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銷售為目的收購偽劣產品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發(fā)表時間:2023-10-20 17:28:33 來源:刑事律師網(wǎng) 閱讀: 579次以銷售為目的向他人收購偽劣產品是否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不構成。
主要理由在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對象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偽劣產品”不屬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所得”。
【關于“犯罪所得”的概念辨析,詳見本人拙文:漫談走私犯罪中違法所得的認定以及追繳范圍】
《刑事審判參考》第104集第1115號指導案例“譚某旗、譚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運輸假冒“蘇煙”品牌的偽劣卷煙被查獲。
該案例評析指出:“假冒的蘇煙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貨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犯罪對象,只有假冒蘇煙銷售成功后所得貨款才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所得。”
●照此邏輯,向二譚收購這些蘇煙的行為,當然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那么,偽劣產品難道不是通過實施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么?
——對于有些犯罪,比如,行為人甲通過實施盜搶騙等犯罪,取得了一輛摩托車,甲取得摩托車時,他的犯罪才既遂。此時,摩托車就是他實施盜搶騙犯罪的“犯罪所得”,此后,他將這件財物進行出售,系“事后不可罰”的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乙明知自己向甲收購的摩托車,系甲通過實施犯罪得到的財物而向甲購買,乙的行為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對于另一些犯罪,比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甲得到、持有偽劣產品時,他所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尚未既遂。此時,該偽劣產品還不能稱之為“犯罪所得”。此后,甲只有將這些偽劣產品再出售給乙,甲的“犯罪行為”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才得以既遂。
邏輯上,一個犯罪行為只有在其既遂了之后,才有“犯罪所得”可言(某些情況下,犯罪既遂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間可能存在時間差)。
相對應,此時乙作為對合犯,其收購行為并不是為出售者甲掩飾隱瞞甲犯罪既遂之后所取得的犯罪所得,而是在幫助或者說促成甲達到該種犯罪既遂的狀態(tài)(并取得“犯罪所得”——銷售貨款)。
也正是從這一刻之后,才開始有了討論乙是否構成掩隱罪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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