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報告的審查與判斷
發表時間:2017-10-13 14:07:1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84次對于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目前并未有相關規范性文件對此作出明確規定。而且,我國改革后的司法鑒定體制也處于建設之中,原有的鑒定機構需要重新進行資質審查和等級注冊。這樣一來,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出現了很多需要鑒定的領域欠缺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的現象,導致刑事訴訟中的許多專門性問題無法獲取有資質的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影響了對案件事實的查實和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我們認為,這是我國司法鑒定體制從過去的多元局面向目前的規范管理邁進必然要歷經的階段,不會影響我國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良好局面。但是,對于目前存在的一些領域司法鑒定機關缺失或者較少的現象,宜采取如下措施:
1.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盡快確定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并盡快促成相關司法鑒定機構的成立和運行。
2.部分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現實情況,規定可以委托一些尚不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對一些專f_]性問題進行檢驗。①這些部門經檢驗提出的意見,不能稱之為“鑒定意見”,而只能稱之為“檢驗報告”。此外,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在對于所要處理的專fn]性問題沒有鑒定機構的情形下,偵查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委托一些實際上具備這方面的專業知識、但尚未取得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檢驗并出具意見的,司法機關可以結合案件情況對所出具的意見進行審查,并根據情況可以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參考。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形下,司法機關并不是依據鑒定意見對案件事實進行證明,而且,檢驗報告也只能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這點必須認識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但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
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中列舉的證據種類不包括“檢驗報告”,這里規定的“檢驗報告”是什么性質,在訴訟中能否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建議再研究。經慎重研究認為一上述規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符合實踐需要,予以保留。主要考慮: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存在部分需要鑒定的領域欠缺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的現象,導致刑事訴訟中的許多專門性問題無法獲取有資質的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意見,影響了對案件事實的查實和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因此,對于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沒有法定司法鑒定機構,或者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可以進行檢驗的,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檢驗,檢驗報告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是解決這一問題的妥善辦法。而且,這里只是規定“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可以由審判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把握,確保案件審理的穩妥、正確。
3.司法機關對于這些檢驗報告應當進行審查。允許進行檢驗,是應對當前實際情況的應急之策,為了進一步規范實踐中的相關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檢驗報告的審查與認定,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因此,要參照前述對鑒定意見的審查要求,認真審查判斷檢驗報告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4.依法通知檢驗人出庭作證。在刑事訴訟法已經要求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況下,針對本來已作例外規定的檢驗報告,沒有理由賦予檢驗人不出庭的特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檢驗人拒不出庭作證的,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定罪量刑的參考。”因此,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應當參照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規定,及時通知檢驗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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