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如何把握技偵證據材料審查與判斷
發表時間:2017-10-13 14:37:4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2253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是指通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隱匿偵查、控制下交付等手段所收集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情況的材料。與一般證據材料相比,該種證據材料具有如下特點:(1)秘密性。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方法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在被偵查對象不知情的情況下所收集的,具有秘密性的特征。(2)技術性。在收集該種證據材料的過程中,往往運用了電子監聽、電話監聽、電子攝像等技術手段。(3)特殊性。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往往對公民的隱私、通信等權利構成了侵犯,這也是過去關于該類偵查措施所收集材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存在爭議的原因所在。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在庭審中的使用問題,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而是仍然必須由審判人員依照一定規則查證屬實。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刑事辯護律師如何審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以及在裁判文書中刑事辯護律師如何體現和表述該類證據,值得作進一步探討。
1.技偵證據材料的表述。由于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并非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據種類,而只是由于此類證據材料的收集方法特殊而對其的概括而已。因此,對于技術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表述為特定的證據形式,例如通過竊聽措施收集的電話錄音,應當作為視聽資料使用;通過網絡技術手段截取的網絡聊天記錄,應當作為電子數據使用;通過秘密拍照獲取的相片,應當作為書證使用。
2.技偵材料的核實方法。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一百五十二條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的核實方法的規定本身暗含的就是對此類證據才能須進行查證屬實的前提內容。但是,由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本身的特殊性,對其的查證屬實有別于一般證據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如果使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前款規定的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庭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時,審判人員可以在庭外核實。”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的具體情形,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的核實,通常有以下三種方式:
(1)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通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進行核實。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如果進行當庭出示、辨認、法庭質證等,并不會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就應當采取上述方法,以更好地對技術偵查措施進行查證核實。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原則上應當經過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應當是對技偵材料進行核實的常態方式。
(2)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的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進行核實。要求使用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方法所收集的證據材料一律在法庭上公開進行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一方面,可能會暴露偵查人員、特情人員等相關人員,容易招致不法分子的報復,危及有關偵查人員和特情人員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這可能會泄露公安機關技術偵查手段,影響今后該類措施在偵查犯罪過程中效果的發揮。因此,刑事訴訟法的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此種情況下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采取上述核實方法,前提要求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從實踐來看,所謂“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是指相關偵查人員、線人的人身安全。而“其他嚴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該證據會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偵查能力、妨礙對其他案件的偵破等后果。如毒品案件中的秘密偵查員一旦暴露身份,就可能面臨人身危險。所謂“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是指不公開有關人員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使用化名或者代號,以對上述人員進行隱名保護。而且,相關人員確需出庭作證的,也應當在庭審活動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即在有關人員出庭作證時,用臉罩或隔離板等遮蔽上述人員的外貌,通過技術手段改變上述人員的聲音,以避免為其他庭審參加人員知悉,對其進行遮蔽保護。所謂“不暴露有關技術方法”,是指對所采取的技術偵查措施的技術方法不向庭審人員和外界透露,以防止該類信息的泄露。
(3)對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采取上述核實方法,限于“必要的時候”。所謂“必要的時候”,主要指兩種情形:一是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確信這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無法作出判決;二是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還是無法防止嚴重后果的發生。
司法實踐中,對于庭外核實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庭外核實與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的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核實,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綜合進行。換言之,該兩種核實技偵材料的方法并非互相排斥,而是可以結合使用。在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下,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對證據材料進行核實,如果審判人員仍然無法判斷該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可以進一步采取庭外核實的方法。庭外核實的具體方法。庭外核實可以要求偵查人員在庭外展示偵查的方法、過程、收集的證據材料及相關錄音錄像資料。審判人員通過對偵查方法、過程等進行核實,查看收集的證據材料,觀看相關錄音錄像,以及向偵查人員、線人等相關人員了解情況,從而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判斷。③參加庭外核實的人員范圍。必要的時候,審判人員可以召集有關人員在庭外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核實。有關人員的范圍由審判人員根據案件情況確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起草和征求意見過程中,關于技偵證據材料庭外核實的人員范圍,特別是辯護律師是否參與,一直存在較大分歧。