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4:55:5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2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聚眾斗毆罪的司法認定實務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聚眾斗毆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聚眾斗毆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都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聚眾斗毆的行為也時常會發生在特定場合,因而,兩者容易發生混淆。
兩者的區別之處主要在于:其一,行為方式不同。聚眾斗毆罪只能以暴力方式實施,即表現為雙方“斗毆”;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既可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以非暴力方式實施。其二,犯罪成立的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是行為犯,有聚眾斗毆行為原則上即可以構成犯罪;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情節犯,必須達到“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的”,才能構成犯罪。
(二)聚眾斗毆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界限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或者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聚眾斗毆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主要區別在于:
(1)侵犯的客體不同。聚眾斗毆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是法律和倫理道德所確立的一種正常、穩定的生活狀態;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行為人通過有組織的實施犯罪行為,對國家政治、經濟和管理秩序進行破壞,對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構成威脅,引起社會治安狀況惡化和社會秩序的混亂。
(2)組織性程度要求不同。聚眾斗毆罪中,有些雖屬團伙性質,經常糾集在一起,有一定的組織,但目的性不強,隨意性較大,有的甚至是臨時起意,糾集而成,實施犯罪行為以后就解體;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比聚眾斗毆罪具有更穩定的組織機構,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也較穩定。
(3)主觀方面不同。聚眾斗毆罪在主觀上或出于私仇,或為了爭霸或其他不正當目的;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主觀上主要是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非法的經濟利益或其他利益,其“利益性”較大。
此外,黑社會性質組織常常會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進行犯罪活動,而聚眾斗毆罪一般不具備這種特點。
二、聚眾斗毆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根據《刑法》第292條第2款的規定,對在聚眾斗毆中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而是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來定罪處罰。
在多次參加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如果行為人在其中一起或數起聚眾斗毆中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則應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而對其他未造成重傷、死亡后果的斗毆行為,應以聚眾斗毆罪論處,然后對行為人實行數罪并罰。
對于行為人持械聚眾斗毆的,往往其持械行為也有可能同時觸犯了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此時應根據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對其從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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