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毒品辯護:應區分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
發表時間:2020-03-29 17:36:05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16次
刑事律師毒品辯護:應區分非法持有毒品和走私、販賣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藏匿、儲存毒品 的行為。但是,走私、販賣毒品罪等犯罪行為有時也包括藏匿、儲存的環節.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該如何正確區分非法藏匿、儲存毒 品行為的性質?換句話說,在什么情況下行為人藏匿、儲存毒品的 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什么情況下藏匿、儲存毒品的行為是走 私、販賣行為的一部分?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正確認定藏匿、儲存毒品行為的性質,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走私、販賣毒品為目的,那么,行為人藏匿或儲存毒品的行為就是走私、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 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走私、販賣毒品的目的, 或者未掌握這方面的證據,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則構成非法持有毒 品罪。在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形: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清 楚、證據充分,而被查獲的部分毒品處于尚未交易,即非法持有的 狀態。對這類犯罪行為應如何認定呢?我們認為,應把被告人的 犯罪事實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的故 意,客觀上有販賣毒品的經歷,并且,行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為 人雖然吸毒,但藏匿或儲存的毒品數量明顯超過個人吸食所需數 量,那么,行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應視為是為販賣毒品做準 備,是販賣毒品行為的組成部分,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
如果對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數量等情節供證一致,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則可以認定被告人攜帶和藏匿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0年4月4日《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特別提到,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確定刑罰時必須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主觀惡性等多種因素。對于毒品數量剛剛達到實際掌握判處死刑的標準, 但縱觀全案,危害后果不是特別嚴重,或者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是特別大,或者具有可酌定從輕處罰等情節的,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同時,《紀要》還規定: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如有證據證實 其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或目的,那么,被查獲的毒品數量和其非法 持有的毒品數量均應計人販賣的數量之內,但考慮到以販養吸這類人群的特殊性,在量刑時要把被告人販賣量、吸食量大小,査獲、持有毒品數量多少等,作為量刑時是否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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