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退交財物的定性
發表時間:2017-10-13 16:03:5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6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受賄罪退交財物的定性,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受賄案件中,有的行為人在接收了他人的財物后,又將財物還給行賄人或者上交給有關組織、部門。一旦案發,行為人便以財物已退還或上交為由,強調自己不是受賄,而是拒賄,以此辯解自己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有的甚至聲稱自己拒賄應當受到表揚。在這類案件中有的是行為人本來就不想收受他人的財物,只是由于行賄者硬是丟下離開,當場無法退還或由于其他原因,當場不便于退還而先接收下來,以后再予以退還;有的是行為人已經收受了他人的財物,只是由于各種原因,將已收受的財物退還給行賄者或上交組織。這里就有一個罪與非罪的問題。對此,在實踐中應認真予以區分。
對于行為人退回或上交已經接收的財物區分受賄與否的問題,有的同志認為,應以時間界限為標準,即如果已經案發,行為人再退回或上交的,應以受賄認定;如果行為人退回或上交時并未案發的,則不應認定為受賄。然而,以是否案發為標準作為區分退回或者上交行為罪與非罪的界限,沒有法律依據,而且失之片面,難以準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退交財物是一種客觀行為,在這種行為背后隱含著當事人的主觀心理。有些當事人退交財物是不愿意接受財物,向當事人退還財物或者向單位上交財物,是拒絕賄賂的行為表現;有些當事人退交財物是在索取財物或者同意接受財物以后,因客觀原因導致無法繼續接受或者害怕追究責任,因而向當事人退還財物或者向單位上交財物,是受賄以后的退贓表現,行為人主觀上是想接受但不能接受。
由此可見,在行為人已接收財物的情況下,將已接收的財物予以退回或上交,區分是受賄還是拒賄,關鍵在于行為人對他人交付的財物是否已具有收受的決意。如果行為人對他人交付的財物還不具有收受的決意,通俗地說是不愿收受此財物,只是由于當時無法退回或者不便退回而先予接收下來,再行退回或者上交的,則不屬于受賄。如果行為人對他人交付的財物已具有收受的決意而接收下了他人交付的財物,只是由于在收受以后出于各種原因而將收受的財物退回、上交的,或袁縋袒應價款的L型堡耍蔚。因為行為人已具備了受賄罪在客觀上具有收受賄賂的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已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受賄犯罪已經既遂,而已經既遂的犯罪是不可逆轉的。因而,盡管其將已收受的財物退回、上交或者支付相應價款,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
對收受財物后如數支付價款的,判斷是拒賄還是退贓,關鍵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故意,在不得已暫時留苓請托人財物,一然后廷面面i方童't相l立款的,不應認定為受賄;如果確實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具有收受賄賂故意的,只是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亟塑麴立付價款曲.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根據司法實踐,并結合2007年《意見》的規定,在退交財物的案件中認定行為人主觀是否具有受賄故意,進而認定究竟是受賄還是拒賄,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把握:
1.行為人在接收他人財物時的情況
行為人在接收他人財物時的情況對判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著積極的意義。在沒有收受故意的情況下,就行為人與行賄者的表現來看:行賄者或丟下財物迅速離開,或歸還堅決不受,或將財物放在其他東西之中;行為人或堅決要歸還而與行賄者推來推去;或追趕行賄者;或留下話語:你不拿回去我要交給組織等。就環境來看:或是老領導、上級領導打招呼,不便對來者耍態度;或有他人在附近不便聲張;或正好有事忙著來不及動作等。在具有受賄故意的情況下,行為人或是對行賄者送交的財物只是佯推,有條件、機會當場歸還而不歸還;或積極或不動聲色地予以接受等。因此,對行為人在接收財物時的情況,既要考察行為人和行賄者當時的表現情況,又要考察財物時的環境情況,弄清行為人沒有將財物當場退回去的真正原因,以此判定行為人當時的心理態度。
2.行為人在接收他人財物后退還前的情況
行為人在接收財物后退還前這一段時間的情況對判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著重要的意義。在沒有收受故意的情況下,行為人接收財物后表現為要積極地將接收的財物退回去或上交,或積極與行賄者聯系,表明態度,或約行賄者見面歸還,或主動上門歸還,或及時上交組織,沒有時機和條件的~總會千方百計地創造時機和條件。同時,對一時沒有時機和條件歸還的財物一般都會對原物予以特別保存,一有條件和時機即予歸還,而且,財物在行為人的控制下的時間一般不會很長。在具有收受故意的情況下,行為人接收財物后沒有要退回去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動,有時機和條件歸還也不歸還,或長時間不上交,只是到出現問題后才匆忙歸還或上交。同時,對接收的財物一般都會予以使用或存人銀行,而且財物在行為人控制下的時間一般較長。因此,對行為人在接收財物后的情況,既要考察有無歸還的時機和條件與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和行動,又要考察財物在行為人控制下時的去處和控制時間的長短等。2007年《意見》第9條也作了相關規定,即“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
