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4:23: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4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與濫用職權罪的界限
從廣義上講,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一種濫用職權的行為。本罪與濫用職權罪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
(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與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169條的規定,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為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管理制度;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的客體是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及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表現為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徇私舞弊,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或者低價出售,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在轉讓企業產權的過程中,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的對象中,包括國有土地的,也應當一并按照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處理;如果行為的對象僅僅是企業的國有土地,則應當按照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認定。
(三)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與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228條的規定,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9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兩罪的區別主要表現為:(1)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土地使用權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土地使用權合法轉讓的管理制度。(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3)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且單位也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4)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而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犯罪對象是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權。
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關于本罪的罪數問題,主要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由于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情況。若受賄行為沒有構成受賄罪,則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論處;若受賄行為也構成犯罪,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受賄行為與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之間屬于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關系,兩者之間成立牽連犯。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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