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解讀排除合理懷疑
發表時間:2023-12-01 14:25:57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546次排除合理懷疑是什么意思
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刑事訴訟中對包括職務犯罪案件在內的刑事案件調查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之一。
排除合理懷疑的通俗理解
刑事訴訟關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剝奪,這就決定了對于被告人的有罪認定必須達到很高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被認為是人類認識活動規律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它很好地反映現代社會的價值選擇,能夠實現“疑罪從無”的人權保障理念,確保事實認定者作出正確的決定,同時也有利于減少錯判的風險,因此,它被認為是“自由社會最值得驕傲的方面之一”。
首先,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普通的理性人憑借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明智而審慎地產生的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懷疑,而是強調所排除的懷疑的合理性,只要懷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排除合理懷疑之“合理”即符合廣大人民群眾普遍認同的常識、常理、常情,本質上是社會基本的是非觀、善惡觀、價值觀。
其次,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排除有正當理由的懷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懷疑。合理懷疑要求懷疑者能夠說出懷疑的理由,而不能毫無根據地推測或者幻想。由于與人類事件相關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懷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懷疑應當是法官或者陪審員根據理性對案內證據情況經過仔細思考后產生的懷疑。
第三,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帶有濃厚主觀色彩的表達,體現出普通法刑事證明標準認識論上的經驗主義。盡管“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在表述上存在差異,但事實上并無本質區別,排除了合理懷疑,就意味著形成了內心確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懷疑要求得出的結論唯一。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條第(四)項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均有“結論具有唯一性”這一表述,其他相關規定中未見該表述。。刑事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作為歷史性事實,無論是當事人運用證據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將難以用自然科學的實驗方法來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證據對過去事實真實性的證明。
排除合理懷疑的法律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判決一貫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證明標準之后列舉了三個認定條件,即“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2021年監察法實施條例堅第六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該解釋對以間接證據定罪的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提出了更高要求,也適用于監察機關調查終結移送起訴的職務犯罪案件。
排除合理懷疑的專業刑事律師實操解讀
(一)排除合理懷疑屬于事實認定范疇,應當建立在對單份證據“三性二力”的審查基礎之上。
在刑訴法解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三項規定之中,前面兩項是第三項的前提。也就是說,只有在滿足定罪、量刑的每一個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并且據以定案的證據均查證屬實的情況之下,才能夠運用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去衡量全案證據。如果部分事實根本就沒有證據證明,或者某份證據經查不屬實,就可以直接對該證據進行排除并對待證事實予以否定性評價,從而沒有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必要。
(二)排除合理懷疑屬于全面判斷,應當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運用。
全案證據包括控訴證據和辯護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或應當加重處罰、從重處罰的都屬于控訴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應當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證據屬于辯護證據。司法人員應當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審查證據,不僅應當審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也應當審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不能僅僅出于打擊犯罪的目的而對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詳加論證而對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視而不見。特別應當注意的是,在適用證據印證方法認定事實時,必要做到全案證據都能夠相互印證,而非部分證據印證、部分證據相矛盾,要時刻警惕印證陷阱。
(三)排除合理懷疑屬于主觀見之于客觀的判斷,應當建立在有根據的證據或線索之上。
“合理”的定義是主觀見之于客觀的結果,是一種客觀的情形引起了事實裁判者內心的懷疑。也就是說,只有在一種客觀論據的支撐情形下,主觀的懷疑才能得到合理的認同,這就要求懷疑必須建立在客觀論據的基礎之上,這種論據可以是現實可觸摸的,缺乏現實性支撐的懷疑只能是想象式的懷疑。實務中,囿于辯方薄弱的取證能力,不能苛求其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其懷疑,但至少應當有相當數量和質量的可供偵查機關據以展開調查的合理懷疑的線索。
(四)排除合理懷疑屬于經驗判斷,應當符合邏輯法則、經驗法則。
辯方提出一定根據的情況下,該根據應當是經驗性的,可與人分享的;還應當是邏輯性的,可進行論證,論證的最終效果取決于其是否能被事實裁判者們的經驗所囊括,從而與之產生內心的共鳴。如果辯方提出的觀點明顯不符合邏輯,也與公眾對該問題的經驗認知明顯相違背,則很難視其為“合理”。
(五)排除合理懷疑屬于抗辯權,不應將之異化為辯方的舉證責任。
疑點利益歸于被告人已成為原則和共識,被告人有權要求控訴方排除合理懷疑以定罪,并在指控事實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時予以無罪開釋,因而被告人的責任僅在于提出合理懷疑,完美論證或證明的作用在于更容易為司法機關采納,不能充分論證或也只能表明其喪失被采納的概率大小,而不能以舉證情況滅失其提出質疑的權利。在此,一方面應當將被告人的抗辯權區別于公訴機關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也要將被告人抗辯權區別于法官的澄清事實義務。
(六)排除合理懷疑不等于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將之視為補充標準。
在定罪的證明標準中,證據確實、充分是排除合理懷疑的充分條件,排除合理懷疑是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條件。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案件在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都能夠得出證據確實、充分的結論,但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在排除各種合理懷疑之外,關鍵證據缺失的情況下,不能徑行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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