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事項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舉報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具有原告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事項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舉報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具有原告資格。(2013)行他字第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復》更是明確規定,舉報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要求行政機關查處,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具有復議申請人資格。所以,“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判斷舉報人與相關行政行為有無“利害關系”的核心標準。本案中,申請人是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被評估資產的所有權人,申請人對作出評估報告的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專業人員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顯然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一、二審判決認為申請人與被訴不履行舉報事項查處法定職責行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復議申請人資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蘇德福,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鞍山市。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君,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鳳城市。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南三巷3號。再審申請人蘇德福、劉君(以下簡稱蘇、劉二人)因訴被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以下簡稱財政部)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京行終82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公司)辦理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所涉標的物的資產評估。2017年10月10日,立信公司出具信資評司字2017第40084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委托鑒定報告書》(以下簡稱涉案評估報告)。蘇、劉二人認為,立信公司及本次評估的資產評估師存在違反資產評估法的行為,向上海市財政局提出《行政查處申請書》。收到蘇、劉二人的投訴申請后,上海市財政局未予受理。蘇、劉二人向財政部申請行政復議。復議過程中,上海市財政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資產評估投訴舉報受理通知書》,受理蘇、劉二人投訴申請。后,財政部作出財復議(2019)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上海市財政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行為違法。2018年12月11日,上海市財政局向立信公司印發《財政檢查通知書》。2018年12月19日起,派檢查組對立信公司進行監督檢查。2019年1月16日,委托上海市資產評估協會進行專業論證。評估協會論證過程中,蘇、劉二人于2019年3月24日再次申請行政復議,以上海市財政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職責為由,請求責令其繼續履行法定職責。2019年3月26日,財政部收到蘇、劉二人郵寄的《行政復議申請書》。2019年4月1日,財政部向上海市財政局發送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2019年4月12日,上海市財政局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和相關證據材料。2019年5月23日,財政部作出財復議(2019)75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以下簡稱75號復議決定),以上海市財政局已受理蘇、劉二人的投訴申請,并啟動相關程序進行處理,蘇、劉二人的申請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駁回蘇、劉二人的行政復議申請。2019年5月29日,財政部將該復議決定書郵寄給蘇、劉二人。2019年5月31日,蘇、劉二人簽收。2019年6月5日,蘇、劉二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75號復議決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749號行政判決認為,蘇、劉二人雖系基于維護自身權益提出投訴申請,但蘇、劉二人并非資產評估委托人或資產評估報告使用人,亦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財政部門在進行資產評估行業財政監督管理的過程中應當對蘇、劉二人所主張的利益給予特別保護和考量。而且涉案鑒定報告系司法執行程序中受法院委托作出,相關爭議應當在執行程序中解決,而不應通過行政程序救濟。此外,上海市財政局尚在履責過程中,蘇、劉二人提出責令履責的復議申請,也不具備受理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蘇、劉二人的訴訟請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8230號行政判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蘇、劉二人的訴訟請求正確。蘇、劉二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根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蘇、劉二人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以上海市財政局已經展開調查程序為由,認定其并非不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能成立。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銷75號復議決定。本院經審查認為,《資產評估行業財政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財政部門負有資產評估行業行政監督管理職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資產評估機構或資產評估專業人員違法行為向資產評估備案的省級財政部門舉報投訴,相應財政部門具有處理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法律沒有對履行期限作出規定的,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當事人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60日”,應當是正常情況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期限。如果存在特殊情況需要扣除或延長履責期限的,雖然自然日期已經超過60日,但是,此時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正在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依然不享有行政復議的權利。法律賦予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應當是針對行政機關不履責、拖延履責的情形,行政機關正在積極履責的行為不屬于可以復議的對象。前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申請行政復議,要有具體的復議請求和理由。所謂具體的“復議請求和理由”,是指要有明確的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且有初步證據證明該行政行為可能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根本不存在,更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權益,則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本案中,蘇、劉二人認為立信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評估存在違規行為,向上海市財政局提出舉報申請,作為備案登記機關的上海市財政局,具有立案查處的法定職責。2018年11月26日,上海市財政局受理蘇、劉二人的查處申請,并于2018年12月11日向立信公司印發《財政檢查通知書》。2018年12月19日起,派檢查組對立信公司進行監督檢查。2019年1月16日,委托上海市資產評估協會進行專業論證。論證過程中,蘇、劉二人提出復議申請。上述事實證明,蘇、劉二人申請復議時,上海市財政局正在積極履行其調查處理職責,不存在不履責、拖延履責的情形。蘇、劉二人的復議申請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缺少合理的“理由”。75號復議決定駁回其復議申請,并無不當。蘇、劉二人主張,一、二審判決以上海市財政局已經展開調查程序為由,認定其并非不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指出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與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是其具有申請人資格、復議機關受理其申請的法定條件之一。這一標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法定條件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事項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舉報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具有原告資格。(2013)行他字第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復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復》更是明確規定,舉報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要求行政機關查處,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具有復議申請人資格。所以,“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是判斷舉報人與相關行政行為有無“利害關系”的核心標準。本案中,蘇、劉二人是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被評估資產的所有權人,蘇、劉二人對作出評估報告的資產評估機構、資產評估專業人員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顯然是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一、二審判決認為蘇、劉二人與被訴不履行舉報事項查處法定職責行為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復議申請人資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鑒于蘇、劉二人申請行政復議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申請復議的法定條件,再審本案徒增訴累,本案不予再審。綜上,蘇、劉二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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