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過程中,刑事辯護律師如何突出重點,保障
發表時間:2021-05-03 17:21:3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09次為突出重點,確保庭審質效,一般情況下,二審不需要對一審判決、裁定認定的所有事實、證據都再審理一遍,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部分可以簡化審理,對有異議的部分重點審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開庭審理上訴、抗訴案件,可以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裁定有爭議的問題或者有疑問的部分進行。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審理:(一)宣讀第一審判決書,可以只宣讀案由、主要事實、證據名稱和判決主文等;(二)法庭調查應當重點圍繞對第一審判決提出異議的事實、證據以及提交的新的證據等進行;沒有異議的事實、證據和情節,可以直接確認;(三)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四)被告人犯有數罪的案件,對其中事實清楚且無異議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審時審理。同案審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準許。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本條主要吸收《關于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征求意見過程中,比較有代表性的意見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在本條后增加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充偵查的,應當要求同級人民檢察院補充。”理由是:增加此內容旨在解決刑事辯護律師如何補查二審期間出現的立功、自首,以及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問題,從而確保第二審法院順利查清事實,審結案件,減少發回重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已經規定了相關內容,人民法院的司法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應當與之相銜接。二是開庭審理共同犯罪案件,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對其判決提出抗訴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應當經人民法院審查并認為有必要的,才可以準許出庭。三是在第一款第四項“事實清楚”后增加“證據確實、充分”。四是將第一款第三項中原規定的“表示”修改為“未申請”。五是在第一款第一項中“證據”后增加“名稱”二字。理由是:簡要宣讀判決書是為了提高庭審效率,但往往一審判決書中的證據部分體量過大,如果全部宣讀占用時間太長。六是將第一款第三項“對同案審理案件中未上訴的被告人,未被申請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沒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傳喚到庭”,移至第一款后作為第二款,并在該款后增加“但人民法院應當訊問不傳喚到庭的被告人”,原第二款變更為第三款。理由是: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二審庭審重點審查的內容,但第三項規定明顯與其他三項的內涵和外延不同,不應同時并列。另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均有其獨特的地位、作用,本條從訴訟便宜的角度出發規定了不需要進行訊問和質證的被告人可以不傳喚到庭,但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斥訟權利、應當由人民法院對擬不出庭的被告人進行訊問。七是關于本條第一款第三項,對于不需要傳喚到庭的被告人,是否需要設置庭前程序詢問控辯雙方的意見?如該程序為必要程序,應明確具體的程序和流程。八是將第一款第三項中原規定的“共同犯罪案件”修改為:“共同犯罪或同案審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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