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認定
發表時間:2020-11-23 12:59: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2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本罪與直銷活動中的多層次計酬之間的區別
兩者都采用多層次計酬的方式,但有很大不同:一是從是否繳納入門費上看,后者的銷售人員在獲取從業資格時沒有被要求繳納高額入門費,而前者不交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購買與高額入門費等價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門資格的。二是從經營對象上看,后者是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商品定價基本合理,且有退貨保障。而前者根本沒有產品銷售,或只以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的“道具商品”為幌子,且不許退貨,主要以發展“下線”人數為主要目的。三是從人員的收入來源上,后者主要根據從業人員的銷售業績和獎金,而前者主要取決于發展的“下線”人數多少和新人會成員的高額入門費。四是從組織存在和維系的條件看,后者的直銷公司的生存與發展取決于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而前者的傳銷組織則直接取決于是否有新會員以一定倍率不斷加入。
(二)本罪與集資詐騙罪的區別
1.犯罪客體不同
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犯的是社會經濟秩序、社會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財產所有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集資詐騙罪中行為人往往要求他人以資金投入而承諾以利息、紅利、利潤等形式定期返還巨額利益,一般沒有或者很少有商品經營行為,且以本人作為樞紐,與所有受害人直接聯系。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一般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為幌子,存在商品買賣行為,但利益主要靠傳銷人自己親自發展下線來獲取,沒有下線就沒有獲利。
3.犯罪主觀方面不同
集資詐騙罪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在主觀上具有非法牟利的動機,該牟利行為主要不是通過非法占有經營中所接觸的他人財物來實現,而是通過所謂“經營活動”來實現。
(三)本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
1.“團隊計酬”式傳銷是根據下線的銷售業績來計算和返還上線的報酬,因此這種傳銷在本質上是一種經營活動。在本罪所稱的傳銷包括了《禁止傳銷條例》第7條的三種傳銷方式的前提下,“團隊計酬”式傳銷的組織、領導行為既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又成立非法經營罪,兩者之間是一種法條競合關系。
2.根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拉人頭”和“騙取入門費”式傳銷中,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被發展人員是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的,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因此,從性質上看,這兩種傳銷在本質上并不是經營活動,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其與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之間不存在競合關系。
由此可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只存在部分競合,只有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著競合關系。不過,由于“團隊計酬”式傳銷是一種特殊的經營行為,并且本條較之于本法第225條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為此,對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根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本條,對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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