3.行為人退還他人財物的原因
行為人退還他人財物的原因對判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著決定性的意義。
第一,對因下列原因而退還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已具有受賄的故意,應認定為受賄行為:
(1)因行賄人要求而退還。有的行賄人向行為人行賄后,或因為請托事項已辦妥,認為再也用不到行為人了,或因為行為人為其所謀的利益未實現或不滿意,或怕受到追究,或因為是被索賄不滿等原因,而向行為人提出要求歸還交付的財物,行為人在行賄人的要求下而將接收的財物退還。對這種退還行為應按受賄未遂處理。
(2)因未能實現請托事項而退還。有的行為人在接收他人的財物后,未能為他人實現請托事項,即沒有將他人的請托事項辦成功,因而主動退還已收受的財物。對這種退還行為性質的認定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于行為人已經退還了非法收受的他人財物,受賄行為已經不復存在,因而不構成犯罪;另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雖然將收受的財物退還了,但不能因此抹殺已經構成受賄犯罪的事實,只是在處罰上可以從寬處理。然而,這種退還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仍應以受賄罪認定。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更符合法律規定。因為,行為人是在具有受賄故意的情況下收受財物的,在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在客觀上具有受賄的行為,已具備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之所以要退還財物,是因為未能實現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并不是其本來就不想收受他人的財物。
(3)因懼怕受賄行為敗露而退還或上交。有的行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后,由于反腐敗斗爭力度的加大,腐敗案件不斷地被揭露,相關案件的查處(受賄人所在單位或行賄人所在單位,或有工作聯系的單位或有關人員受到查處),或有風聲跡象表明可能要查處與其有關的人或其本人的問題時,唯恐自己的受賄行為敗露而將收受的財物退還或上交。這種情況充分表明行為人收受財物所具有的主觀故意,因為其是懼怕受賄行為敗露而退還或上交,以圖逃避法律的制裁,如果受賄行為肯定不敗露的話,其是不可能退還或上交的,足見其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這種退還或上交的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反腐敗力度總體上加強,或行為人所在地區的反腐敗力度加大,但并沒有涉及行為人的相關案件。二是有涉及行為人的相關案件,但并未涉及行為人。三是行為人聞知有對他的舉報。四是有風聲或跡象表明可能要查處與行為人有關的人或行為人本人。五是查處到與行為人有關的人或行為人本人。無論在上述哪種情況下,行為人將已收受的財物還回或上交都不影響受賄罪的構成。2007年《意見》第9條也作了相關規定,即“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第二,對因下列原因而退還或上交的,行為人在主觀上不具有受賄的故意,不應認定為受賄行為:
(1)不知有貴重財物收下,知道后退還或上交的。在實踐中,有的行賄人怕行為人不收,就采取暗中行賄的方法。例如,節日賀禮的普通禮品中夾放了裝有現金或存單的信封等,行為人認為是不值錢的禮品,也就收下了。后行為人發現普通的禮品中有現金或存單,便予以退還或上交,對此,不應認定為受賄行為。因為,行為人開始不知道有貴重財物,誤以為只是普通禮品而收受。當其知道有貴重財物后予以退還或上交,說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故不屬于受賄行為。
(2)不知是貴重財物而收下,知道后退還或上交的。在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對他人送交的財物不以為有多大的價值或不注意是何財物,即收下隨手一放,沒有特別在意。后行為人發現他人所送的財物貴重,價格不菲,便予以退還或上交。對此,不應認定為受賄行為。因為,行為人開始不知道是貴重物品,當其知道是貴重物品后便予以退還或上交,說明行為人在主觀上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故不屬于受賄行為。但是,如果行為人對收受的財物沒有退還或上交的,應當認定為受賄行為,以實際價值作為行為人的受賄所得認定。
(3)接收財物后,決意退還未來得及退還或在案發時退還的。在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在當場無法退還或不便于退還的情況下接收了他人交付的財物后,決意要退還,如多次打電話給行賄者退還財物,或將財物送去未遇行賄者而退還未果,但還沒有來得及退還就案發或在案發時予以退還。對此,不應認定為受賄行為。因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原本就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不具備受賄罪的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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