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0:3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希望能幫助大家。
《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3條分兩款對“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第1款規定的是由請托人出資的“合作投資型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由請托人出資,‘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為請托人給國家工作人員的出資額”。第2款規定的是獲取“利潤”的“合作投資型受賄”,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
應當注意到,本條規定與《辦理受賄案件適用意見》第1條規定在表述上的差異,第1條規定的是以交易“形式”;本條規定的是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進行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這意味著,對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認定中,并不排除存在真實交易的成分,這也是第1條規定計算受賄數額時應將已支付價格扣除、按市場價格與實際支付價格的差額計算的理由所在。
而根據本條規定,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真實投資即使未實際參與管理、經營活動,也將被排除受賄罪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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