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律師辯護專業知識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25 07:51:1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05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實行行為是組織、領導詐騙型傳銷活動的行為,一般參與行為不可能成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30人且三級以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120人/250萬元),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擾亂市場秩序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2024年)最高典型案例-依法懲治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實施的網絡傳銷:以投資智能充電樁項目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023年)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主體認定:鑒于危某某走上傳銷犯罪道路系出于維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于參與傳銷活動的一般人員則可以通過行政處罰、教育遣散等方式進行處理,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2024年)以傳銷方式實施集資詐騙罪的行為認定:共同犯罪中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但其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犯罪構成的,應當認定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2024年)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主從犯的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共同犯罪中,對于行為人在傳銷活動中未起發起、策劃、操作作用,也沒有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僅在部分區域組織發展人員的,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實際所起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2023年)以平臺提供虛擬貨幣增值服務為名要求投資者購幣加入并根據其發展下線情況結算收益的行為性質認定:以平臺提供虛擬貨幣增值服務為名,要求參與者購買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充值該平臺獲得加入資格,平臺不具有行為人對外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從各層級參與人的投資中非法獲利,參與者獲得收益的結算方式為虛擬貨幣,收益主要取決于其下線人數及下線投資額,而非從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的,應當認定為傳銷。
(2024年)被告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中投入資金發生損失,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因傳銷組織資金鏈斷裂,羅某某本人投入資金未能收回,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
如何區分傳銷行為與直銷行為:
一是傳銷與單層次直銷的關系問題。單層次直銷是商品和服務的生產者將生產的產品通過專賣店或者營銷人員直接把產品銷售給終端客戶,且給予服務的銷售方式,是一種合法且受法律保護的經營行為。
它與傳銷具有本質的區別,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是否以銷售產品為企業營運的基礎。直銷以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作為公司收益的來源。而傳銷則以拉人頭牟利或者借銷售偽劣或質次價高的產品變相拉人頭牟利,有的傳銷甚至根本無銷售產品可言。
(2) 是否收取高額入門費。單層次直銷企業的推銷員無須繳付任何高額入門費,也不會被強制認購貨品。而在傳銷中,參加者通過繳納高額入門費或者被要求先認購一定數量質次價高(通常情況下價格嚴重高于產品價值)的產品以變相繳納高額入門費作為參與的條件,進而刺激下線人員不擇手段地拉人加入以賺取利潤。
(3)是否擁有經營場所。單層次直銷企業都有自己的經營場所,有自己的產品和服務,銷售人員都直接與公司簽訂合同,其從業行為直接接受公司的規范與管理。而傳銷的“經營者”沒有自己的經營場所,也沒有從事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只是假借“經營活動”騙取他人信任和逃避有關機關的管理和打擊,通過收取高額入門費為整個傳銷組織的組織者和領導者攫取暴利,其本身不會產生任何的利潤和收益,也不會為國家和社會創造任何的經濟價值。
(4)是否遵循價值規律分配報酬。單層次直銷企業的工作人員主要通過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獲取利潤,其薪酬的高低主要與工作人員的銷售業績相掛鉤。而通過以高額回報為誘餌招攬人員從事“變相銷售”的傳銷行為, 因為其不存在銷售行為,故不會產生任何的銷售收入,其報酬全部來源于高額的會員費。更主要的是,并非所有傳銷人員都能夠獲取報酬,從整體上看,只有處于組織核心和頂層的領導者和組織者才能獲取暴利,其余人員均是損失的承擔者,不會獲取任何收入。
(5)是否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務保障制度。單層次直銷企業作為正規經營的經濟體,有合格、規范、快捷的售后服務操作流程,通常能夠為顧客提供完善的退貨保障。而傳銷活動絕大部分沒有產品和服務,即便提供也通常強制約定不可退貨或者退貨條件非常苛刻。再者,傳銷組織一般也不會設立專門的售后服務部門,消費者已購的產品難以退貨,遇到質量問題也得不到解決,消費者退貨和投訴無門的情況普遍存在。
(6)是否實行制度化的人員管理。單層次直銷形式下,企業對工作人員的管理模式正規、科學,有健全的工會組織,充分尊重人員的自由,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而在傳銷組織中,上線主要通過非法拘禁、誘騙,甚至在某種情況下采取非常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線,并以此對下線產生威懾進而使其繼續發展下線:因而在傳銷活動中, 傳銷人員尤其是處于底層的人員沒有人身自由,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正因如此,傳銷活動往往誘發其他類型的犯罪,給正常的社會秩序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帶來嚴重影響。
二是區分傳銷行為與多層級直銷行為(團體計酬)的罪名適用問題。
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關于“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規定可以看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規制的是以“人頭數”作為計酬標準的犯罪行為;而多層次直銷的團體計酬方式則表現為上線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報酬,而不是下線的人數。這一顯著區別一方面體現出以上兩種行為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多層次直銷行為不在對傳銷活動的刑罰打擊范圍之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出臺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現已廢止]的規定,對于多層次直銷這種“團體計酬”的行為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對于團體計酬行為是否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目前還存在爭議。因此,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將傳銷行為與多層級直銷行為(團體計酬)區別開來。
