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數額標準和行為標準
發表時間:2023-02-28 09:09:5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817次根據刑法第272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一、挪用資金罪的數額標準(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基于不同情形有所區別,分別為:
1.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應予立案追訴。
2.營利活動型挪用資金,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3.非法活動型挪用資金,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二、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標準
1、挪用。是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動用單位資金歸本人或他人使用,但準備日后退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職務上主管、經管或經手單位資金的方便條件。如行為人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可能挪用單位資金,也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2、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根據2000年最高法《關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條規定的"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問題的批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資金借給其他自然人和單位的行為。
3、歸個人使用。根據2010年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85條的規定,包括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包括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包括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4、非法活動。是指國家法律禁止的一切活動,包括一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如走私、販毒、賭博等。《刑法》第272條對非法活動型挪用資金罪沒有規定挪用數額和挪用時間的限制,但根據《貪賄解釋》第5條、第11條的規定,進行非法活動,挪用資金6萬元以上歸個人使用的,應當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5、營利活動。是指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經營或者其他謀取利潤的行為,如經商、投資、炒股等。構成營利活動型挪用資金罪必須是挪用資金數額較大,但沒有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6、超期未還的挪用。限于將資金用于生活開支等其他方面,如購買生活資料、旅游觀光、償還私人債務等。超期未還型挪用資金罪中的“未還”,是指超過3個月,在案發前,即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尚未歸還。
三、挪用資金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
根據《刑法》第272條第一款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參照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基于該規定,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六萬元以上的,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兩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四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由于挪用公款罪并沒有“數額特別巨大”的情形,所以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暫無明確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刑法第272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檢在2020年發布的《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中亦規定,針對挪用資金犯罪,根據犯罪數額和情節,綜合考慮犯罪行為對民營企業經營發展、商業信譽、內部治理、外部環境的影響程度,精準提出量刑建議。對提起公訴前退還挪用資金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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