是否大于他案主犯,均應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二)關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

  對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行為,應當準確認定,并與居中倒賣毒品行為相區別。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于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受購毒者或者販毒者委托,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居中協調交易數量、價格,或者提供其他幫助,促成毒品交易的,屬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居中倒賣者則屬于毒品交易主體,與前后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系,直接與上家、下家聯系,自主決定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并賺取差價。

  受販毒者委托,為其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提供購毒信息或者介紹認識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同時與販毒者、購毒者共謀,聯絡促成雙方交易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

  居間介紹者實施幫助行為,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一般應當認定為從犯。以居間介紹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實際已超出居間介紹者的地位,對交易的發起和達成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三)關于運輸毒品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同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審查認定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運輸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雖然明知他人受雇運輸毒品,但各自的運輸行為相對獨立,既未實施配合、掩護他人運輸毒品的行為,又分別按照各自運輸的毒品數量獲取報酬的,不認定為共同犯罪,受雇者對各自運輸的毒品承擔刑事責任。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運輸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間沒有共謀的,也不認定為共同犯罪。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對受雇者起到一定組織、指揮作用的人員,與各受雇者分別構成運輸毒品共同犯罪,對運輸的全部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五、死刑適用問題

  要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從嚴懲處毒品犯罪的方針,突出打擊重點,依法嚴懲走私、制造和大宗販賣毒品等源頭性犯罪,依法嚴懲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職業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犯罪分子,依法嚴懲具有武裝掩護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犯罪分子,對其中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充分發揮死刑對于預防和懲治毒品犯罪的重要作用。同時,應當全面、準確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體現區別對待,做到罰當其罪,綜合考慮毒品數量、犯罪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嚴格審慎地決定死刑適用,確保死刑只適用于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

  (一)一般規定

  毒品數量是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在對被告人決定死刑適用時,應當堅持“毒品數量十其他情節”的標準,不能僅因涉案毒品數量遠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就不加區分地判處一案多名被告人死刑,還應充分考慮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節。

  毒品數量接近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向多人販賣毒品,在戒毒、監管場所販賣毒品,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組織、利用殘疾人等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等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1)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2)已查明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計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3)經鑒定,毒品純度明顯低于同類毒品正常純度,摻雜摻假后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或者有證據表明毒品純度明顯偏低但因客觀原因無法鑒定的;(4)原本意圖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確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隱匿身份人員引誘,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的;(5)其他不是必須判處死刑的。

  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同時具有法定、酌定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應當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審慎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審理毒品死刑案件,應當嚴格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始終堅持證據審查判斷認定的最高標準和最嚴要求,確保辦案質量。全案未查獲毒品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實中未查獲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二)關于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適用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應當與涉案毒品數量、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數量巨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要進一步區分主犯間的罪責大小,一般只對其中罪責最大的一名主犯判處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兩名以上主犯的罪責均很突出,或者罪責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判處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利于實現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涉案毒品數量剛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當或者責任大小難以區分,且均不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不判處被告人死刑。

  對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在案被告人罪行最為嚴重,或者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屬罪行極其嚴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響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處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處死刑,或者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全案只宜判處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對在案被告人適用死刑。在案被告人與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難以準確認定,進而影響準確適用死刑的,不應對在案被告人判處死刑。

  (三)關于毒品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販賣毒品的上下家,應當結合其販毒數量、次數及對象范圍,犯罪的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決定是否適用死刑。

  對于買賣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但未達到數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時判處死刑;上家持毒待售或者已掌握毒品來源,主動聯絡銷售毒品,積極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慮判處上家死刑;下家積極籌資,主動向上家約購毒品,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可以考慮判處下家死刑。涉案毒品數量達到巨大以上的,也應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決定死刑適用,同時判處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并利于實現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處。

  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針對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實施犯罪的,綜合運用前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予以處理。

  (四)關于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對于運輸毒品犯罪,應當準確把握打擊重點。依法嚴懲運輸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組織、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或者職業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裝掩護運輸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以運輸毒品為業、多次運輸毒品等嚴重情節的被告人,對其中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

  對于涉嫌為實施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犯罪而運輸毒品,由于認定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犯罪的證據不充分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在決定死刑適用時,應當與單純受指使、雇用為他人運輸毒品的情形有所區別。

  對于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應當充分考慮其在毒品犯罪鏈條中所處的地位和實際發揮的作用,體現區別對待,不能單純根據涉案毒品數量大小或者所獲報酬多少決定死刑適用。要綜合考慮其運輸毒品的次數和距離、犯罪的主動性和獨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社會危害大小、獲利方式、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結合毒品數量等因素,慎重適用死刑。對于確屬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不排除系初次運輸毒品;被雇用者嚴密指揮或同行人員監視,從屬性、輔助性明顯;與雇用者同行運輸毒品,處于被支配地位;或者確因急迫生活困難而運輸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對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運輸毒品的被告人,符合上述條件的,也可以考慮不判處死刑。

