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律師辯護角度解讀非法拘禁罪的立案
發表時間:2020-11-22 11:07:0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0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從律師辯護角度解讀非法拘禁罪的立案,希望能幫助大家。
從律師辯護角度解讀非法拘禁罪的立案
從《刑法》第238條的規定來看,《刑法》關于非法拘禁罪的規定雖未明確以㈠隋節嚴重”、“后果嚴重”作為構成本罪的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對非法拘禁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考慮一定的情節和后果,并注意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可知,非法拘禁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只有拘禁行為達到一定的情節才可認定為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從拘禁時間的長短、行為的手段、拘禁的后果等多方面綜合判斷,特別是在時間的認定上,轉瞬即逝的拘禁行為是肯定不構成本罪的,但是又不能以時間的長短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依據,司法實踐中必須綜合考察,準確認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規定,對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只有具有一定嚴重情節、造成一定嚴重后果的非法拘禁行為,才能構成《刑法》上的非法拘禁罪。為了正確地對本罪立案追訴,這里簡要回顧一下關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標準的司法性文件: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頒布了《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其中第5條對非法拘禁案的立案標準作出規定:“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1.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拘禁無辜群眾,造成惡劣影響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時間較長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殺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由于該司法解釋現在已經失效,司法機關不必完全依照該文件來辦理,但是在目前一般主體的非法拘禁罪還缺乏具體明確的法定立案標準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參考。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行為持續的時間作了明確,規定涉嫌以下情形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該司法解釋為檢察機關辦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的非法拘禁案件提供了較為明確的立案追訴標準,有利于司法機關對非法拘禁罪的立案和追訴。對于第1種情形,只要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持續時間達24小時的就應當予以立案并追訴;對于后面6種情形而言,雖然沒有規定一定的時間要求,但由于仍然是以“非法拘禁”為前提,仍然要求滿足繼續犯的特征,所以實際上還是有時間要求的,只是這些情形多造成了一定的嚴重后果,因此,在時間要求上相對第1種情形來說較短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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