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賣車票、船票罪犯罪目的犯罪既遂
發表時間:2017-11-07 16:43:2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0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倒賣車票、船票罪犯罪目的犯罪既遂,希望能幫助大家。
南京刑事律師認為,以出售牟利為目的購買車票的行為符合倒賣車票罪的客觀特征,情節嚴重的,應認定齊備倒賣車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以犯罪既遂處理,但在量刑上應當有所區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之規定,購買車票后高價、變相加價賣出無疑屬于倒賣車票的行為。但對于以高價或變相加價出售為自的而購買車票的行為,南京刑事律師認為亦屬于倒賣車票行為的表現形式之一。
所以,從倒賣行為的本質特征和倒賣車票罪侵犯的客體分析,為了出賣而買當然屬于“倒賣”的應有之義。上述兩個司法解釋雖然只明確購買車票后高價、變相加價賣出的行為屬于倒賣的表現形式,但并非將以加價出售牟利為目的購買車票的行為排除在倒賣的表現形式之外,因為現實情況的復雜多變,決定了司法解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窮盡一切情形。如果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司法解釋,也能得出為賣而實屬于倒賣的結論。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曾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
販賣與倒賣的法律含義并無本質區別,既然司法解釋把為了出賣而收買的行為認定為販賣的表現形式,就沒有理由將為了出賣而收買的行為排除在倒賣的含義之外,而應根據該司法解釋的指引,作出合理、一致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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