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
發表時間:2017-10-13 13:55:3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54次自訴案件是不需要經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即可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制度在于有效彌補公訴制度的不足,充分保障被害人訴訟權利,有效解決人民群眾“告狀難”問題,維護被害人權益。根據《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1.刑法明確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2.人民檢察院雖沒有提起公訴,但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傷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的);遺棄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以上八類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其中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或者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這些案件應屬于公訴和自訴可以互轉的案件,具備以下兩個條件的可作為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一是有證據證明;二是屬于情節輕微的案件。如不具備以上兩個條件,如證據不足,并屬于公安機關受理范圍的,或者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即不屬于輕微刑事案件的,應當告訴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解釋》對此的規定是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細化,將“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明確為“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入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的案件”。起草《解釋》過程中,有意見提出,《1998年解釋》要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此類案件必須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后人民法院才受理,限制了公民的告訴權。也有意見認為,如此規定恰恰能有效維護公民的告訴權利:一是此類案件屬于公訴轉自訴的案件,本應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受理。要求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的不予追究的決定后再由人民法院作為自訴案件處理,有利于避免有關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草率駁回公民自訴,便于被害人利用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行使復議權或者申訴,維護被害人權益,也有利于規范程序,方便實踐操作。如果不加規范地由人民法院受理,由于人民法院無偵查權,實踐中很難處理,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權利。二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均對此有明確規定,對于有控告人(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立案的,應當制作不立案通知書并送達控告人(被害人),并都規定了相關的復議程序和時限。因此,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也與兩機關的有關規定相銜接。三是如不要求作出書面決定,對此類案件的管轄反易引發爭議,造成機關之間矛盾。
經認真研究并充分考慮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對此類案件,如一律要求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必須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意見,確有可能在某些案件上影響公民的告訴權,也與法律的規定不甚一致,故《解釋》明確:“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也就是說,在無法出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的情況下,如果能夠證明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過控告,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有意見認為,隨著現代信息社會的發展及網絡的普及,傳統的張貼大小字報、寫匿名信等誹謗行為,私自拆開他人書面通信等侵犯通信自由的行為越來越少,日益嚴重的網絡誹謗、網絡侵權已成為侵權主要方式;同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侵犯知識產權等犯罪行為日漸隱蔽、專業、復雜化,危害性也越來越嚴重,這些犯罪由公安機關偵查取證都有相當難度,交由個人自訴取證更是困難重重,已不適宜將以上犯罪作為自訴案件管轄。經研究認為,此類案件屬于自訴和公訴互轉案件,在尊重被害人自訴權的情況下,并不排除可作為公訴案件處理,并且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國家利益和公民權益程度的,應作為公訴案件處理。因此,作上述規定不會影響對公民權益的保障。
也有意見提出,應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列為可自訴案件:一是兩罪法定刑最高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符合自訴案件罪行較輕的條件要求。二是根據執行實踐,兩罪的被害人一般為申請執行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與其利益密切相關,其往往最先發現該行為并掌握相關證據,如果在起訴程序上既可以公訴又可以自訴,有利于打擊犯罪。經研究認為,此意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過程中多次提出,關于可否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列為自訴案件的爭議一直存在,為統一意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特別規定:“偽證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列為可自訴案件的意見雖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定障礙:一是在刑法理論上,此兩罪的客體是司法權威還是被害人權益存在爭議,如認為是司法權威,則由司法機關作為自訴主體并不適宜。二是將此兩罪作為公訴案件是經司法各機關共同確定的,符合法律規定,并已執行多年。如規定可自訴,在自訴人舉證能力無法提高的情況下,仍難以改變“執行難”的現狀,反倒因屬自訴案件在各機關之間引發爭議或者推諉。因此,經認真研究并征求多方意見,特別是立法機關意見,《解釋》沒有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明確為可自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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