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資型受賄”與“干股型受賄”的界定問題
發表時間:2017-10-15 14:28:5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278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合作投資型受賄”與“干股型受賄”的界定問題,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2條是關于“干股型受賄”的規定,“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第3條是關于“合作投資型受賄”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從這兩條規定來看,“合作投資型受賄”與“干股型受賄”兩者在本質上是一致的,而且都沒有投入資金卻獲得了投資人的權利,只是在受賄的具體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具體符合哪一類受賄應當視行為而定,同一個行為如果屬于合作投資型受賄,那么就不屬于干股型受賄,反之亦然,這是由各自的行為特征決定的。當然也不排除行為人同時采取兩種方式,這時雖屬于不同類型受賄,但仍認定為受賄罪一罪,這就如同票據詐騙罪所規定的五種不同行為方式一樣。從司法實踐來看,“合作投資型受賄”和“干股型受賄”的界限有時難以把握。在一些投資、人股型案件中,行、受賄雙方對行賄人提供的出資款究竟是投資款還是干股股本金往往難以說清,對此是定合作投資型受賄還是干股分紅型受賄,存在分歧。
受賄罪專業辯護律師認為,界定“合作投資型受賄”與“干股型受賄”,可以分為兩種情形:(1)由請托人出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參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資的。這種情形下,受賄人收受請托人的出資與受賄人收受請托人的干股沒有區別,都構成受賄。(2)由請托人墊付資金,國家工作人員“合作投資”,事后并沒有歸還請托人墊資,并且不實際參與經營而獲得經營“利潤”的。這種情形下,受賄人既不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也不進行技術投入,更不承擔經營風險,實際上屬于以“合作投資”的名義進行受賄。這種形式上的“合作投資”往往是干股分紅型受賄人辯解的理由,這就使得厘清干股分紅型受賄與合作投資型受賄的關系具有必要性和價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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