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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06 15:42: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3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特殊形態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2000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海關監管現場查獲的走私犯罪案件認定既遂、未遂問題的函》將走私犯罪的既、未遂問題區分了幾種情況分別予以認定:(1)對于行為人通過國家設置的海關監管場所“闖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海關查驗關口,或者進入海關專設的監管貨場而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2)對于行為人攜帶、運輸貨物、物品、繞關走私;的,只要走私貨物、物品到達國(邊)境線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3)對于行為人采用在境內郵寄貨物、物品方式進行走私的,只要行為人在郵政部門辦理完畢郵寄手續,即應當認定為走私既遂;如果在辦理郵寄手續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4)對于行為人故意實施上述走私行為,但屬對象不能犯情形的,應當認定為走私未遂。

  值得注意的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和海關監管方式的不斷調整,進出境貨物、物品從一關境進入另一關境的進出境行為,已經從傳統的“時空意義”上的進出境行為演化為一種“法律意義”上的進出境行為,這種“法律意義”上的進出境行為已不再適用傳統的時空尺度來衡量。現今世界各國的海關在對進出境貨物、物品實施監管時,或多或少地將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時空界限打破,貨物進入某個國家或者地區的空間和時間界限并不代表該貨物已經成為法律意義上的“入境”,如我國《海關法》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進境(貨物在空間上已經進境)之日起14日內到海關申報。假定收貨人在前13天未對貨物進行申報,那么在其未申報的13天中,尚不能從法律上確認貨物已經進境。只有當報關行為產生且海關接受申報即通關,才能確認貨物已經進境。

  (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認定

  1.幫助型共犯

  根據我國《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共犯論處。這是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幫助型共犯的規定。構成幫助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共犯的關鍵,是行為人要“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罪犯通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1)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等其他方便的;(2)多次為同一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也就是說,對于未直接參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活動而僅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提供條件和方便的幫助犯來說,要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構成共同犯罪就必須有積極的表意、策劃等行為。而對于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共同正犯而言,行為人之間既可能存在明示的意思聯絡也可能存在暗示的意思聯絡,只要行為人明確認識到是在和他人一起實施犯罪即可。例如,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間,被告人蔡某某受聘擔任富源公司副總經理,在明知富源公司將來料加工進口原料在國內擅自銷售牟利的情況下,仍安排工人生產假成品向海關申報復出口,使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的進出口數得以平衡,從而協助羅某某等人將富源公司來料加工進口原料電解鎳244400公斤、鎳的硫酸鹽3150公斤、氯化鎳3040公斤、中間體2625公斤、增光劑23385公斤(價值人民幣共計7366843元)在境內銷售,偷逃應繳稅額1610798元。故被告人蔡某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2.海上走私共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的規定,對實施海上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行為的運輸人、收購人或者販賣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運輸人,一般追究運輸工具的負責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刑事責任,但對于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的、集資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運輸工具從事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活動的,可以追究其他參與人員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

  實踐中遇到的此類案件,往往只有運輸人而沒有貨主被查獲,這種情況給案件的處理帶來了難度。該規定主要解決兩個問題:其一,在沒有查獲貨主的情況下,能否追究運輸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刑事責任;其二,在追究運輸人刑事責任時如何掌握打擊面。

  3.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構成走私共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規定,負有特定監管義務的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利用職權,放任、縱容走私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放縱走私罪。放縱走私行為,一般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果海關工作人員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謀,在放縱走私過程中以積極的行為配合走私分子逃避海關監管或者在放縱走私之后分得贓款的,應以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共犯

  (1)關于買賣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行為的定性處理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特定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是海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政策性規定,給予特定企業用于保稅貨物經營管理和減免稅優惠待遇的憑證。如果行為人與走私分子通謀出售上述涉稅單證,或者在出賣批文后又以提供印章、向海關偽報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等方式幫助買方辦理進口通關手續的,對賣方依照《刑法》第156條以走私罪共犯定罪處罰。買賣上述涉稅單證情節嚴重尚未進口貨物的,依照《刑法》第280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有一種觀點認為,買賣進口貨物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的,應當一律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因為此種減免稅批文的唯一用途就是走私。這種意見似乎欠妥,因為買賣進口貨物減免稅批文等涉稅單證的人盡管主觀上認識到這些涉稅單證的最終用途是走私,但其與走私行為的實行者缺乏直接聯系(通常是尚未發生實際的走私行為即案發),一律論為走私罪的共犯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論。

