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認定實務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3:2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1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司法認定實務,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完全相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而且侵犯了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而故意殺人罪只侵犯他人的生命權。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表現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的行為;而故意殺人罪則可以表現為任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主體只能由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構成,而且在實踐中行為人多屬于會道門的道首、頭目,邪教組織的教主、骨干,以及神漢、巫婆等;而故意殺人罪的主體只要是年滿14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以構成。
(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行為人對于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出于過失;而故意殺人罪的行為人對他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是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態度。
在實踐中,尤其需要注意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與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故意殺人的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這里的指使、脅迫,表明行為人對受害人的死亡結果表現為故意的心理態度。所以在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查明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的主觀心理態度直接決定行為人行為的性質。
【案例1】劉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歪理邪說和“經文”的煽動下,癡迷于“法輪功”邪教,為達到“圓滿”、“升天”的目的,預謀到天安門廣場集體自焚。劉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開封市御街聚寶齋、晉安路華霞油漆行等地,向“法輪功”練習者宣揚以自焚方式實現“圓滿”的邪說。劉某某還將此邪說制成《圓滿》一文,并伙同王某某向“法輪功”練習者散發。2000年11月,劉某某、王某某積極策劃、組織“法輪功”練習者到天安門廣場自焚。他們用飲料瓶灌裝汽油,幫助“法輪功”練習者在天安門廣場實施自焚,導致2人死亡,3人被燒成重傷。對于此案,公訴機關以利用邪教組織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等人組織、策劃、煽動、幫助“法輪功”練習者實施自焚,屬于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因而構成故意殺人罪。
此案中,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因為被告人劉某某等人對自己的行為會
導致他人死亡后果的發生顯然是明知的并且是積極追求其發生的。
【案例2】被告人舒某深受封建迷信思想的毒害,一生最向往的是“升天”,為此常常閉門修煉,還勸說鄰居兩個十三四歲的女孩林某、江某與自己一起“升天”。某日,舒某做好“升天”的準備工作后,把林某、江某叫到自己家里,嘴里念念有詞,裝神弄鬼,叫林某、江某站在凳子上,把脖頸伸進繩套,抽掉林某、江某腳下的凳子,然后便放火點燃了自家的房子,想隨屋“升天”。鄰居見舒某家著火,前來撲火救活了舒某,而林某、江某已死亡。
此案中,舒某對被害人林某、江某的死亡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顯然是出于故意,所以對其利用迷信唆使他人自殺且幫助自殺的行為也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界限
二者都以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為特征,其不同點主要有:
(1)侵犯的客體不完全相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不僅侵犯了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權;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并未侵犯他人的生命權。
(2)犯罪客觀方面不完全一樣。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以致人死亡為要素;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則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為要素。
實際上,從廣義上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也可以認為是一種特殊的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因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為了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其中就包含了保護人們的生命權。然而,本罪的規定把他人的生命權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所保護的各種法益中特殊化出來,因此,也可以說本罪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屬于特殊與一般的關系。
【案例3】婦女李某在一夜晚回家途中被強奸,但其沒有立即報案而是找了一個姓黃的“大仙”算了一卦,黃某告知李某此犯罪分子已逃之天天,警方是無法找到的,聲稱這是李某的一個“劫數”,而且說其今后還會遭遇此種“劫數”,除非定期到黃某處花些“香火錢”做法事,否則“在劫難逃”。李某對黃某的話深信不疑,最終因恐懼導致心理壓力過大自殺身亡。
此案中,黃某利用迷信蒙騙李某讓其不去報案的行為破壞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但因其最終導致了李某的自殺身亡,更符合《刑法》第300條第2款的特殊規定,因此,應以本罪定罪處罰。
二、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屬于選擇性罪名,無論行為人實施組織會道門或邪教組織,還是利用會道門或邪教組織,抑或是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或者是同時實施了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幾種行為致人死亡,都只定一罪,而不進行數罪并罰。
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同時造成致人死亡后果的,屬于法條競合,對此應適用特殊法條,以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論處。
行為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以各種欺騙手段,既騙取他人財物,又導致他人死亡的,屬于一個欺騙行為引起不同結果,既觸犯了本罪,又觸犯了詐騙罪,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在本罪與詐騙罪中擇一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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