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5:56:1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的界限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具有諸多相似之處,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均是故意,犯罪對象均涉及珍貴動物。兩者的區別主要是:(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犯罪對象包括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制品;后者犯罪對象是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犯罪客體是國家禁止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后者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行為。
(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的界限
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是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具有諸多相似之處,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均是故意,犯罪對象也存在相同之處。兩者的區別主要是:(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犯罪對象包括野生珍貴動物、非野生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后者犯罪對象僅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犯罪客體是國家禁止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體是國家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管理制度。(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前者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后者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的行為。二者客觀方面具有相似之處,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刑法》第155條的規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構成犯罪的,都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論處。
(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界限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貴重金屬、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淫穢物品、毒品、境外廢物以外的普通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偷逃應繳稅額5萬元以上的行為。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都是走私罪的一種,侵害的都是國家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表現為故意。兩者的區別主要是:(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和珍貴動物制品;后者犯罪對象是除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貴重金屬、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淫穢物品、毒品、境外廢物以外的貨物、物品。(2)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犯罪客體是國家禁止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后者犯罪客體是國家貿易管理制度中關于進出境貨物、物品申報納稅的管理秩序。
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依照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的批復精神,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既、未遂問題可以區分下列幾種情況分別認定:(1)對于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走私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貨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2)對于行為人攜帶、運輸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3)對于行為人采用在境內郵寄的方式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4)對于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共同犯罪的認定
1.-般共犯
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行為。具體來說,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共同犯罪的應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必須是兩個以上具備犯罪一般主體條件的自然人或者單位,實踐中可以表現為兩個以上自然人或者單位以及自然人與單位共同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行為。(2)行為人必須有共同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并且各行為人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有聯系和溝通。(3)客觀上必須有共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行為。雖然具體行為的內容可能不盡相同,但彼此聯系、相互配合。各主體的行為可能都是實行行為,也可能按照分工的不同而分為組織行為、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教唆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共犯論處。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這里的“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謀”,是指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共同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1)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等其他方便的;(2)多次為同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如果行為人并未事先參與謀劃,也未在事中形成共同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故意,即使客觀上的行為處于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的情形,也不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共同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的規定,對實施海上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行為的運輸人、收購人或者販賣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于運輸人,一般只追究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其他參與人員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犯有事先通謀的、集資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運輸工具從事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活動的,可以追究這些人員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刑事責任。
3.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構成走私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的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行為,一般是消極的不作為。但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謀,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的行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之后分得贓款的,應以共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涉及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罪數形態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
(1)行為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抗拒緝私的,根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這里的“暴力”,是指對緝私人員身體的強制,如毆打、捆綁等。這里的“威脅”,可以是暴力威脅,也可以是其他恐嚇。如果實施的暴力行為致使緝私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其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與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此時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則,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論處。
另外,根據2003年11月18日海關總署、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阻礙和抗拒海關緝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對阻礙、抗拒海關緝私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聚眾哄搶已被海關查扣的走私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走私運輸工具,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人員分別以妨害公務罪、聚眾哄搶罪以及其他相應的罪名立案偵查;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依法對有關人員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2)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中藏匿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普通貨物中藏匿有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以及其他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按走私普通貨物罪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以及其他走私犯罪定罪,并進行數罪并罰。
(3)在概括故意下走私數種貨物、物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的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處罰。
行為人受蒙騙而發生認識錯誤,即行為人因受蒙騙,以為自己只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而實際上還夾藏有其他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出口物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的規定,仍然應當根據不同的走私對象所觸犯的罪名分別加以定罪,進行數罪并罰。但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
(4)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的,依照《刑法》第411條的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海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放縱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應以受賄罪和放縱走私罪數罪并罰。
(5)為走私騙匯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進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按照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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