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0:36:4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罪數形態認定
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為往往與受賄行為交織在一起,即行政執法主體收受他人賄賂甚至索取賄賂作為回報,徇私舞弊不移交應當移交的刑事案件。當受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而徇私舞弊不移交行為又構成本罪的,應如何處理
《刑法》第399條第4款明確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構成犯罪,而徇私枉法行為亦構成犯罪的,從一重罪處罰。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為屬于徇私枉法行為。既然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構成犯罪,而又構成徇私枉法罪,從一重罪處罰,行為人受賄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又構成犯罪的,亦應當從一重罪處罰。
(二)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是指同一犯罪行為因法條的錯綜規定,出現數個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在其內容具有從屬或交叉關系的情形。它所要解決的是在一個犯罪行為符合數個法律條文的情況下,適用哪個法條的問題,因而它是關于法條之間的理論。就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來說,本罪與包庇罪、濫用職權罪在犯罪構成方面既具有相同的要件,也具有不同的要件,因而在實踐中將本罪和與之相競合的諸罪區別開來,對于正確認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大有裨益。
1.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與包庇罪的法條競合的認定
包庇罪,是指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是特殊主體,即行政執法人員;而包庇罪則是一般主體,對主體沒有特別的限制。(2)客觀方面存在不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包庇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作假證明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
本罪與包庇罪兩罪之間存在著從屬關系,它們之間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應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特別法,即在兩罪法條競合時,應適用本罪的條款。
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與濫用職權罪的法條競合的認定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超越職權范圍或者違背法律授權,違背法律規定職權、程序行使職權,通常表現為擅自處理,決定其無權處理、決定的事項或自以為是,隨心所欲處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于:(1)主體范圍的不同。本罪的主體是行政執法人員,它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部分;而濫用職權罪的主體是整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2)客觀方面的表現也有不同。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徇私舞弊,對應當移交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其濫用的職權僅限于行政領域;而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
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其濫用的職權不限于行政領域。(3)犯罪主觀方面不盡相同。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而濫用職權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如執法人員基于報復動機,濫用職權去罰沒個人或單位財產,違法吊銷他人的營業執照,非法拘禁他人等,便是一種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如執法人員基于私情、私利,該為而不為,該扣押、查封財產而不去扣押、查封,該吊銷營業執照的而不去吊銷,對故意拒不履行職責而導致的危害后果聽之任之,便是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態度。
本罪與濫用職權罪之間也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同樣,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在兩罪法條競合時,應適用本罪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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