  多人受雇同行或者分段運輸毒品的,在決定死刑適用時,除各被告人運輸毒品的數量外,還應當綜合考慮其具體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與雇用者的關系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同時判處二人死刑應當特別慎重。

  (五)關于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制造毒品是源頭性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嚴懲處的政策要求。已經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論處。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制造毒品的種類、次數、規模,有無制出毒品成品,被查獲時所處的制毒階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粗制毒品的數量、性狀、含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決定死刑適用。

  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又無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僅查獲毒品半成品,或者現有證據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問題實際無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處被告人死刑。已制出的毒品成品數量未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或者僅制出粗制毒品的,判處被告人死刑應當慎重。

  (六)關于非傳統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甲基苯丙胺片劑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對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其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的2倍左右掌握。

  綜合考慮致癮癖性、毒害性、濫用范圍和犯罪形勢等因素,氯胺酮(俗稱“K粉”,下同)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販賣、制造氯胺酮,數量超過上述標準,且犯罪情節嚴重、社會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可以判處死刑。

  涉案毒品為刑法、司法解釋未規定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新類型毒品的,一般不判處被告人死刑。對于刑法、司法解釋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新類型毒品,實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販賣等源頭性犯罪,毒品數量遠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適用數量標準,被告人系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其他罪責更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不判處死刑難以體現罰當其罪的,可以判處死刑。

  (七)關于死緩限制減刑的適用

  對于實施毒品犯罪論罪應當判處死刑,因案件的具體情況而被判處死緩的累犯,具有武裝掩護毒品犯罪,以暴力抗拒查緝情節嚴重,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情形之一的,為實現罰當其罪、確保量刑平衡,可以決定限制減刑。

  六、主觀明知認定問題

  被告人到案后否認明知是毒品的,應當綜合運用在案證據加以證明,必要時可要求檢察機關補充提供相關證據。綜合被告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從涉毒場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跡、生物檢材,從被告人體內或者貼身隱秘處查獲的毒品,從被告人體表、隨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殘留物,以及調取的物流寄遞單據、資金交易記錄、通信記錄、行程軌跡信息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認定。

  被告人到案后否認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證據證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據其實施毒品犯罪的方式、過程及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結合其年齡、文化程度、生活狀況、職業背景、是否有毒品違法犯罪經歷及與共同犯罪人之間的關系等情況,綜合分析判斷。運用此方法認定明知的,應當認真審查被告人的辯解是否有事實依據、對異常行為的解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騙的可能等,防止認定錯誤,在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適用死刑時更要特別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證據證明其確實不知情或者確系被蒙騙的除外:(1)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郵局、快遞站點等場所檢查時,要求申報為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責任,但被告人未如實申報,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2)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或者行程路線故意繞開檢查站點,在其運輸、攜帶、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3)在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藏匿、丟棄、試圖銷毀其攜帶的物品、棄車逃離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檢查行為,在其攜帶的物品或者遺棄的車輛中查獲毒品的;(4)采用高度隱蔽方式運輸、攜帶、交接物品,明顯違背合法物品的慣常運輸、攜帶、交接方式,從中查獲毒品的;(5)以虛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稱辦理托運、寄遞手續,從托運、寄遞的物品中查獲毒品的;(6)采用隱匿真實身份、支付不等值報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代為接收物流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7)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不等值報酬,為他人運輸、攜帶、寄遞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遞的物品,從中查獲毒品的;(8)其他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七、隱匿身份人員實施偵查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于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正在準備或者已經著手實施毒品犯罪,隱匿身份人員采取貼靠、接洽手段破獲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的,應當依法處理。

  隱匿身份人員在偵查活動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誘使本無犯意的人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隱匿身份人員向被引誘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資、購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資、被引誘人從其提供的渠道購買的毒品及其證實被引誘人實施毒品犯罪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認定被引誘人實施毒品犯罪的證據。排除上述證據后,在案證據達不到認定被引誘人有罪的證明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隱匿身份人員誘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圖實施的毒品犯罪數量,實施了更大數量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于因受“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特別是對于因受“數量引誘”而實施了對應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種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時更應充分體現從寬。

  被引誘人又誘使本無犯意的其他人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誘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圖實施了更大數量的毒品犯罪的,屬于“間接引誘”。對于受“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參照前述關于“犯意引誘”或者“數量引誘”的規定處理。

  存在或者不排除存在其他不規范使用隱匿身份人員實施偵查的情形,影響定罪量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八、自首、立功問題

  毒品犯罪中的自首情節具有較高司法價值,對于自首的被告人,一般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對于積極響應司法機關發布的敦促涉毒在逃人員投案自首通告,在通告期限內自行或者經親屬勸說、陪同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更大;有的雖不構成自首,量刑時也應充分考慮其自動投案情節,盡可能地兌現政策。

