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解釋口供排除規則哪些被告人供述不得作為定案證據?
發表時間:2021-09-17 11:04:1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70次我國的刑事證據規則對非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比如刑訊逼供、采取威脅、引誘、欺騙、違法使用戒具、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凍餓曬烤變相肉刑等方法獲取的口供,應當予以排除。主要原因是這類非法取證行為嚴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唯有確立最嚴厲的程序性制裁,才有可能遏制非法取證行為。
此外,還規定了對嚴重違反法定的訊問程序獲得的供述,這種情況下無法確認被告人供述的真實可靠性,繼而也應當排除,例如2021刑訴法解釋第94條。主要原因是這類這類取證行為違反了法律明文規定的禁止性規定,無法確保這類證據的真實性,若要被法院采納,很容易造成錯案。
第九十四條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
(二)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三)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四)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的。
新刑訴法解釋第94條第4項是2021年刑訴法解釋新增的口供排除規則。我國刑訴法對于未成年被訊問由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修改為應當到場,而且還賦予了法定代理人補充陳述的權利。這主要考慮到未成年人面對審訊產生心理應激反應比成年人要強烈,法定代理人在場可以減輕未成年人的恐懼心理,可以形成對辦案人員的有效監督。
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在場,訊問未成年被告人就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取證程序,未成年供述的真實性缺乏保障,在這個基礎上認定案件事實,極易出現錯誤,因此該新增規定旨在對偵查機關違反程序的,進行程序性制裁,將訊問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不在場之下獲得的口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徹底否定此類供述的證明資格和證明力。
新刑訴法解釋第94條第2項,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該被告人供述也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條文本身很好理解,語言是人們溝通的橋梁,聾、啞被告人是刑事案件的特殊犯罪群體,由于其本身生理缺陷,不具有語言能力,導致辦案人員與聾、啞人難以溝通,繼而會影響到聾啞被告人的各種訴訟權利,因此刑訴法規定訊問聾、啞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記入筆錄。
2010年《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本規定雖名為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但對其他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導、參考意義)規定對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并簽名(蓋章)、捺印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根據。2012年刑訴法解釋吸收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的上述口供排除的內容,但在這個規定基礎上,又進行了改造,去掉了簽名(蓋章)、捺手印,變為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供述,無法保證其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將這種口供定案很容易出錯,所以要排除。一般情況下,訊問筆錄是被告人基于供述自愿性的情況下形成,經其核實簽名確認,就足以認為該供述是被告人真實意思表示,證據的真實性得到確認。
按照死刑案件證據規定,被告人在訊問筆錄上沒有確認簽名,那么該筆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律強制排除該口供。但是按照新刑訴法解釋規定,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供述,才可以排除。
那么關鍵問題是在實務中如何認定被告人是否對供述核對確認了?
最簡單的辨認辦法就是看筆錄上是否有“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這句話,是否有被告人的親筆簽名和捺手印。對于文盲被告人,訊問人是否向被告人宣讀筆錄,并經被告人認可后簽名或捺手印了。
對于2010年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被告人拒絕簽名就要一律排除口供嗎?公安機關認為太苛刻了,如果遇到狡猾的被告人怎么辦,于是《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88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訊問筆錄應當忠實于原話,字跡清楚,詳細具體,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訊問的檢察人員、書記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都認為沒有被告人簽名、蓋章、捺指印的訊問筆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可能是2012刑訴法解釋在吸收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基礎上,將簽名(蓋章)、捺手印去掉的原因所在,這也就意味著雖然被告人的供述沒有被告人簽名、捺手印,仍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經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就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
未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供述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情況:
1.有證據證明偵查人員未將訊問筆錄交由被告人核對或者向其宣讀,就直接令被告人簽名捺手印的。
2.雖然偵查人員將訊問筆錄交由被告人核對,但沒有給予被告人補充與改正的機會,就令被告人簽名捺手印的。
3.雖然偵查人員將訊問筆錄交由被告人核對,但經被告人核對認為記錄的與其實際供述的不一致的,或者筆錄上寫明與其供述不一致,并有同步錄音錄像印證。
4.被告人拒絕簽名、捺手印,且偵查人員在筆錄上注明了,但是被告人事后以未經其確認而不認可,并作出了與之不一致的供述的。
5.同步錄音錄像證明訊問筆錄內容與被告人實際供述不一致,或者完全是偵查人員自問自答,被告人既不認可也不簽名、捺印的。
6.雖然訊問筆錄有被告人簽名、捺手印以及在筆錄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但被告人提出該筆錄系通過非法取證行為獲得,并未經過其核對確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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