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侮辱罪司法認定的刑事律師辯護
發表時間:2020-11-22 11:13:0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9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針對侮辱罪司法認定的刑事律師辯護,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侮辱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
《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無事生非,起哄鬧事,進行騷擾破壞,擾亂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行為。由于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可以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的行為,因此,行為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侮辱性質。兩罪存在以下區別:(1)犯罪客體不同。侮辱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秩序。所以前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后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2)犯罪目的不同。侮辱罪的目的是為了貶損他人人格和名譽;而尋釁滋事罪的目的是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滿足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者不健康的心理需要。(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侮辱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的人格、名譽的行為,并且行為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無事生非、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并不要求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和名譽的性質,同時行為人并無具體的針對對象。
行為人在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過程中,對某人又實施了侮辱的行為,如果該侮辱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又構成侮辱罪。因此,應當對行為人以侮辱罪與尋釁滋事罪進行數罪并罰,因為當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時,其行為明顯構成尋釁滋事罪,這是基于故意擾亂社會秩序的主觀罪過。在尋釁滋事的過程中,行為人又對某個特定對象實施了侮辱的行為,如果情節嚴重的,構成侮辱罪。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的這兩種行為分別是基于兩種主觀罪過,并且表現出不同的行為特征,所以不構成牽連或者吸收關系,也不構成想象競合關系,應當數罪并罰。
二、侮辱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侮辱罪的行為方式在客觀上可以表現為以暴力形式實施,但這里的暴力應當僅限于造成輕傷害以下結果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侮辱他人的過程中,又故意傷害(輕傷害以上結果)甚至殺害被侮辱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來定罪處罰,不應當以侮辱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這是因為,行為人在侮辱他人的過程中對被侮辱人實施傷害或者殺害行為,其行為已經不僅僅是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和名譽權的行為,而是已經侵害了他人身體健康權、生命權。此時該侵害他人身體、生命的行為吸收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和名譽權的行為,對此應當以吸收犯的處罰原則來定罪處罰,即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來定罪處罰。但是如果是行為人在侮辱他人過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為人為了排除阻礙而將第三人傷害或者殺害的,則應當對行為人實行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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