  認定立功情節,應當充分考慮毒品犯罪線索發現、案件偵破及抓捕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經現場或即時視頻通訊方式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或者通過打電話、發信息、即時通訊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公安機關據此抓獲該人員的;以及通過打電話、發信息、即時通訊等方式穩控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抓獲該人員起到實質性協助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到案后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投案、提供線索協助公安機關查獲大量案外毒品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員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機關據此抓獲該人員的,雖不認定有立功表現,但量刑時可酌情考慮。

  對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是否從寬處罰及從寬處罰的幅度,應當根據犯罪性質、具體情節、危害后果、毒品數量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結合立功的類型、價值大小等因素綜合考量,以功是否足以抵罪為標準。對于部分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的案件,要注意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之間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檢舉揭發其他罪行相對較輕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從犯、罪責相對較小的主犯構成立功的,量刑時應當從嚴掌握,如果被告人罪行極其嚴重,只有一般立功表現,功不足以抵罪的,可不予從寬處罰;如果其檢舉揭發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樣嚴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協助抓獲的是其他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功足以抵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從犯、罪責相對較小的主犯立功,特別是協助抓獲首要分子、罪責相對較大的主犯的,應當充分體現政策,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九、累犯、毒品再犯問題

  根據刑法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的被告人,無論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還是在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或者緩刑考驗期滿后,又犯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規定之罪的,均應認定為毒品再犯。對于上述在前罪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對其所犯新的毒品犯罪依法從重處罰后,再與前罪依法并罰。

  累犯、毒品再犯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即使本次毒品犯罪情節較輕,也要體現從嚴懲處的精神。尤其對于曾因嚴重暴力犯罪被判刑的累犯、刑罰執行完畢后短期內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在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再犯,應當嚴格依法從重處罰。

  對于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被告人,在裁判文書中應當同時引用刑法關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條款。對于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時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量刑時不得重復從重處罰。對于因不同犯罪前科分別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從重處罰幅度一般應大于上述情形。對于因不同現行犯罪分別構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應當對其所犯各罪分別予以從重處罰。

  十、特定人員參與毒品犯罪問題

  對于毒品犯罪分子為逃避打擊,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區別對待,依法準確懲處。對于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員實施毒品犯罪的組織者、指揮者和教唆者,應當依法從嚴懲處,該判處重刑直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對于被利用、被誘騙參與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可以從寬處罰。

  對于利用自身特殊狀況積極實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實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員,應當從嚴把握上述強制措施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

  十一、涉案財物處理、財產刑適用問題

  應當更加注重從經濟上制裁毒品犯罪,切實加大制裁力度,依法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充分發揮財產刑的作用。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財產,或者其財產難以查清、難以分割或者難以執行,就不判處財產刑或者判處與主刑不相匹配的財產刑。對于未依照相關規定,全面收集證明被告人財產狀況的證據并隨案移送財產清單和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收集并移送。

  應當更加注重審查證明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來源、性質、用途和權屬情況的證據,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的具體處理情況。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查確屬毒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于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毒品犯罪涉案財物用于投資、置業,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或者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毒品犯罪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置業,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均應予以追繳。

  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的毒品犯罪案件,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判決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在毒品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判決追繳、沒收。

  重大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審理。經審理認為申請沒收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裁定沒收。

  判處罰金刑,應當結合毒品犯罪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獲利情況、經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罰金數額。對于決定并處沒收財產的毒品犯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上述確定罰金數額的原則,確定沒收個人部分財產的數額;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判處死緩或者死刑的,應當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十二、緩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應當從嚴掌握毒品犯罪被告人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毒品再犯,一般不適用緩刑。對于不能排除有多次販毒嫌疑的零包販毒被告人,因認定構成販賣毒品等犯罪的證據不足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以及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緩刑適用。

  對于具有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累犯、毒品再犯等情節的毒品罪犯,應當從嚴掌握減刑條件,適當延長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嚴格控制減刑幅度。應當嚴格審查毒品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能力,對于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相關財產性判項的,一般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對于刑法未禁止假釋的上述毒品罪犯,應當嚴格控制假釋適用。

  十三、管轄問題

  毒品犯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毒品制造地,毒品和毒資、毒贓的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毒品的途經地、目的地等。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毒品犯罪,犯罪地還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網絡系統所在地等。

  對于毒品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上下家犯罪、共同犯罪及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實施其他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對于上下家犯罪的被告人實施的其他犯罪,以及他人實施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窩藏毒品、為毒品犯罪洗錢等關聯犯罪,并案審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可以并案審理。對于分案起訴的毒品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審理。

  因客觀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關聯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審理且無法并案的,應當及時了解關聯案件的審理進展和處理結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等訴訟權利,并注重量刑平衡。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武漢會議紀要全文)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南寧會議紀要)

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大連會議紀要)

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昆明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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