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2 16:31:48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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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不難區分,前者是對他人身體健康的傷害,后者是對他人生命的非法剝奪,但是由于二罪存在著不同的形態,不同的犯罪形態間存在著相似之處,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時難以區分。一般來說,二者通常在兩種情形下存在著區分困難:一是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既遂;二是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未遂。故意傷害致死與故意殺人既遂在主觀上都是故意,在客觀上都發生了他人死亡的結果;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未遂在主觀上都是故意,在客觀上也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何把握二者的區別,在我國刑法理論界存在著三種不同觀點:(1)目的說。認為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在于犯罪目的不同,理由是犯罪目的是犯罪活動的出發點,統籌著犯罪活動的全過程。犯罪目的在認定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中的重要作用是客觀存在的。故意傷害罪的目的是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故意殺人罪的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2)客觀事實說。認為區別二者,如果以主觀犯罪目的為認定標準,則行為人矢口否認殺人目的時,司法機關就無法定罪,因而應以案件的客觀事實為標準。究竟以哪些客觀事實為標準,又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應以實際發生的犯罪結果為標準,有人認為應以行為的方式為標準,如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擊人的致命部位就可以構成故意殺人。(3)故意說。該說是我國刑法理論通說,認為二者的根本區別在于故意內容,只有根據犯罪故意的實際內容才能正確區分。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其各自故意的內容,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死亡的結果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就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論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行為人只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
上述三種觀點都有可取之處,但亦有所偏頗,單獨以其中某一標準區分此罪與彼罪是片面的。(1)目的說不以客觀事實為區分標準,而是強調從犯罪的主觀方面著手,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將目的作為區分二者的標準卻過于片面。因為犯罪目的并不存在于任何犯罪行為中,它只是部分犯罪的構成要件。對于直接故意的殺人而言,存在著犯罪目的,根據此說固然可以進行區分。但是對于間接故意的殺人而言,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一種放任的態度,根本談不上存在著殺人的目的。如果按照目的說就會導致將大量的間接故意殺人行為歸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中,因而少有贊同。(2)客觀事實說只根據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最終結果、犯罪手段、傷害的部位等純客觀的事實來區分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這會導致認定此罪與彼罪中的混亂。因為同一種犯罪工具既可以用來實施故意殺人罪,也可以用來實施故意傷害罪;同一種傷害結果,如致人殘疾,既可以由故意殺人罪(未遂)造成,也可以由故意傷害罪造成;對同一個身體部位的傷害,既可以是故意殺人罪引起,也可以是故意傷害罪引起。因此,僅僅依據客觀事實說是無法正確區分二者的。(3)故意說認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與故意殺人既遂的界限是: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只有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故意,而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主觀上是出于過失;而故意殺人既遂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內容。故意說雖然是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但是仍然存在疑問:故意是一種主觀心態,表現于人的內心世界,具有非標準性特征,而刑事司法要求必須嚴格依照一定的標準來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故意說主張根據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主觀內容來區分二者,實際上只是停留在理論的探討層面,在司法實踐中是無法完成區分任務的,主觀內容仍然需要借助犯罪的一些客觀事實來認定。因此,應當堅持犯罪構成原理,綜合考慮主客觀方面的全部事實,正確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說與客觀事實說是完全可以結合在一起作為區分二者的標準的,參照客觀事實與主觀故意仔細分析就能將二者正確地區分開來。
綜上,在司法實踐中正確區分故意傷害罪與故意殺人罪,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各種因素:(1)行為人使用的是何種工具?該犯罪工具的殺傷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預先選擇還是隨手取得的?(2)打擊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還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選擇要害部位打擊,還是順手可能打擊什么部位就打擊什么部位?(3)打擊的強度如何?行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進行打擊還是注意控制打擊力度?(4)犯罪行為有無節制?在被害人喪失反抗能力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繼續打擊?在他人勸阻的情況下行為人是否中止犯罪?(5)犯罪的時間、地點與環境如何?是行為人特意選擇的時間、地點還是隨機選擇的時間、地點?案發當時是否有他人在場?(6)行為人對被害人是否搶救?對死亡結果表現出何種心態?(7)行為人有無犯罪預謀?行為人是如何預謀的?(8)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時是什么關系?是素有怨仇還是關系較好,是素不相識還是相互認識?
同時,對那些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動輒行兇、不計后果的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分子,應根據案情,區別對待:(1)凡具有明顯殺人故意的,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2)凡具有明顯傷害故意的,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3)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故意內容難以確定的,應首先判斷行為人有無傷害故意,如果行為人連傷害故意都沒有,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結果的,就只能根據行為人有無過失,或者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過失致人重傷罪,或者以意外事件或一般違法行為論。如果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只是有無殺人故意難以認定的,為慎重起見,可按故意傷害罪論處。但是,既有傷害故意,又對他人死亡持放任態度的,應當按照實際造成的后果定罪,未造成死亡結果而只是造成傷害結果的,應按故意傷害罪論。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必須查清與案件有關的各種細節,全面認定行為人行為的犯罪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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