有意見認為,庭外核實的人員范圍僅限于審判人員以及具體承辦案件起訴的檢察人員和具體負責案件偵查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偵查人員;也有意見認為,庭外核實的人員范圍應當包括辯護律師,此種情況下的技偵證據材料當庭不出示,庭外核實如果又不讓辯護律師參加核實,無法保障辯護方對技偵證據材料的質證權。經研究認為,技偵證據材料的庭外核實系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新增設的制度,缺乏司法實踐經驗。目前情況下對此問題作出統一規定的時機尚不成熟,宜由司法適用一段時間后再視情作出規定。因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七條未對此問題予以明確,交由司法實踐根據具體情況把握。需要注意的是,從國外的情況來看,參加庭外核實的人員范圍一般較小。庭外核實時,根據具體情況通知辯護律師到場的,到場的辯護人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而采取這些特殊方法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方法所收集的材料的核實審查,并不影響該類證據才能的證明效力,只要核實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就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4.技偵證據材料審查的主要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形,對于技偵證據材料,除了對于各類證據審查應當注意的審查事項外,對于該類證據應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1)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對象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由于技術偵查措施涉及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犯,因此必須將技術偵查措施控制的適用控制在必要的范圍內,即限于常規偵查措施通常收效甚微的犯罪種類,并嚴格限制該類措施所指向的對象。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案件有兩類:一類是公安機關管轄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另一類這是人民檢察院管轄的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之所以將上述案件列為技術偵查措施的適用范圍,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考慮:一方面,技術偵查措施較之一般偵查措施更為嚴厲,這就要求其所適用的犯罪種類對于社會具有較大的危害性,不能適用于對社會危害不大的一般犯罪,這是比例原則的要求。毫無疑問,以上犯罪都是嚴重危害國家和社會的犯罪,犯罪危害性程度大。另一方面,技術偵查措施是常規偵查措施的補充措施,即在常規偵查措施無法取得理想偵查效果的情況下使用的偵查措施。因此,技術偵查措施要適用于那些確實需要技術偵查措施的犯罪種類。而從司法實踐來看,無論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還是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其犯罪形式越來越隱蔽,作案手段越來越智能化,運用常規偵查手段難以獲取充分證據和有效線索,確有必要運用技術偵查措施。技術偵查措施適用的對象。即使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采用技術偵查措施的,也只宜針對上述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一般不宜對案件中的被害人、證人或者可能與案件有某種關系的其他人員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追捕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據此,適用該條款有嚴格的限制:適用對象限于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詳言之,只有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才能對其采用技術偵查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僅僅被有關部門采取了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其他強制措施后逃跑的,且未被通緝的,不得對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此種情形下技術偵查措施的范圍有嚴格限制,即只能采用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如電子監控等技術偵查措施,而不能采用其他非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2)技術偵查措施的提起和實施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于技術偵查措施涉及對公民權利的嚴重侵犯,因此,必須實現對技術偵查措施的法治化規制,嚴格限制其提起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技術偵查措施的提起需要履行以下程序:①案件已經被立案。無論是公安機關管轄的能夠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還是檢察機關管轄的能夠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都應當是在立案后才能進行技術偵查。而針對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的,也必須在犯罪嫌疑人被通緝或者被批準、決定逮捕之后進行。②技術偵查措施的審批主體分別為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可以適用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在立案后,分別經過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③技術偵查措施批準決定的內容。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需要注意的是,在技術偵查措施批準決定中,其所載明的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應當明確具體,不能籠統地寫上“采取各類技術偵查措施”、“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等概括性表述,而應當寫明所批準采取的技術偵查措施的具體種類、適用對象的具體姓名等內容。④技術偵查措施批準決定的期限。批準決定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后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⑤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實施,人民檢察院無權實施技術偵查措施,但可以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將自偵案件中需要實施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交由公安機關執行。⑥技術偵查措施的實施。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對象和期限執行。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過程中,不能超過批準決定所載明的措施種類使用技術偵查措施,不能針對技術偵查措施批準對象以外的人采取技術偵查措施,也不能超出批準期限實施。例如,在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過程中,發現被批準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對象以外的犯罪嫌疑人確有必要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雖然其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直接對其采取技術偵查措施,而應當在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后才能實施。
5.裁判文書中技偵證據的表述。經法定程序查證的技偵材料,無論是否通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進行核實,均應當在裁判文書中予以表述,作為定案的根據。為了避免公開技術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在裁判文書中一般只概述證據的名稱及其證明的內容,而不說明該證據的收集過程、有關人員身份和技術方法。實際上,對于普通證據材料,在裁判文書中一般也不會表述是通過何種具體途徑獲得該類證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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