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的方式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
發表時間:2017-10-22 16:30:0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5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的方式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制造、散布迷信邪說,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該司法解釋主要是針對當時社會上“法輪功”組織殘害人民群眾的行為而作出的,其目的是為了打擊邪教組織,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人身權利。根據該司法解釋,如果行為人通過組織或者利用邪教組織指使、脅迫他人自我傷害的,就應當按照故意傷害罪來定罪處理。在適用該司法解釋時要注意行為人必須有指使、脅迫他人自傷的行為,如果沒有指使、脅迫他人自傷的行為而只是被害人自行練習邪教中的各種行為造成了自傷的后果,那么就不應當對行為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構成其他犯罪的,如《刑法》第300條第2款規定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等,按照其他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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