  (2)關于單位與個人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件的處理問題

  單位與個人共同走私犯罪,是指一個或數個單位與一個或數個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其中,單位必須具備法人資格,如果僅是盜用單位名義與其他自然人共同走私則只能是純粹的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共同走私犯罪中的自然人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與自然人共同走私犯罪包括三種形式,即單位與單位外的自然人共同走私,單位與單位內的自然人(以獨立的個人身份)共同走私以及自然人同時以單位成員和獨立個人雙重身份與單位實施的共同走私。單位外的自然人,是指與單位不具有勞動隸屬關系,單位也沒有授權其為單位進行代理活動的自然人。單位與單位外的自然人雙方在共同的利益驅使之下相互勾結,實施了共同的犯罪行為,二者構成共同犯罪。單位內的自然人,作為單位的有機組成部分,服從于單位的整體意志和利益;同時,又具有自己獨立的意志和行為,超越于單位。自然人在自己個人意志支配下實施的行為,并不具有單位行為的性質。當自然人為了個人之利益,以獨立于單位的個人身份與單位相勾結共同實施犯罪時,構成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自然人同時具有單位成員和獨立個人的雙重身份時,主觀上具有單位意志和個人意志兩個內容,客觀上雖然只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卻是在兩個不同的主觀意志驅使下,為了兩個不同主體的利益實施的。一方面是單位意志的載體,另一方面又是個人利益實現的途徑。所以從實質上講,它是兩個不同的行為,應構成單位與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這個問題緣起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和個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規定不同的起刑點。該規定給辦理走私刑事案件的司法機關布置了一道難題,即當單位和個人構成共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而且偷逃稅額在5萬元至25萬元之間時如何處理?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定,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共同走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對共同走私所偷逃應繳稅額負責。對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為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的,應當根據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區分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單位起主要作用的,對單位和個人均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由海關予以行政處理。無法認定單位或個人起主要作用的,對個人和單位分別按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的標準處理。單位和個人共同走私偷逃應繳稅額超過25萬元且能區分主、從犯的,應當按照《刑法》關于主、從犯的有關規定,對從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1)既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既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的案件存在按照一罪處理還是按照數罪處理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對于上述情況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能實行數罪并罰,一人一次既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殊物品,屬于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成立想象競合,應當按照其中的一個重罪處罰。之所以會產生這樣的分歧,主要是對“一次走私行為”的理解不同。前一種觀點認為,一次走私包含了多個走私行為,而后一種觀點則認為,一次走私僅指一個走私行為。由于現行《刑法》已將原有走私罪變成一個二級類罪名,根據走私的對象不同,將其分解為多種具體走私罪名,實際上是把原有走私罪的犯罪構成分解成多種具體走私罪的犯罪構成。在此狀況下評價“一次走私行為”標準,實際上已由原來概括的走私罪的一個犯罪構成擬制出的一個法律行為標準轉變為以現有的多個具體走私罪的犯罪構成擬制出的多個法律行為標準。在這種標準下,我們不能再看到上述的“一次走私行為”,馬上就聯想到“一個走私行為”,因為這種事實經驗上的現象并不一定等于犯罪構成時的要件,犯罪構成要件的確定并不是單純的現象記錄,而是目的思考的產物。《刑法》已將傳統走私罪因走私對象的不同而規定了不同的走私犯罪,且各種走私犯罪的具體犯罪構成之間不發生任何的包容關系或交叉關系,因此從這一角度觀察,“一次走私行為”因走私對象的多樣性,實際上已衍變成“多個不同的具體走私行為”。所以在這里如再把“一次走私行為”作為想象競合犯來看待,顯屬錯誤。一次走私行為實為數罪,應實行數罪并罰。

  但是,對于這種一次走私多種貨物、物品的情況,也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第一,行為人具有多種走私故意的情況,即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的既有普通貨物、物品,又有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第二,行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情況,即行為人對自己具體走私對象認識不明確,但是無論是普通的貨物、物品還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都不影響行為人的走私故意,對此應當按照其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第三,行為人受蒙騙而發生認識錯誤的情況,即行為人因受蒙騙,以為自己只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而實際上在普通貨物、物品中夾藏有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對此,仍應以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但可以從輕處罰。例如,2003年年初,被告人林某某從福建老家來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打工,受雇于香港“楊老板”和同鄉“阿帥”(另案處理),負責從香港走私進口的盜版光盤的接貨、重新包裝、聯系下家運走、向委托代理報關方交付有關費用等工作。2003年3月3日,香港老板委托陽春市財貿實業發展總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佛山海關涪口辦事處申報進口一個20尺瀝青貨柜,被佛山海關查驗發現貨柜瀝青桶內夾藏了大量的光盤。當貨柜運往南海區瀝北管理區香基路舊電器城南西區115號鋪面,被告人林某某按照老板指示準備接貨時被當場抓獲。繳獲貨柜瀝青桶內夾藏光盤456800張,經審查鑒定,其中有6000張光盤屬淫穢物品,其余450800張盜版光盤經海關核稅部門核定,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203830元。被告人林某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走私淫穢物品罪,應數罪并罰。

  (2)為走私而向海關人員行賄的情形。對此,要分兩種情況處理:第一,行為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被查處后為逃避制裁而向海關人員行賄的情況。這種情況要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和行賄罪進行數罪并罰。因為走私行為與行賄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關聯,并分別獨立構成犯罪,所以應當數罪并罰。第二,行為人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行為的順利進行而向海關人員行賄的情況。這種情況屬于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罰。行賄行為是方法行為,走私行為是目的行為,二者具有方法與目的的牽連關系。行為人主觀上也具有牽連意圖,因為行為人知道自己行賄的目的是為了走私的順利。

  (3)行為人為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而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構成犯罪的,也屬于牽連犯,是方法與目的的牽連。

  (4)為走私而騙購外匯的情形。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以進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5)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過程中以暴力抗拒緝私的情形。依據《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過程中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就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妨害公務罪實行數罪并罰。值得注意的是,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暴力不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情形。如果在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過程中使用暴力方法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則應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與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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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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