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區分
發表時間:2020-11-21 14:33:5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403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區分,希望能幫助大家。
兩罪的區別在于:第一,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產品質量管理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后者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對商標的管理秩序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第二,客觀方面有所不同。前者表現為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而后者只是表現為銷售。第三,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是偽劣產品;而后者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偽劣產品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同之處在于:首先是外在的表現形式不同。偽劣產品表現為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表現為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次是在質量上不同。偽劣產品必然表現為質量上的欠缺;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不如此,它也有可能在質量上不遜色于甚至優于對應的商品。行為人之所以要假冒,可能只是利用該商標代表的信譽。“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之“假”不同于“偽劣”之“假”。“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之“假”是指商品商標之真假,即假借冒用他人之注冊商標,是就注冊商標專用權權屬而言的;“偽劣”之“假”是以非此種質地的產品摻入或冒充此種質地的產品,是就產品質量而言的。當然,偽劣產品有時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形式出現,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少就是偽劣產品,即一種商品可能同時是偽劣商品和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在有些情況下,二者是相互分離的,不發生交叉關系,即一種商品只是偽劣商品而非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只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非偽劣商品。對于存在交叉關系的,則按照處罰較重的罪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明確要求司法機關對此種情況的處理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214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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