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4:19:5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一、放縱帶來主題是關于: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402條的規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兩罪均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主觀上均出于徇私,客觀上均可能是導致犯罪行為逃避查處,因此,兩罪在構成要件上有以下關系:(1)在主體上具有包含關系。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主體僅限于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體則是全部行政執法人員,前罪是后罪的一部分。(2)客觀方面具有交叉關系。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為徇私情、私利故意不履行其職責,是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放任不管,置之不理,表現為不作為的犯罪形態;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情、私利,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捏造、隱瞞事實證據,對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各類嚴重違反行政法規構成犯罪的案件不移交給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其行為既有作為,也有不作為。由此可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在客觀上也會表現為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人,既不行使行政處罰權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理,也不將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人移交司法機關的情況。但是,如果行為人在辦理制售偽劣商品違法案件中,發現制售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在查處后僅以行政處罰結案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司法機關的,由于該種情況行為人已經履行了對犯罪行為查處、追究的職責,所違反的僅是在行政處罰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職責,其行為表現為作為,因而,不符合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特征,應直接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因此,兩罪構成要件之間存在交叉的法條競合關系。(3)在處罰上,由于兩罪構成法條競合,應按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規定了兩個處罰幅度:第一,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僅規定了一個刑罰幅度,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當工商管理、質量監督管理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放縱制售偽劣商品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按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論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論處。
(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與窩藏、包庇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310條的規定,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與窩藏、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客觀上都實施了包庇行為,使本應受到法律追究、制裁的犯罪行為人得以逃避法律制裁。其主要區別是:第一,犯罪主體不同。前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而后罪的主體則是一般主體。第二,客觀方面不同。前罪表現為徇私舞弊,不履行追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職責;而后罪則表現為實施幫助犯罪分子的行為,如提供隱蔽住所,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以幫助其逃匿,向司法機關提供不真實的證明,為犯罪分子掩蓋罪行。
(三)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與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從廣義上講,本罪也是一種徇私枉法行為,但本罪與徇私枉法罪有明顯不同,主要區別是:第一,本罪的主體是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些人員包括部分司法人員,也包括司法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的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雖口依法從事偵查、審判、監管工作的人員。第二,本罪是對制售偽劣商品的犯罪行為和犯罪分子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職責,從而放縱這種犯罪行為;徇私枉法罪的行為比較復雜,除了前述行為外,還包括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和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第三,本罪行為所對應的犯罪是特定的,只能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且只能用不作為的方式實施;徇私枉法行為對應的犯罪是不特定的,只要是具備了刑法分則具體條文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即可,并且徇私枉法行為既可以用作為的方式實施,又可以用不作為的方式實施。第四,司法工作人員明知是制售偽劣商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訴的,同時構成本罪與徇私枉法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停止形態認定
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以情節是否嚴重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因此,本罪是典型的情節犯。傳統理論認為,情節犯以是否達到㈠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為必要條件,因而只有成立與不成立之分,而無未遂、中止、預備之停止形態。
(二)共同犯罪認定
關于共同犯罪有三個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制售商品的行為人事前有通謀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刑法》第414條規定,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規定的追究職責,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情況下,被放縱者必然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因而兩者之間存在犯罪的對合關系。這種對合關系在理論上稱為“必要共犯”。如果事前沒有通謀,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認定為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對事前有通謀的,刑法和相關法律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我們認為,仍應以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進行處罰。
第二,上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使下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放縱制售偽劣
商品犯罪行為的,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下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制售偽劣商品
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關鍵在于下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屬于執行命令
的行為。執行命令的行為必須是上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職權發布的命令且沒有
明顯違背法律。很顯然,下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
并非刑法上所說的正當行為。因此,上下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應認定
為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共同犯罪。
第三,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認定。在實踐中出現過一些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或者是不具有追究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指使具有追究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追究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情況。對此,有的學者認為,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是不具有追究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而實際上,上述情況涉及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問題。刑法規定有些犯罪的主體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沒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成為這些犯罪的實行犯,因為沒有特定的身份是不可能構成這些犯罪的實行行為,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就屬于此類犯罪。雖然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成為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的主體,但是并不能說非特定身份人員就不能構成本罪。刑法理論一般認為,盡管無特定身份的人不可能成為特定身份犯罪的實行犯,但是可以成為這些犯罪的教唆犯或者幫助犯。因而不具有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主體身份的其他人員,如果指使負有追究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符合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的特征,則可以構成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當然由于本罪屬于不作為犯罪,并不存在幫助犯的形態,因而本罪的共同犯罪不存在幫助犯的形態。
(三)罪數形態認定
在認定本罪罪數問題上,在司法實踐中應著重把握以下兩點:
第一,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與濫用職權罪。從本質上講,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也是一種濫用職權的行為,兩罪的犯罪構成有諸多相似之處。但由于《刑法》第397條規定,“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因此,對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行為不按《刑法》第397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而應按照《刑法》第414條規定的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定罪處罰。
第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與徇私枉法罪。因為《刑法》第399條第1款與第414條有法條競合關系,按照處理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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