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0:14:1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1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1.幫助型共犯
根據我國《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共犯論處。這是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幫助型共犯的規定。構成幫助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共犯的關鍵,是行為人要“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罪犯通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1)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等其他方便的;(2)多次為同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也就是說,對于未直接參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活動而僅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提供條件和方便的幫助犯來說,要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構成共同犯罪就必須有積極的表意、策劃等行為。而對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同正犯而言,行為人之間既可能存在明示的意思聯絡也可能存在暗示的意思聯絡,只要行為人明確認識到是在和他人一起實施犯罪即可。例如,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間,被告人蔡某某受聘擔任富源公司副總經理,在明知富源公司將來料加工進口原料在國內擅自銷售牟利的情況下,仍安排工人生產假成品向海關申報復出口,使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的進出口數得以平衡,從而協助羅某某等人將富源公司來料加工進口原料電解鎳244400公斤、鎳的硫酸鹽3150公斤、氯化鎳3040公斤、中間體2625公斤、增光劑23385公斤(價值人民幣共計7366843元)在境內銷售,偷逃應繳稅額1610798元。故被告人蔡某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的規定,對實施海上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行為的運輸人、收購人或者販賣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運輸人,一般追究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對于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的、集資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運輸工具從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活動的,可以追究其他參與人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實踐中遇到的此類案件,往往只有運輸人而沒有貨主被查獲,這種情況給案件的處理帶來了難度。該規定主要解決兩個問題:其一,在沒有查獲貨主的情況下,能否追究運輸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其二,在追究運輸人刑事責任時如何掌握打擊面。
3.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構成走私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行為,一般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謀,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的行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之后分得贓款的,應以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共犯
(1)關于買賣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是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性規定,給予特定企業用于保稅貨物經營管理和減免稅優惠待遇的憑證。如果行為人與走私分子通謀出售上述涉稅單證,或者在出賣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關偽報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等方式幫助買方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的,對賣方依照《刑法》第156條以走私罪共犯定罪處罰。買賣上述涉稅單證情節嚴重尚未進口貨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有一種觀點認為,買賣進口貨物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的,應當一律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因為此種減免稅批文的唯一用途就是走私。這種意見似乎欠妥,因為買賣進口貨物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的人盡管主觀上認識到這些涉稅單證的最終用途是走私,但其與走私行為的實行者缺乏直接聯系(通常是尚未發生實際的走私行為即案發),一律論為走私罪的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
(2)關于單位與個人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處理問題
單位與個人共同走私犯罪,是指一個或數個單位與一個或數個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其中,單位必須具備法人資格,如果僅是盜用單位名義與其他自然人共同走私則只能是純粹的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共同走私犯罪中的自然人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與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包括三種形式,即單位與單位外的自然人共同走私,單位與單位內的自然人(以獨立的個人身份)共同走私以及自然人同時以單位成員和獨立個人雙重身份與單位實施的共同走私。單位外的自然人,是指與單位不具有勞動隸屬關系,單位也沒有授權其為單位進行代理活動的自然人。單位與單位外的自然人雙方在共同的利益驅使之下相互勾結,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二者構成共同犯罪。單位內的自然人,作為單位的有機組成部分,服從于單位的整體意志和利益;同時,又具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和行為,超越于單位。自然人在自己個人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行為,并不具有單位行為的性質。當自然人為了個人之利益,以獨立于單位的個人身份與單位相勾結共同實施犯罪時,構成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自然人同時具有單位成員和獨立個人的雙重身份時,主觀上具有單位意志和個人意志兩個內容,客觀上雖然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卻是在兩個不同的主觀意志驅使下,為了兩個不同主體的利益實施的。一方面是單位意志的載體,另一方面又是個人利益實現的途徑。所以從實質上講,它是兩個不同的行為,應構成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這個問題緣起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和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規定不同的起刑點。該規定給辦理走私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布置了一道難題,即當單位和個人構成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而且偷逃稅額在5萬元至25萬元之間時如何處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走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稅額負責。對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根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無法認定單位或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和單位分別按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標準處理。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元且能區分主、從犯的,應當按照《刑法》關于主、從犯的有關規定,對從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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