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審時,不著監管機構的識別服。庭審期間不得對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法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訴人出庭受審時,著正裝或便裝,不著監管機構的識別服。 人民法院在庭審活動中不得對被告人或上訴人使用戒具,但認為其人身危險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審判警務保障規則》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在法庭審判活動中,應當為被告人解除戒具;對于有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等較重刑罰和有跡象顯示具有脫逃、行兇和自殺、自殘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公開審判刑事案件時一般不要對被告人使用戒具的通知》(1982年5月26日)指出:“……經調查了解,自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公布實行以來,人民法院公開審判刑事案件時,在法庭上對被告人使用戒具的情況,雖已大為減少,但仍存在不少問題,急需改進。今后,請注意在法庭公開審判中,凡是被告人沒有可能逃跑、行兇、自殺和發生其他危險行為時,都不要對他們使用戒具。只有在為保障安全和秩序而有必要時,才允許使用戒具。” 五、《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規則》第八條規定:“司法警察執行法庭押解時……(三)對被告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涉及重大案件被告人的開庭,可以根據安全需要使用戒具;對未成年人一律不得使用戒具。(四)將被告人押入法庭時,司法警察位于被告人的側后,手拆被告人的肘部,步伐要規范。將被告人帶入指定位置,面對審判人員站立。在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指令‘請打開被告人的戒具’后,應立即打開被告人的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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