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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1-10 12:50: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5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放火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還沒有關于放火罪立案追訴標準的專門規定,但司法部、國家林業局和公安部也曾經發布過與放火罪有關的兩個立案標準,可以作為確定立案標準的參考。

  司法部2001年3月9日發布了《獄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該立案標準第2條規定:“監獄發現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應當立案偵查:……(三)故意放火破壞監獄監管設施、生產設施、生活設施,危害監獄安全的(放火案)……”第3條規定:“情節、后果嚴重的下列案件,列為重大案件:……(二)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監獄安全,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0元至30000元的……”第4條規定:“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下列案件,列為特別重大案件:……(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00元以上的……”。該立案標準體現了放火罪的立法精神,即只要行為人針對監獄各項設施實施了故意放火行為,危及監獄安全的,就可能構成放火罪,應當立案;如果放火行為已經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嚴重后果,并且財產損失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案件;如果放火行為致死2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00元以上的,屬于特別重大案件。

  國家林業局、公安部于2001年4月16日印發的《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第2條第六項規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過火有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為重大案件;過火有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為特別重大案件。該立案標準與司法部《獄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一樣,堅持了故意放火行為引起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災的,都應當立案的標準,并且針對林木這一特定財物的財產價值及針對林木的放火行為造成的人員傷亡結果,分別確定了重大案件及特別重大案件的標準。

  作為專門解決刑事訴訟活動中“立案”這一法定程序的依據,與所有立案標準一樣,必然追求依據該標準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案件能在審理過程中得到法院的認可,從而盡量與立法及司法解釋保持一致。因此,以上兩個立案標準雖然不能作為認定罪與非罪的直接依據,但對定罪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總之,對于其他放火案件,可以參照以上標準,以放火行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作為認定罪與非罪的基本界限。

  由于兩個立案標準的對象均涉及放火行為立案條件,而內容又有所不同,因此應依照放火行為的具體實施場所選擇立案依據。

  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放火行為,客觀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但情節顯著輕微并且危害不大的,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不以犯罪論處。

  在以如上兩個立案標準為參照的同時,還應當從犯罪構成的角度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認定放火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客體要件

  放火罪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放火罪所屬類罪的同類客體,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斷放火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的重要依據,是放火罪與以放火方法實施的其他犯罪的根本區別所在。

  對于“公共安全”的含義,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安全”;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是針對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不論特定還是不特定,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第三種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對不特定并且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的危險;第四種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對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危險。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以及公共生產、生活的安全”。通說對“公共安全”的認識,基本能涵蓋公共安全所應包含的內容,放火罪侵害的客體也在此范圍內。

  放火罪的客體具有“不特定性”、“多數性”或“重大性”的特點。

  對于放火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放火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放火行為可能侵害的人或物的范圍是行為人在實施放火行為時無法準確預見的,對于放火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的范圍,也是行為人在實施放火行為后難以控制的。這是由火的本身的特性決定的。行為人引燃目的物后,火的燃燒速度和范圍受諸多因素影響通常是人力難以控制的,“水火無情”就是人們對火的這種特性的認識。

  其次,放火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行為在客觀上可能引起不特定的人或物遭受損害。行為人在實施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既可以以不特定的人或物為放火對象,又可以以特定的人或物為放火對象。當行為人以特定的人或物為放火對象時,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的時間、地點或場所使目的物被點燃后火勢難以控制在行為人意欲侵害的特定的人或物的范圍之內,行為人放火行為造成的危險范圍隨時可能擴大,此類放火行為仍然危害公共安全。

  最后,放火罪客體的“不特定性”,是指行為可能造成的損害具有“不特定性”,而不是指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是“不特定的”。多數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包括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都是可以計算或測量的,放火行為也是如此。以行為人向公共場所的人群中扔燃燒彈放火為例,行為究竟會造成哪些人、多少人傷或亡是行為人在實施放火行為時無法預料和控制的,即是“不特定的”,但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后果一定是與具體自然人相關的確定數目的傷或亡的結果,因而又是“特定的”。

  關于放火罪客體的“多數性”,有人主張不是放火罪客體的獨立屬性,而是受“不特定性”限制,只能與“不特定性”相結合才能成為放火罪客體的特征之一。依此主張,只有當行為人以“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為對象實施放火行為時,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以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的財產為對象實施放火行為,則不能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對此,我們認為,對于放火罪客體的“多數性”特征,應當從其與放火罪客體的“不特定性”的關聯性上把握,即當行為人以不特定的人或物為對象實施放火行為時,實際上就有可能侵害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從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以特定的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的財產為對象實施放火行為,且可以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多數”的范圍內,則屬于侵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犯罪。因為放火罪侵害的客體即公共安全的具體內容仍然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在《刑法》已經對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中加以規定的基礎上,又將其作為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客體,原因就在于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是“不特定的”。如果放火行為是以特定但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為犯罪對象,而且行為人可以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多數”的范圍內,就不能構成放火罪。

