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分
發表時間:2020-11-21 14:32: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385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分,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從事特定的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這里的非法經營活動是指:(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該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均是從原投機倒把罪中分解出來的。但是,由于非法經營罪中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這一項,從而使該罪還是一個口袋罪,學者們一般稱此為“小口袋罪”。關于該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系,一般認為兩者構成法條競合關系。也有論者認為,“兩罪可能形成牽連關系(如行為人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并且在這種物品中摻雜、摻假等)或想象競合關系(如行為人銷售他人‘制造’的偽劣的專營、專賣物品),在這種情況下應按牽連犯或想象競合犯的處斷原則即從一重處斷,并區別不同情形按二者之一從重處斷”。事實上,從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上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完全被非法經營罪所包含,是法條競合形式之一,即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特別法,非法經營罪是普通法,對這種情況,應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特別法條文,即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在刑事辯護中,存在著行為人本身的經營行為就屬于非法,而其又在經營的產品中摻雜、摻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行為。這種情況屬于想象競合犯,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不同罪名的情形。對此,理論上一般從一重處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也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里的處罰較重,不是指某一罪的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較重,也不是指某一行為根據某一犯罪處罰的量刑較重,而是指某一行為適用某一罪的某一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較重。就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非法經營罪比較:輕罪,非法經營罪處罰較重;重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較重。所以,如果情節輕,就應定非法經營罪;如果情節重,就應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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