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指導案例自首認定規則(35個)
發表時間:2024-09-19 09:34:5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476次《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中關于自首的35個認定規則
1.(702號)接受公安人員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才交代犯罪事實的,不視為自動投案。
2.(704號)判斷行為人是屬于“形跡可疑”還是“犯罪嫌疑”,關于在于司法機關是否掌握客觀并據此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事實某種犯罪的證據,能夠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系。
3.(699號)被告人知道他人已經報案而自愿在現場等待,配合公安機關的抓捕,如實供認自身罪行,符合刑法關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構成犯罪。
4.(1059號)被告人雖然沒有在現場看到他人報案,但結合案發現場情況,其有合理依據判斷會有人及時報案,客觀上有足夠時間、條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5.(696號)交通肇事后報警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6.(393號)被告人在故意傷害犯罪過程中多次用電話報警,但報警內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后滯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并在警方訊問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7.(354號)被公安機關口頭或電話傳喚到案,應認定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
8.(701號)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機關實際控制而投案的,不認定為自首,但可酌情從輕處罰。
9.(697號)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動投案的構成自首,應在逃逸情節的法定刑幅度內視情況決定是否從輕處罰。
10.(241號)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報案后,由于客觀原因沒能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帶領公安人員將其抓獲的,應視為自首。
11.(369號)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應視為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認定自首,需要從親友是否有積極協助偵查人員抓獲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以及犯罪嫌疑人在親友帶領公安人員抓獲時是否予以配合角度考察。
12.(699號)如果親友并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親友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系的目的不是讓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而是為了撇清犯罪嫌疑,則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13.(700號)判斷親屬報警協助抓獲被告人是否構成自首,不能一概而論,需要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和刑事政策的規定,結合被告人犯罪后的主觀心態、客觀行為、親屬報警所產生的效果、到案后的供述情況等方面因素加以綜合分析。
14.(598號)被告人具備自首要件,其親屬不配合抓捕的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15.(153號)僅有自首意思表示而無自動投案行為的,不構成自首。
16.(191號)犯罪嫌疑人及代為投案人由于客觀原因未能與司法機關聯系上,后被抓獲的應視為自動投案。
17.(381號)犯罪分子的投案動機和目的不影響自首成立。行為人不否認或基本不否認犯罪行為的客觀事實方面,能如實交代行為的客觀方面,而僅否認主觀內容方面,不論是否認其主觀犯罪故意,還是否認其客觀行為的犯罪性質,均屬于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18.(80號)作案后前往公安機關報案但是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不構成自首。
19.(565號)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安機關調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實,在公安機關掌握了部分證據后始予供述的,不能構成自首。
20.(411號)“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中“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機關還未有一定的客觀線索、證據合理懷疑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還犯有其他罪行。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機關”不僅僅是指正在偵查、起訴、審判的機關,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機關。
21.(703號)交代的余罪與已被公安機關掌握的犯罪構成牽連犯,所交代對的余罪不能認定為自首。
22.(695號)對于被告人歸案后交代的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不能單純依賴偵查機關出具的說明材料,而綜合各方面證據綜合考慮。
23.(593號)因運輸毒品被抓獲后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販賣毒品罪行不構成自首。
24.(255號)自動投案后沒有如實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25.(66號)被告人為泄私憤向公安機關舉報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且查證屬實,不屬于有立功表現,但被告人在舉報同案犯時如實供述自己參與共同犯罪的事實,應當認定有自首情節并可依法從輕處罰。
26.(880號)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控制后,經允許脫離控制,又按指令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不構成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只有發生在其被辦案機關控制之前,才有可能構成自首。
27.(1044號)被告人打電話報警但未承認自己實施的犯罪實施,并不必然將自己置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其報警行為與公安機關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之間沒有關聯性,被告人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雖然如實供述了投毒殺人的事實,但此時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人的投毒殺人行為。因此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節。
28.(1078號)被告人作案后準備回家與家人告別后再去投案,此即準備投案的客觀行為,而且此行為系為投案解除后顧之憂、安排后事,屬于與投案相關的必要行為,被告人在醒來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投案意愿是明確的、連續的,以上事實除被告人的供述外,還得到了其親屬和公安人員證言的印證。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屬于“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
29.(965號)被告人的隱瞞行為對公安機關掌握其余罪罪行并不構成實質障礙,在羈押期間如實供述自己真實身份及殺人罪行的行為不符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規定,不應認定為自首。
30.(151號)犯罪單位既然可以成為犯罪主體,當然也應當能夠成為自首的主體。只不過,如同單位犯罪是單位意志支配下由單位成員實施的一樣,單位自首也必須體現單位的意志并由單位成員具體實施。
31.(172號)只要符合自首成立的法定條件,無論是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都應當認定為自首,不能因自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容易被司法機關發現和掌握,就不適用刑法關于自首的規定。
32.(943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構成事實,犯罪構成事實不僅包括主體、客體和客觀方面的事實,還包括主觀方面的事實,是主客觀方面的統一,因此不僅要求行為人如實供述客觀行為,還要求如實供述其犯罪時的主觀心態,否則就不能認定為自首。
33.(944號)“形跡可疑”主要表現有兩種情形:一是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行為人犯罪的任何線索、證據,而僅憑行為人當時的舉動、神色等異常而判斷其可能實施犯罪行為。這種情形的“形跡可疑”是一種純碎的基于常理、常情或者特定的工作經驗所形成的主觀判斷。二是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據以推測行為可能與某起案件有一定聯系的線索、證據,但這些線索和證據尚不足以將行為人確定為該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這種情形的“形跡可疑”雖然不屬于純碎的主觀判斷,但仍主要是一種帶有臆測性的心理判斷。而“犯罪嫌疑”則是指司法機關憑借一定的線索或者事實依據,認定行為人有作案的嫌疑,這通常是辦案人員根據一定線索和證據,以一定的客觀事實為依據,通過邏輯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與某起案件有關聯及作案的可能。
34.(965號)杜宇行為人采用化名的情形,司法審判中應當綜合審查在案證據,結合公安機關偵查慣例等情況,具體分析司法機關有無掌握其余罪的條件與可能,對于行為人外逃后長期使用化名,司法機關對其真實身份的查證又無其他任何線索的,如果行為人因實施其他犯罪到案后如實交代真實身份信息及所犯余罪,可以認定構成余罪自首。如果司法機關有明確、清晰的查證身份線索,不宜認定行為人對余罪構成自首。
35.(1019號)內幕交易犯罪行為人主動向基層組織或者證券監管部門如實反映自身涉案情況,并自愿等候有關部門處理的,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行為人作出其主要是基于專業判斷而買賣相關股票的辯解,屬于對其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對自首情節的認定。
內容均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刑事卷)》、《中國刑事審判指導案例·刑法總則》,僅供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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