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規定和不能取保候審規定
發表時間:2022-04-02 18:35:5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37次刑事事訴訟法關于取保候審的規定
相對于逮捕這種強制措施而言,取保候審針對的對象是犯罪情節和犯罪后果較輕、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低的犯罪嫌疑人。
《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那么,是不是具有上述四種情形就可以取保嗎?不是的,辦案機關還要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于取保候審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8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現,不予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一)預備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者脅從犯;(三)過失犯罪的;(四)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的;(五)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七)與被害方依法自愿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八)認罪認罰的;(九)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十)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十二)可能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緩刑的;(十三)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一般來說,具有上述十三種被認為可以不予羈押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兩院兩部取保候審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公通字[1999]59號)
第一條 為了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保證正確適用取保候審,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第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中止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嚴禁以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
第五條 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一千元。
決定機關應當以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不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為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濟狀況,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
第六條 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等,應當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并將指定銀行的名稱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第八條 決定機關作出取保候審收取保證金的決定后,應當及時將《取保候審決定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和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其向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一次性交納保證金。
決定機關核實保證金已經交納到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憑證后,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及其他有關材料一并送交執行機關執行。
第九條 執行機關在執行取保候審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后果。
第十條 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并通知決定機關;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同時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決定機關。
第十一條 決定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認為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并通知決定機關。
第十二條 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十三條 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已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后,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
決定重新交納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后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五條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復核申請期限或者經復核后決定沒收保證金的,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銀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 采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經查證屬實后,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保證人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十七條 執行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布罰款決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后的五日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八條 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和對保證人罰款均系刑事司法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復核決定,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采取保證人形式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發現保證人喪失了擔保條件時,應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后,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條 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于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后,應當立即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制作《退還保證金決定書》,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受案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對繼續采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仍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變更保證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案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案件的機關。
第二十三條 原決定機關收到受案機關作出的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后,應當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審,并將《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解除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受案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保證方式決定的,原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
第二十四條 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傳喚被告人,同時通知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
第二十五條 對被取保候審人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依法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于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執行刑罰,但剩余部分應當退還被取保候審人。
第二十六條 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收取、沒收或者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不能取保候審規定
《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下列情形屬于法定不能取保的情形:
1、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
2、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參考《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俗稱“八大類”重大暴力犯罪案件)
3、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的;
4、系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及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
5、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刑法》第65條、第66條)
6、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36條)
7、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36條)
8、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36條)
9、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有實施新的犯罪可能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
10、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
11、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
12、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
13、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企圖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28條)
14、案件事實尚未查清,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實尚未查清,需要進一步查證屬實的;
15、系被通緝到案的;
16、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被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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