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的采信
發表時間:2017-10-13 14:10:0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29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八條對證人證言的采信問題作出了規定,包括當庭證言的采信、證人改變證言情況下的證言采信、未出庭證人證言的排除。具體而言:
1.當庭證言的采信。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對證人出庭的問題作出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體現了直接言詞證據原則的要求。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做好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體現的正是這一立場,規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這里使用了“應當”的用語,體現的正是對于證人出庭作證的鼓勵。司法適用中需要注意的是,此處規定的“法庭查證屬實”不僅是對證言的真實性的查證,而是對證言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查證。
2.證人改變證言情況下的證言采信。對于被告人在庭前和庭中所作的證言存在差異甚至矛盾時,如何采信相關證言,我國刑事訴訟法未規定明確規則。因此,如果證人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作出相關證言,但在庭審中作出與其庭前證言相矛盾的證言,如何取舍,是亟待解決的問題。《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了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如何采信庭審證言的規則,但是對于不能對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而其庭前證言由相關證據印證的,能否采信其庭前證言,未作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征求意見過程中,有關方面建議對此問題予以明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在《死刑案件證據審查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能否采信庭前證言的問題予以明確,規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主要有如下考慮:(1)從刑事訴訟法鼓勵證人出庭的立法精神出發,宜鼓勵司法實踐中根據庭審證言認定案件事實,因此,該條款的基本立場是以庭審證言為基礎,允許證人當庭對其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庭前證言矛盾的情形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從實踐來看,在庭審證言和庭前證言相矛盾的情況下,庭審證言未必一定是真實的,而庭前證言也未必一定是不真實的。這里專門規定只有在“證人當庭能夠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才采信其庭審證言。因此,在證人當庭改變庭前證言后,應當結合全案證據,對其當庭證言進行審查,進行有針對性的詢問,判斷其庭審證言的可信度。(3)在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的情況下,如果證人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
征求意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從鼓勵證人出庭作證的角度出發,對于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庭前證言矛盾的,應當采納庭審證言,而不應當附加“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條件。而且,很多情況下,證人當庭作出與庭前證言不同的證言是無法有證據印證的。經研究認為,上述觀點確有一定道理,但從查明案件事實的角度來看,不能直接規定庭審證言與庭前證言不一致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采信庭審證言,因為庭審證言也存在著不真實的可能。當然,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著無法印證與庭前不一致的庭審證言的情況。此種情況下,如果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納庭前證言;如果庭前證言也沒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則庭前證言、庭審證言均無法采信。
3.未出庭證人證言的排除。雖然刑事訴訟法鼓勵證人出庭作證,也設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但是,從我國司法現實國情出發,要求所有的證人出庭作證,既無必要,也不現實,故將來多數情況下定案的證言仍然將是書面證言。因此,有必要加大對未出庭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具體而言:
(1)要加大對未出庭證人證言的審查力度。由于此類證言由證人在庭前提供,庭審中未出庭作證,需要加大對此類證言的審查質證力度,才能保證其真實性。對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應當聽取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只有綜合其他證據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依法排除未出庭證人證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專門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明確規定拒不出庭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不同,這里規定對證人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尚不能絕對排除證言的采用。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證人證言仍然在證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而實踐中許多證人為避免麻煩和報復,不愿出庭的情況大量存在,如果關鍵證人不出庭作證,其證言失去效力,會影響案件判決,故不宜絕對排除。如在行賄、受賄等案件中,證言的作用十分重要,往往是定案的關鍵證據,如果因為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絕對予以排除并不合適。因此,基于當前實際,人民法院應結合具體案情,分別作出處理:經審查,其庭前證言無法與在案其他證據相印證,如書面證言之間或者同其他證據產生矛盾且矛盾無法排除的,則不能采信,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反之,仍可作為定案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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