(2022年)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條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并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后,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后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為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二、關于傳銷活動有關人員的認定和處理問題
下列人員可以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
(一)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
(二)在傳銷活動中承擔管理、協調等職責的人員;
(三)在傳銷活動中承擔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
(四)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十五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人員;
(五)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
以單位名義實施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對于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于“騙取財物”的認定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四、關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
對符合本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關于“團隊計酬”行為的處理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六、關于罪名的適用問題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同時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并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妨害公務、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七、其他問題
本意見所稱“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本意見所稱“層級”和“級”,系指組織者、領導者與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之間的上下線關系層次,而非組織者、領導者在傳銷組織中的身份等級。
對傳銷組織內部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以及對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人數和層級數的計算,包括組織者、領導者本人及其本層級在內。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通過傳銷手段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者集資詐騙罪,同時又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00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處理的答復
對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發布《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以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中實施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詐騙、非法集資、虛報注冊資本、偷稅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005年)禁止傳銷條例
第七條 下列行為,屬于傳銷行為:
(一)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滾動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組織者或者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000年)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銀行關于嚴厲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等非法經營活動的意見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密切協作,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打擊傳銷和假借“代理”、“專賣”、“消費聯盟”、“網絡倍增”、“加盟連鎖”、“動力營銷”、“滾動促銷”等名義進行變相傳銷的非法經營活動。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予以積極配合。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下列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要采取有力措施;堅決予以取締;對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機關,按照司法程序對組織者依照《刑法》第225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經營者通過發展人員、組織網絡從事無店鋪經營活動,參加者之間上線從下線的營銷業績中提取報酬的;
(二)參加者通過交納入門費或以認購商品(含服務,下同)等變相交納入門費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紹或發展他人加入的資格,并以此獲取回報的;
(三)先參加者從發展的下級成員所交納費用中獲取收益,且收益數額由其加入的先后順序決定的;
(四)組織者的收益主要來自參加者交納的入門費或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的費用的;
(五)組織者利用后參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費用支付先參加者的報酬維持運作的;
(六)其他通過發展人員、組織網絡或以高額回報為誘餌招攬人員從事變相傳銷活動的。
三、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結合市場巡查加強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現的傳銷和變相傳銷苗頭,線索或接到的舉報,應及時處理,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認定、查處。對發現以“招聘”、“加盟”等欺騙手段將他人騙往異地,并誘導、協迫其從事傳銷、變相傳銷活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異地從事變相傳銷活動的案件,依法查處或移送公安機關后,應將案件的有關材料移送當事人注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對該當事人的經營活動進行全面調查,如發現當事人有其他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應及時予以查處或通知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查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對涉嫌從事傳銷和變相傳銷等非法經營活動的單位和組織者,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長批準,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持有效的批準文件通知開戶銀行在六個月內暫停其辦理結算業務,各銀行應予支持和配合。對涉嫌單位和組織者正常的費用開支和特殊資金需要,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后方可辦理結算。
