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20-11-22 11:10:2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97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訊逼供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訊逼供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罪與故意傷害罪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如都能夠對他人的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兩罪的區別也是明顯的:(1)犯罪對象不同。刑訊逼供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對象無特別限制,可以是任何公民。(2)犯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表現不同。刑訊逼供罪雖然表現為對被害人采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同時也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了傷害,但是刑訊逼供罪并不以行為給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為其成立的必要條件;故意傷害罪則表現為對被害人實施人身傷害,一般以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3)犯罪主體不同。刑訊逼供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司法工作人員;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并無特別限制。(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刑訊逼供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行為人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以上只是從理論上區分了兩罪,在司法實踐中,兩罪仍然存在著可能混淆的地方。根據《刑法》第247條的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
(1)這里的“傷殘”只能是重傷害以上的結果,對于刑訊逼供致人輕傷的,仍應當按照刑訊逼供罪來認定。
(2)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7條所規定的“致人傷殘、死亡”是法律的擬制規定,不管行為人在刑訊逼供過程中是故意還是過失致人傷殘、死亡,都適用《刑法》第247條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來處理。
基于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刑法》第247條關于“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是對刑訊逼供罪的轉化犯的規定,從該法條的規定來看,“致人傷殘、死亡”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是出于過失,因此,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都可以導致這里的“致人傷殘、死亡”結果。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為了更好地懲治刑訊逼供的行為,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在發生重傷、殘疾、死亡的結果時,對行為人仍然以刑訊逼供罪來定罪處罰,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而將此種情形下的刑訊逼供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就能更加合理地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從而實現罪刑均衡。
(3)行為人對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具有故意態度的案件中,并非一律對行為人只定故意殺人罪一罪,也存在對行為人以刑訊逼供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的可能。這種情況不具有刑訊逼供罪向故意殺人罪轉化的必備特征,完全是兩個犯意,實施了兩個獨立的行為。
(4)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刑訊逼供行為,也發生了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但是主觀上不具有傷害、殺害的故意,對此結果的發生也不具有過失,而是因為被害人在被刑訊逼供的過程中自傷、自殘或者自殺造成的,此時對行為人應當以刑訊逼供罪一罪來認定,而將被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作為刑訊逼供罪的加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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