  實務界有將針對特定多數人而且危險也被控制在特定多數人范圍內的放火行為認定為放火罪的情況,我們認為是沒有準確把握公共安全所具有的“不特定性”所致。

  關于放火罪客體的“重大性”,是針對以特定財產為對象的放火行為而言的。有人主張,如果放火行為是針對特定財產實施的,而客觀上又不會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或財產時,不能認定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能構成侵犯財產罪。也有人主張,如果放火行為針對重大特定財產,就應當成立放火罪。此種主張是在將“不特定性”視為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必備屬性的基礎上提出的。我們認為,與“多數性”相同,對于放火罪客體“重大性”的認識,也應當從其與“不特定性”的關系上加以把握。如果放火行為針對重大特定財產實施,行為人也能夠將危害結果控制在特定范圍之內,只能構成侵犯財產罪。理由仍然在于,在《刑法》對于作為放火罪之公共安全客體具體內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犯罪已有規定的情況下,再將其作為“公共安全”加以保護,理由就在于其“不特定性”。不將財產的“重大性”與“不特定性”相聯系,就不能區分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侵犯財產罪。

  實務界有將針對重大特定財產而且危險也被控制在重大特定財產范圍內的放火行為認定為放火罪的情況,我們認為是沒有準確把握公共安全所具有的“不特定性”所致。

  綜上,以下放火行為不構成放火罪:

  一般放火行為,如放火燒毀他人價值不大的特定財物,并且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即使造成輕微的危害結果,不構成放火罪。

  放火焚燒自己的財物,客觀上不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構成犯罪。從法律上講,任何人對屬于自己的財產都有處分權,包括將其毀壞,使其失去使用價值或者價值。但是,這種權利的性質是以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為前提的。只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焚燒自己的財物,就屬于處分個人所有財產的范疇,不構成犯罪。如果有時行為人雖然放火燒毀的是自己的財物(如房屋、家具、衣物等),但他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時,仍應以放火罪論處。

  首先,要準確把握以作為方式實施放火犯罪時,何時為行為的“著手”和“實行終了”,以及借助自然力實施放火的情形。

  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放火行為,通常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有點火物,二是要有目的物,三是要讓點火物與目的物接觸。有時,在點火物與目的物之間還要有媒介物。行為人使點火物開始燃燒就是放火行為的“著手”。之后,行為人會以點火物或媒介物接觸目的物以引起目的物燃燒,行為人點燃點火物或媒介物并使其與目的物接觸,目的物被實際點燃,放火行為就被視為“實行終了”。對此問題的正確把握,是對放火罪的停止形態準確認定的關鍵。

  以作為方式實施放火犯罪,可以通過借助自然力,主要是借助雷、電的方式實施。以此種方式實施放火犯罪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因為是以自然災害的表象呈現的,認定此類犯罪案件具有相當大的難度。

  其次,要注意以不作為方式實施放火犯罪時,火災的發生與不作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問題。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6月4日公布的《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以放火罪定罪處罰。

  三、認定放火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主體要件

  放火罪的主體為自然人,是一般主體。由于放火罪危害嚴重,又與人類的基本道德觀念相背離,因而立法規定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人應當對本罪負責,即凡年滿14周歲,有辨認、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均應對本罪負責。行為人年滿14周歲,應當指按公歷的年、月、日,從14周歲生日第二天起算。負有防止火災發生特定義務的人,在明知火災必然或可能發生,并且能夠通過履行職責而避免火災的情況下,不履行職責,致火災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放火罪。

  凡不滿14周歲,或者已滿14周歲但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人放火,均不構成放火罪。

  四、認定放火罪罪與非罪必須把握主觀方面要件

  第一,要準確把握放火故意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內容。放火罪是故意犯罪。無論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都要求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認識,并且對其持希望或放任態度,即放火罪的故意是針對結果而非行為本身。由此,故意點火未必構成放火罪。例如,有農村少年為偷吃白薯而點火欲燒斷裝白薯的麻袋封口,致火勢蔓延至整個糧倉,此少年雖然故意點火并危及公共安全,但并不構成放火罪。

  第二,要區分放火罪與意外火災的界限。在生活中可能出現由自然現象如地震、雷、電、地下天然氣泄漏以及其他不能預見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災的情況,在客觀上雖然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不能構成放火罪。例如,倉庫保管員值班時遇雷雨天氣,雷電致倉庫起火,保管員雖全力救火但仍損失慘重,保管員對該火災不承擔責任。

以上就是關于:放火罪的立案追訴標準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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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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