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立案辯護
發表時間:2020-11-21 14:31: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的立案辯護,希望能幫助大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第74條規定:”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公開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2.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三)其他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在刑事辯護中,具體適用以上立案追訴標準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1)行為人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致使大量合格產品積壓、滯銷,或者退貨、退訂單、解除合同等,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構成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訴。其中“以上”,包括本數在內。
(2)雖未達到上述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一是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公開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這是新增內容,為了貫徹落實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的有關內容和有效遏制與嚴懲此類犯罪,適當地降低了相應的數額標準,把此種情形作為應當立案追訴的情形之一。二是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這種立案追訴情形的規定,是對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所規定的“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導致停產、破產的”修改完善。因為此類犯罪的受害方大多是經營型企業,可能既從事生產又從事銷售等經營性業務,也可能是單純經營銷售業務,因此,需要增加“停業”的情形。同時考慮到停業、停產與破產的性質不同,危害程度也有差別,為了便于操作,《立案追訴標準(二)》增加了“;六個月以上”的時間限制,去掉“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表述。
(3)其他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要立案追訴。這可以理解為上述列舉后的兜底性條款,以避免遺漏應當追訴的行為。例如,行為人多次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或者損害多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人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手段卑鄙、惡劣,影響到知名企業、優質產品的商譽,不僅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而且由此造成了對授予該產品榮譽的國家機關形象的詆毀,嚴重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等等。對間接、無形損失的考慮,以下因素值得關注:(1)商譽權人的市場占有份額的大小,包括已經占領的市場份額的大小和將來潛在的市場份額的大小;(2)商譽權人的商業形象及產品(服務)在社會和消費者中的美譽度和知名度;(3)確因損害行為造成客商中止履行合同而減少的可得利益(預期利益);(4)因損害行為造成滯銷停產期間的設備閑置折舊費和貸款利息;(5)權利人挽回影響、恢復商譽所需要的其他投入;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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