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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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委關于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
(中政委[2013]27號)
為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和孟建柱、郭聲琨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貫徹落實中央政法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精神,依法懲罰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提高司法公信力,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現就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作如下規定。
一、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外,應當在規定的辦案場所進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后,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并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像。偵查機關不得以起贓、辨認等為由將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進行訊問。
二、偵查機關移交案件時,應當移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全部證據。嚴禁隱匿證據、人為制造證據。
三、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準逮捕、批準或決定逮捕、移送審查起訴、作出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對于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四、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及時提出收集、固定和完善證據的意見和建議,必要時指派檢察官參加偵查機關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對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的復驗、復查。
五、人民檢察院嚴格把好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抗訴關,對不符合法定逮捕、起訴條件的案件,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不起訴的決定;對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特別是無罪判處有罪、有罪判處無罪、量刑畸輕畸重的案件,依法提出抗訴。
六、堅持證據裁判原則。依法應當出庭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七、嚴格執行法定的證明標準。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對于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對于定罪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在疑點的案件,應當在量刑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因為輿論炒作、當事人及其親屬上訪鬧訪和“限時破案”、地方“維穩”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規定的裁判和決定。
九、切實保障律師會見、閱卷、調查取證和庭審中發問、質證、辯論等辯護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審查起訴、死刑復核等環節,應當依法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采納與否的理由。
十、對確有冤錯可能的控告和申訴,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復查。經復查,認為刑事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提出(請)抗訴、再審。人民檢察院對本院及下級院確有錯誤的刑事處理決定,依據法定程序及時糾正。
十一、對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或其他刑罰執行機關不得扣壓,應當及時轉送或者提請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或其他刑罰執行機關。罪犯提出申訴、控告的,不影響對其減刑、假釋。
十二、建立健全合議庭、獨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權責一致的辦案責任制,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范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違法辦案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責任。
十三、明確冤假錯案的標準、糾錯啟動主體和程序,建立健全冤假錯案的責任追究機制。對于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隱匿偽造證據等行為,依法嚴肅查處。
十四、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符合司法規律的辦案績效考評制度,不能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等指標。
十五、各級黨委政法委應當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支持政法各單位依照憲法和法律獨立負責、協調一致地開展工作。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予協調;協調案件時.一般不對案件定性和實體處理提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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