五、公安機關要嚴格按照《公安部關于嚴厲打擊以傳銷和變相傳銷形式進行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00〕54號)精神,依法嚴厲打擊以傳銷、變相傳銷形式進行非法經營、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違法犯罪活動,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銀行等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關工作。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人民銀行依法取締傳銷、變相傳銷及非法集資的工作要給予大力支持;對移交的犯罪線索要認真受理并及時將查處情況反饋有關部門。
六、公安機關要加強對流動人口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在辦理戶口登記和暫住證時要掌握從事傳銷和變相傳銷等非法經營活動人員底數,及時通報有關部門,并協助做好查處工作。對工作中發現利用出租房屋聚眾搞“家庭式”變相傳銷活動的,要堅決予以清理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取締工作。
七、對利用變相傳銷等形式進行非法集資的,由人民銀行進行認定,并依照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取締。
八、有關部門在堅決打擊傳銷和變相傳銷非法經營活動的同時,要注意做好對一般參與群眾的教育疏導、宣傳和善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
(1998年)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
一、傳銷經營不符合我國現階段國情,已造成嚴重危害。傳銷作為一種經營方式,由于其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隱蔽性、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加之目前我國市場發育程度低,管理手段比較落后,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不法分子利用傳銷進行邪教、幫會和迷信、流氓等活動,嚴重背離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影響我國社會穩定;利用傳銷吸收黨政機關干部、現役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參與經商,嚴重破壞正常的工作和教學秩序;利用傳銷進行價格欺詐、騙取錢財,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牟取暴利,偷逃稅收,嚴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因此,對傳銷經營活動必須堅決予以禁止。
二、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傳銷經營活動。此前已經批準登記從事傳銷經營的企業,應一律立即停止傳銷經營活動,認真做好傳銷人員的善后處理工作,自行清理債權債務,轉變為其他經營方式,至遲應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對未經批準登記擅自從事傳銷經營活動的,要立即取締,并依法嚴肅查處。
三、加大執法力度,嚴厲查禁各種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一經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要采取有力措施,堅決取締,嚴肅處理:
(一)將傳銷由公開轉入地下的;
(二)以雙贏制、電腦排網、框架營銷等形式進行傳銷的;
(三)假借專賣、代理、特許加盟經營、直銷、連鎖、網絡銷售等名義進行變相傳銷的;
(四)采取會員卡、儲蓄卡、彩票、職業培訓等手段進行傳銷和變相傳銷,騙取入會費、加盟費、許可費、培訓費的;
(五)其他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
對傳銷和變相傳銷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并進行處罰。對利用傳銷進行詐騙,推銷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以及進行邪教、幫會、迷信、流氓等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堅決而又穩妥地做好禁止傳銷經營工作。禁止傳銷經營活動是一項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難度較大的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協調,由一位主要負責同志親自抓。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嚴厲查處違反本通知精神從事傳銷經營的行為;公安部門要堅決取締利用傳銷或變相傳銷從事危害社會秩序的違法活動,與有關部門配合做好維護社會穩定和社會治安的工作;有關商業銀行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的查處工作;新聞宣傳部門要加大宣傳力度,廣泛宣傳傳銷的危害性,公開揭露傳銷的欺詐行為,及時曝光典型的傳銷違法案件,教育廣大群眾提高認識,自覺抵制傳銷經營活動,并對有關部門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進展情況及時予以報道。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禁止傳銷經營工作,既要態度堅決,行動積極,又要精心組織,穩妥實施,以保持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
(2010年)國家工商總局直銷監督管理局、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打擊傳銷違法犯罪活動警示
一、 傳銷是一種違法犯罪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明確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是一種犯罪行為。《禁止傳銷條例》明確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傳銷活動。參與傳銷活動,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為傳銷活動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均要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
二、 傳銷行為的主要特征包括:
1.交納或變相交納入門費,即交錢加入后才可獲得計提報酬和發展下線的“資格”;
2.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線,即拉人加入,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
3.上線從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下線的銷售業績中計提報酬,或以直接或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計提報酬或者返利。
三、 警惕傳銷組織打著“國家搞試點”、 “西部大開發”等旗號,以高額回報為誘餌,誘騙群眾參與所謂的“資本運作”或“陽光工程”等傳銷違法犯罪活動。
四、 警惕傳銷組織打著 “招聘”、“介紹工作” 、“招工”等名義,誘騙學生、農民、下崗職工參與傳銷活動。
五、 警惕傳銷組織打著“特許經營”、 “加盟連鎖”、 “連鎖銷售”、“直銷”等名義,誘騙中西部等地群眾和少數民族群眾到異地從事傳銷活動。、
六、 警惕傳銷組織打著“電子商務”、“網絡直銷”、“網絡營銷”、 “網絡代理”、 “網上學習培訓”、“點擊廣告即可獲利”等名義,利用互聯網進行傳銷活動。
七、 警惕傳銷組織披著合法公司、企業的外衣,以銷售商品為掩護,以高額返利、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發展加盟商、業務員等形式從事傳銷活動。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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