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墨為官必自陷:刑事律師深入剖析受賄罪犯罪對象
發表時間:2018-04-01 15:54:2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72次
刑事律師在為受賄犯罪辯護時,從犯罪對象切入,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辯護點。作為職務犯罪方面辯護經驗極為豐富的資深刑事律師,南京刑事律師認為,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可把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分為以下幾類。
首先是貨幣。貨幣作為在商品經濟社會中流通的一般等價物,本質上是由國家授權發布的購買力符號。無論是本國貨幣還是外國貨幣,硬幣、紙幣抑或塑料貨幣,現金還是存儲在銀行卡里的余額,都可以納入行賄、受賄犯罪中的“財物”這一范疇。不過在計算受賄犯罪中的貨幣價值時,可以按照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公布的人民幣與該貨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對犯罪數額進行計算;若該貨幣在國內尚未和人民幣直接進行兌換交易的,可以根據境外市場上該貨幣與美元的交易價格和美元在國內與人民幣的中間價結合計算該貨幣與人民幣的兌換比例,從而最終確定犯罪數額。
其次,受賄罪的犯罪對象還包括物品。物品的范圍非常廣泛,只要能夠折算為貨幣,或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取的客觀實體都可以納入物品的范疇。換句話說,凡是具有交換價值的有形實體,都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即使是非法交易的物品,也可以作為受賄罪的犯罪對象。受賄罪中的物品的價格,可按照有效價格證明確定,或在缺乏有效價格證明的情況下委托估價機構認定。在為此類案件進行辯護時,刑事辯護律師可以著重審查有效價格證明中的價格是合理,以及鑒定意見的鑒定價格是否合理。如認為確不合理的,可以通過提供相應的證據推翻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或將鑒定價格降低,降低犯罪數額,以達到減輕量刑的目的。
第三是財產性利益。2008年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兩次聯合發布司法解釋,將金錢和食物之外的財產性利益納入受賄犯罪的對象之中,并對此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受賄犯罪中的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比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既非貨幣也非有形實體的無形利益;包括需要支付貨幣的其利益,這些利益雖不能直接折算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但需要支付貨幣才能取得,例如會員服務、旅游等。這些服務在市場上具有公認的價值,較為容易對其價格進行估算,對其視為受賄犯罪對象的“財物”符合法學理論和刑法設立受賄罪保護公務人員廉潔性的立法目的。
現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上比較有爭議的是,非物質利益是不是屬受賄罪的犯罪對象。一些學者和法學專家認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受賄罪是指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司法解釋以對財物的外延進行了擴大解釋,但并未延伸至非物質利益。而且財物也僅局限于可用貨幣計價的各種利益,并未延伸至不可用貨幣計價的其他利益。而另外一些專家學者則認為,為了擴大對受賄犯罪的打擊力度,有必要擴大對財物的解釋,即使不能用貨幣計價的利益,只要能夠滿足接受者的需求,對其具有價值,就可納入受賄對象的范圍。
南京刑法律師認為,請托人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的利益是否構成受賄罪中所規定的財物,不能一概而論。比如在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請托人提供的性服務,是否一定構成犯罪,就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如果請托人支付了一定的報酬,聘請他人為國家工作人員提供性服務或被包養做情人等,這種情況下請托人所提供的利益就可以金錢估價,接受該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如國家工作人員自行包養情人,相關費用由請托人進行支付的,可視為托人直接向國家工作人員交付金錢,接受該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如果請托人直接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性服務或接受其包養做情人,要求其為請托人牟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處理。請托人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性服務或接受包養做情人,要求其為第三人牟取利益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處理。
可見,接受性服務等非物質利益是否構成受賄罪,取決于這些性服務是否被行賄者以貨幣為媒介進行購買或支付。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請托人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非物質利益,凡是在合法市場上可以估算價格或者請托人直接以貨幣購買支付的,構成受賄罪;請托人自行向國家工作人員提供,該非物質利益合法市場上不能估算價格且其并請托人未用貨幣對其購買支付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受賄罪,但構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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