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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律師辯護大全

發表時間:2024-10-15 15:13:1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8次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五款  【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兒童”,是指不滿十四歲的人。其中,不滿一歲的為嬰兒,一歲以上不滿六歲的為幼兒。參考依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2023年)江某娣等拐賣兒童案-出賣撿拾兒童行為性質的認定及量刑:出賣撿拾兒童的行為,與采取偷盜、強搶等方式拐賣兒童的行為相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量刑時,應綜合考慮各種法定或酌定情節,對被告人合理量刑。

  (2024年)杜某彩拐賣兒童案-出賣子女行為的性質認定:對出賣子女案件,需要嚴格區分拐賣兒童與民間送養的界限,區分關鍵在于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目的。對于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的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或是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的,應當認定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

  (2023年)在拐賣過程中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并迫使其賣淫的罪數判斷:犯罪分子在拐賣過程中奸淫被拐賣的幼女的,同樣作為 “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加重處罰,不以拐賣兒童罪和強奸罪數罪并罰。

  (2023年)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又實施非法拘禁、強奸、故意傷害等犯罪的,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非法限制其自由,明知該婦女患有精神病,還多次與其發生性關系,其行為分別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非法拘禁罪和強奸罪,應依法并罰。

  (2023年)被害人自愿被出賣不影響拐賣婦女行為性質:被拐賣婦女自愿被出賣的,不阻卻拐賣婦女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販賣自愿被出賣的婦女,仍然構成拐賣婦女罪。

  (2023年)以“介紹婚姻”為名轉賣被拐騙的婦女,構成拐賣婦女罪:明知系被拐賣的婦女仍以“介紹婚姻”為名謀取非法利益的,構成拐賣婦女罪。

  (2023年)介紹買賣兒童行為性質的認定:引見介紹人員幫助買主購買兒童的:(1)對于有證據證實買主確實是為了收養而購買兒童的,如果買主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情況下,對引見介紹行為不以犯罪論處。(2)如果引見介紹人以介紹收養為名,將兒童介紹給他人“收養”,并收取數額較大錢財,明顯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023年)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婦女“介紹對象”收取費用的行為,如何定性:通常的介紹婚姻行為并不具有出賣婦女的目的,而僅僅是居間聯系促成男女雙方結成婚姻。婚姻介紹者必須考慮男女雙方是否同意該樁婚姻。婚姻介紹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者雙方的委托,或者取得男女雙方的同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無法促成婚姻,故不存在對婦女的人身控制問題,更不存在出賣婦女的問題。

  [第930號]如何把握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以及如何區分居間介紹收養兒童和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拐賣兒童:父母私自送養親生子女并收取一定數額錢財的,何種情況下構成拐賣兒童罪,在具體把握上有一定難度。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規定:“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意見》在列舉了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的四種情形的同時,又明確強調:“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偷盜嬰幼兒”。

  第二條 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第三條 以介紹婚姻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證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違背婦女意志,將其出賣給他人的,應當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的,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其中,不滿一周歲的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的拐賣婦女罪中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定罪處罰。

  第二條 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到我國境內被查獲的,應當根據刑法第六條的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定罪處罰。

  第三條 對于外國籍被告人身份無法查明或者其國籍國拒絕提供有關身份證明,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16.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18.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

  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

  19.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戶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2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23.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于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于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七、一罪與數罪

  24.拐賣婦女、兒童,又奸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淫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5.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26.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數罪并罰。

  27.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并罰。

  八、刑罰適用

  28.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偷盜嬰幼兒、強搶兒童情節嚴重,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情節嚴重,拐賣婦女、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傷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拐賣婦女、兒童,并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29.對于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應當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并切實加大執行力度,以強化刑罰的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效果。

  31.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于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32.具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能夠協助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33.同時具有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察拐賣婦女、兒童的手段、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當地此類犯罪發案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決定對被告人總體從嚴或者從寬處罰。

  九、涉外犯罪

  34.要進一步加大對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打擊力度。加強雙邊或者多邊“反拐”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對被跨國、跨境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積極行使所享有的權利,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及時請求或者提供各項司法協助,有效遏制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國婦聯關于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

  四、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嚴厲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活動。 這次“打拐”專項斗爭的重點是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販子。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節,只要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不論拐賣人數多少,是否獲利,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以及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懲處。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及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出賣十四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十四周歲親屬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辦案中,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罪的界限,特別是拐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收取錢物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以及綁架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防止擴大打擊面或者放縱犯罪。

  六、切實做好解救和善后安置工作,保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是人民政府和政法機關的重要職責。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婦聯等有關部門和組織要明確責任,各司其職,相互配合,通力合作。解救工作要充分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對基層干部和群眾的說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現圍攻執法人員、聚眾阻礙解救等突發事件。

  對于被拐賣的未成年女性、現役軍人配偶、遭受摧殘虐待、被強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婦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婦女,要立即解救。對于自愿繼續留在現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應尊重本人意愿,愿在現住地結婚且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拐賣婦女與買主所生子女的撫養問題,可由雙方協商解決或由人民法院裁決。對于遭受摧殘虐待的、被強迫乞討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賣兒童,應當立即解救。對于解救的被拐賣兒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接回。

  公安、民政、婦聯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被解救婦女、兒童的善后安置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解救回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應當接收并認真履行撫養義務。拒絕接收,拒不履行撫養義務,構成犯罪的,以遺棄罪追究刑事責任。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六)關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

  要從嚴懲處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賣婦女、兒童為常業的“人販子”。

  要嚴格把握此類案件罪與非罪的界限。對于買賣至親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處理;對那些迫于生活困難、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而出賣親生子女或收養子女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對于那些確屬介紹婚姻,且被介紹的男女雙方相互了解對方的基本情況,或者確屬介紹收養,并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的,盡管介紹的人數較多,從中收取財物較多,也不應作犯罪處理。

  (200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

  一、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二、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一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以出賣或者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嚴禁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刑法關于強奸罪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并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阻礙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或者解救人索要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對已經索取的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協助轉移、隱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聚眾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五、各級人民政府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解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執行。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予以行政處分。

  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199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以出賣為目的的倒賣外國婦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婦女罪的答復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明確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其中作為“收買”對象的婦女、兒童并不要求必須是“被拐騙、綁架的婦女、兒童”。因此,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販賣外國婦女,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應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但確屬為他人介紹婚姻收取介紹費,而非以出賣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200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對于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依據刑法是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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