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3 11:21: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詐騙犯罪的界限
詐騙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金融詐騙罪”以及《刑法》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等。有人認為,傳銷中“拉人頭”和“騙取入門費”方式具有詐騙的性質,符合詐騙犯罪的要求。我們不贊成這種觀點,事實上,不論什么樣的詐騙犯罪,均以被害人陷于認識錯誤而“自愿交付”為要件,而傳銷活動中,雖然不少情況下被害人一開始也是不知情的,但是,一旦知情之后,往往表現又很積極,從被害人轉變成加害人,而這個行為不斷地重復、復制就成為動態的傳銷行為。因此,被害人的特殊情形,加上傳銷行為不斷的“傳遞”、“傳播”、“傳導”乃至“傳授”等一系列的整體行為方式,把當初被害人被騙行為融合到了整個“組織”、“領導”行為之中,此時,單獨看傳銷中的欺詐行為是片面的,更何況有的人明知傳銷有詐,是“騙銷”,而情愿成為其中一員,這根本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由此可見,從本質上來看,傳銷應當屬于“經濟邪教”,不僅嚴重腐蝕人們的心靈,從中牟取不義之財,而且嚴重擾亂經濟秩序。下面僅以集資詐騙罪為例來說明兩者的界限。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界限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臺之前,許多傳銷行為均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在《刑法修正案(七)》出臺以后,本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形成一種部分競合關系。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團隊計酬”式傳銷是根據下線的銷售業績來計算和返還上線的報酬,因此,這種傳銷在本質上是一種經營活動。在《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的傳銷包括了《禁止傳銷條例》第7條規定的三種傳銷方式的前提下,“團隊計酬”式傳銷的組織、領導行為既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又成立非法經營罪,兩者之間是一種法條競合關系。但是,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拉人頭”和“騙取入門費”式傳銷中,傳銷的組織者、領導者對被發展人員是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的,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因此,從性質上看,這兩種傳銷方式在本質上并不是經營活動,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其與非法經營罪的法律規定之間不存在競合關系。由于《刑法》第224條之一較《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因此,對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行為,應當根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刑法》第224條之一,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如前所述,當整個傳銷活動造成嚴重后果時,由于《刑法》第224條之一只規定了對組織者、領導者定罪處罰,無法對其他積極參加者按照本罪定罪處罰,所以,我們主張在這種情況下,對其他積極參加者還是可以定非法經營罪的,這也體現了本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的交叉競合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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