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發表時間:2021-01-01 13:39:4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5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挪用資金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2010年5月7日《立案追訴標準(二)》第85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l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2)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l萬元至3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3)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具體來看,區分挪用資金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界限的具體標準是: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追訴標準
對挪用單位資金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區分是構成挪用資金罪還是一般違法行為的具體標準有三:(1)數額標準,即所挪用的單位資金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規定,這種情況下“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是1萬元至3萬元以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在此幅度內確定當地適用的數額。(2)挪用時間標準,是指挪用資金已經超過3個月,沒有超過3個月的,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3)是否歸還標準,是指是否歸還所挪用的單位資金的本金和利息(雖然利息不計人數額)。是否歸還的最晚時間就是前述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而不是指案發之日(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之日),更不是一審判決作出之日。如果在3個月屆滿后未歸還的,即屬符合第(3)項標準。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追訴標準
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的,區分是構成挪用資金罪還是一般違法行為的標準只有數額標準,即所挪用的單位資金是否達到數額較大,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規定,這種情況下“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是1萬元至3萬元以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在此幅度內確定當地適用的數額。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第272條第1款和《立案追訴標準(二)》對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雖然原則上并無挪用時間長短的限制,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為《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追訴標準
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從《刑法》第272條第1款條文的字面規定來看,無數額限制、無挪用時間限制、也無是否歸還限制。但根據《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 《立案追訴標準(二)》還是對之設置了數額限制。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的規定,這種情況下“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是5000元至2萬元以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在此幅度內確定當地適用的數額。此外,《刑法》第272條第1款和《立案追訴標準(二)》對于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雖然并無挪用時間長短限制,但是,如果挪用的時間很短,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可以作為《刑法》第13條規定的∽隋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不認為是犯罪,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四)行為人對三種行為方式之間發生認識錯誤時的追訴標準
如前所述,《立案追訴標準(二)》根據所挪用單位資金的最終用途的不同,區分為三種情況分別適用不同的追訴標準。但是在實踐中,行為人(挪用人)可能由于受到使用人的欺騙,主觀上對所挪用的單位資金的真實用途產生錯誤認識,在此種情況下,是按照資金的客觀用途確定追訴標準,還是按照行為人主觀認識的用途確定追訴標準?參照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當采取行為人主觀標準說。具體而言:(1)挪用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不知道使用人用該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按照挪用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確定追訴標準。(2)挪用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受使用人欺騙以為使用人用該資金進行營利活動,而實際上使用人是進行非法活動,對挪用人的行為應當以挪用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確定追訴標準。例如,甲系某私營有限公司財務經理。生意人乙見甲掌管巨額資金,就以小恩小惠拉攏甲。后乙以做木材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勸誘甲出借單位資金。甲擅自將5萬元資金借給乙。乙得到5萬元以后,用于販賣毒品。該案中,甲將單位資金挪用給乙使用的行為屬于挪用資金進行營利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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