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判刑后又查清或行為人又講出巨額財產真實
發表時間:2017-11-10 14:48:1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6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判刑后又查清或行為人又講出巨額財產真實,希望能幫助大家。
對這種情況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因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理只要求當時行為人不能說明來源,并符合其他條件便可定罪量刑。至于后來又查清來源或行為人又說出來源的,并不能因此而否認原判決的正確性,因此,不能改判。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行行為不是非法取得行為,行為人不是因為巨額財產而遭刑罰處罰,該罰的行為是拒不說明巨額財產的真實來源,行為人是因為實施這一不作為而受罰的,原判決仍然有效。若查明或行為人說明巨額財產系合法或一般違法所得,對原判不產生影響;若查明或行為人說明巨額財產系其他犯罪所得,且未過追訴時效,原判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應當根據《刑法》第70條的規定,對原罪和新查出的罪實行并罰,如果原判刑罰執行完畢,只對新查出的罪定罪量刑。這是因為,行為人拒不說明巨額財產真實來源的行為已構成犯罪,已經產生了相應的社會危害,應當予以懲處;判決生效以后查明巨額財產真實來源的某種具體的犯罪也有其自身的社會危害性,同樣應當懲處。前一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后一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所不能包含,因而應當并罰。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停止形態認定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未完成形態,理論界一般認為本罪只能是既遂犯,不可能有犯罪的預備、未遂或中止形態。我們基本同意這種觀點,但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可以有犯罪預備行為,無預備犯,無犯罪未遂和中止形態。
首先,“犯罪預備與預備犯是兩個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概念。前者是故意犯罪過程中的一個階段,是構成預備犯的必要條件之一;后者是在犯罪預備階段已經停頓下來的犯罪形態,它不可能脫離犯罪預備行為而存在,但又不是犯罪預備的同義語,因為階段和犯罪形態畢竟不是同一概念”。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實行行為是拒不說明真實來源,其包括不作說明和作虛假說明兩種情況。行為人為作虛假說明,而在事前串通家屬,統一口徑,或竄改賬目,把差額部分的巨額財產列入家屬經商所得等就成立犯罪預備行為。若行為人作了虛假說明,則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先前行為就成為犯罪預備行為,但由于沒有停頓下來而不可能構成預備犯;若行為人停頓下來,即行為人作了真實說明,則喪失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立的條件而不構成本罪,也就更談不上構成預備犯的問題。所以,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來說,存在預備行為,但不存在預備犯。
其次,本罪無犯罪中止和未遂形態。本罪的實行行為是拒不說明真實來源,如果行為人自動中止了犯罪行為,即說明了財產是通過何種途徑取得的,那么,行為人要么構成他罪,要么無罪,而不會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也談不上其犯罪中止;如果司法機關最終查明了財產的來源,行為人拒不說明真實來源的目的沒達到,這種情況,行為人要么構成他罪,要么無罪,也不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更談不上犯罪未遂。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只需認定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成立與否,而不必考慮其預備、中止和未遂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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