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階段的辯護律師調查取證
發表時間:2017-09-28 18:39:2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714次調查取證不僅是律師刑事辯護工作中應有的權利和義務,是律師了解案件事實的重要渠道和辯護的重要手段,也是搞好刑辯業務的技能和內容。從刑事訴訟理論上講,律師調查取證的目的應是通過尋找新的證據材料來對抗公訴機關的證據材料,從而使法庭基于客觀事實和平等原則對被告人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決。在控辯式審判模式下,控辯平衡是裁判者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一個必要條件。由于辯護律師與偵查、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關注點不同,保障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的有效行使,有利于全面收集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有利于裁判者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判。可以說,律師的調查取證是保障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的重要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該法第41條進一步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根據以上規定,辯護律師調查取證的類型主要分為三類:
(1)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查證據;
(2)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3)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有鑒于此,律師調查取證的方式有:
(1)詢問證人或者被害人,并制作調查筆錄;
(2)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并注明證據來源;
(3)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證人、鑒定人出庭;
(4)通過查閱卷宗材料尋找有利于辯方的證據。
律師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的范圍為:
(1)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
(2)犯罪嫌疑人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
(3)犯罪嫌疑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在偵查階段,辯護律師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現場、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系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三類情形外,不得調查其他證據。如果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也可以全面展開調查的話,那勢必與國家偵查權相沖突。律師收集到定罪或罪重的證據,不交出來是隱匿證據,可能涉嫌《刑法》第306條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嚴重的將受到刑事追責。如果將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證據交出來,那就是違反《律師法》中關于“律師的責任是提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幣Ⅱ從輕、免除刑罰的材料和意見”的規定,是違反職業道德的,也要遭受行業處罰。
律師調查取證的方法與步驟:律師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向當事人出示律師執業證,即可開展調查取證工作。調查取證工作一般分為兩類:一類是律師自行調查實物證據,另一類是律師自行調查言詞證據。
關于律師自行調查實物證據:
(1)律師自行調取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或者自行勘驗現場、檢查涉案物品的,應當至少由兩名律師進行,且須制作勘驗、檢查筆錄或提取筆錄,并邀請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具備條件時宜對調查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2)律師調查的實物證據系由他人保管,應事先征得保管人同意。保管人是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律師還應征得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屬向律師提供實物證據的,應當制作筆錄并讓其簽字確認,具備條件時宜通過復印、復制、拍照、錄像等方式備案。
(4)律師應避免收取、保管實物證據的原件、原物;確有必要的,應當妥善保管。
(5)律師發現未被偵查機關發現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認為不宜自行調查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好證據和現場,并向公安機關建議調查或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查。
(6)律師發現未被偵查機關發現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可以停止調查,但不得隱匿、毀滅、破壞、篡改該證據。
(7)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關于律師自行調查言詞證據:
(1)律師自行調查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應當至少由兩名律師進行,若具備條件宜在征得被調查人同意的前提下進行錄音錄像。律師不宜在任何場合與證人、被害人獨處。
(2)律師應在征得被調查人的同意之后進行調查。律師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調查的,還應當征得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許可。
(3)被調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律師應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適成年人到場。詢問女性未成年人的,宜有女性調查人員在場。
(4)律師詢問證人、被害人時應當單獨進行,并首先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和作偽證的后果。
(5)除調查未成年人或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外,律師詢問證人、被害人時不得有其他人在場,尤其不得有被告人、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在場。
(6)律師詢問證人、被害人時應全面、準確地制作詢問筆錄,并讓其核實且逐頁簽字確認。有修改、補充的地方亦應簽字確認。
(7)律師與證人、被害人的溝通宜采用傳真、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方式,并保留副本備案。律師不宜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通過錄音電話的方式向證人、被害人進行調查。
(8)律師不得向接受調查的證人、被害人提供任何金錢或物品,亦不得宴請其就餐。律師亦應要求被告人或其家屬遵守該規則。證人、被害人可以報銷合理的交通、誤餐、住宿等費用,律師宜要求其提供簽名確認的票據和收到報銷費用的收據。
律師調查取證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律師應當積極、全面地調查可能有利于當事人的各種信息,但同時應注意執業風險防范。
(2)律師應當勤勉盡責為當事人提供辯護,包括積極、規范地進行證據調查。律師無義務主動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提供對當事人不利的實物證據,但亦不得故意將其隱匿、毀滅。
(3)律師應當積極、規范地進行證據調查,但不得采取賄買、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調查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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